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11民初942号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红古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机械租赁费345000元,承担利息28778元(2021年2月9日至2023年4月5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共计26个月),合计3737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承包的红古区PPP农村公路工程建设供应建筑材料,以及机械设备租赁,2020年5月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结束,经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等人工程量核算后,原告公司提供材料款及机械租赁费合计900000元,被告公司通知原告于2021年2月签订合同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900000元,被告截至原告起诉前仅仅给付555000元,余款机械租赁345000元拖欠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未向我公司提供过任何的施工机械设备,因此我公司没有任何义务向某甲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2.已支付款项是通过某甲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PPP工程项目工程款。基于以上事实,我公司无支付剩余租赁费和利息的义务。
第三人***辩称,某甲公司提供的材料没有任何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19年10月1日签订的《机械设备作业协议书》《材料采购合同》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机械租赁费530000元及材料费25000元,以上共计555000元;3.本案全部本诉、反诉费用、保全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某乙公司追加诉讼请求:请求某甲公司开具900000元红字发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第三人***承接反诉原告2019年红古区农村公路“自然村”通畅工程平安镇河湾村张岗公路(G109至河湾桥)道路建设工程的施工工作。由于第三人系个人,为了向第三人支付其施工工作的工程款,2019年10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作业协议书》、《材料采购合同》。2021年1月29日、2021年2月8日,反诉原告以机械租赁费的名义向反诉被告支付了两笔共530000元。2021年2月8日,反诉被告开具了金额450000元的机械租赁费发票和450000元的材料费发票。2021年2月24日,反诉原告以材料款名义向反诉被告支付了25000元。2022年9月6日,兰州市红古区交通运输局对反诉原告上述项目进行了工程审计,对第三人施工的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审减。反诉原告以上述审计结果为依据与第三人进行结算,但第三人不满审计结果,不愿按照审计金额与反诉原告结算。在与第三人商议之后,反诉被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原告向其支付所谓剩余机械租赁费。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机械设备作业协议书》、《材料采购合同》是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机械租赁费和材料费。综上所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作业协议书》、《材料采购合同》无效,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返还机械租赁费和材料费555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材料并实施了机械作业,根据工程价款出具了工程费发票,某乙公司履行了给付部分款项的义务,请求驳回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某乙公司会计电脑数据1张,拟证明某乙公司对我公司提供的材料款和机械费用与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进行了核算确认,并进行挂账;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拟证明经某乙公司核算后通知我公司对材料费和租赁费出具发票的事实;证据3.银行转账汇单3张,拟证明某乙公司给付部分款项的事实;证据4.照片4张,拟证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参与了机械作业,我公司确实参与了机械作业。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该证据系某甲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核对原件后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只认可银行转账的金额;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机械设备是由某甲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反而能证明是给第三人提供的,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且第三人在微信群里也做出了工作安排。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提出材料和机械是实际存在的东西,不认可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核,证据1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某甲公司以“经营租赁、其他有形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租赁费”“非金属矿石、水稳料”和“非金属矿石、混凝土”等名称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账户银行转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某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机械设备作业协议书1份、证据2.材料采购合同1份,拟证明2019年10月1日,我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机械设备作业协议书、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我公司红古PPP农村公路工程提供机械设备租赁、混凝土、水稳料,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多年;证据3网上电子回单1组,拟证明2022年1月29日、2021年2月8日,我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530000元,2022年2月8日,我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材料费25000元。
经质证,某甲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对案涉合同内容无异议,签订时间有异议,上述合同是在2021年2月在某乙公司核算完签订的合同,合同上的时间是某乙公司填写的,某乙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第10条第3款恰恰证明了我公司主张事实的成立,双方约定按照月进度核算后确定并约定某乙公司只有在收到票据后才结算款项,某乙公司也是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了该合同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恰恰是在履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和作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非支付不当得利款项。
第三人***对证据1、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案涉合同是某乙公司审完之后让我把机械租赁和材料供应合同章子盖上送过去,签订日期不是我写的,实际签订日期是2021年2月份,我只是盖了章子;对证据3无异议。
经审核,证据1、2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红古区PPP农村公路工程分别签订《机械设备作业协议书》和《材料采购合同》,但该合同系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结算时为了结算租赁费与材料款而签订,某乙公司与***均认可已经支付给某甲公司的款项系支付***的工程款,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无租赁机械设备及采购材料的意思表示,也未就机械设备租赁和采购材料达成合意,某乙公司仅是按照***的指使直接向某甲公司结算了租赁费及材料款,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和材料费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将其承揽的红古区PPP农村公路工程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建设,***从某甲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并租赁机械设备用于案涉工程施工作业。该项目施工完成后,双方结算时因***为自然人,某乙公司为了向***支付机械设备费用和建筑材料费用,按照***的指使与某甲公司签订《机械设备作业协议书》和《材料采购合同》,按照双方结算金额约定租赁费450000元、混凝土150000元、水稳料300000元。2021年1月29日、2021年2月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账户银行转账两笔共530000元,转账用途为“机械租赁”;2021年2月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账户银行转账25000元,转账用途为“购水稳”。某甲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按照约定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共计9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于2021年2月8日以“经营租赁、其他有形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租赁费”名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票额为450000元;以“非金属矿石、水稳料”名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票额为300000元;以“非金属矿石、混凝土”名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票额为150000元。双方因剩余款项的结算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2.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机械租赁费及租赁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依法予以支持;3.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向其返回已支付的机械租赁费和材料费是否应当依法予以支持;4.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
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通谋故意而为虚伪意思表示的行为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本案中,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组织施工双方均无异议,某乙公司为向***支付案涉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和建筑材料采购款项,按照***的指使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作业协议书》和《材料采购合同》。庭审中,***陈述某乙公司并没有直接让某甲公司向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材料,并表示是其要求某甲公司向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材料及机械设备,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是某乙公司为了通过公户向其支付机械设备租赁款项和建筑材料采购款项,同时某乙公司也自认其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实际是向***支付的款项。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是***并非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无租赁机械设备及采购材料的意思表示,也未就机械设备租赁和采购材料达成合意,双方系故意以虚假合同掩盖支付案涉机械设备租赁款项和建筑材料采购款项的真实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作业协议书》《材料采购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合同。对某乙公司请求确认《机械设备作业协议书》、《材料采购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其按约向某乙公司提供建筑材料并实施机械作业,且对建筑材料和机械作业进行了结算,但未提交实际向某乙公司提供建筑材料并实施机械作业和对案涉款项进行结算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事实,且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向某乙公司租赁机械设备的型号及机械设备进场报验和现场验收的相关证据,其不能提供合同所涉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等实际向案涉工程项目提供的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机械租赁费及租赁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作业协议书》、《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合同无效时双方当事人之间从始至终未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上述合同约定自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虽然向案涉工程提供了机械设备及混凝土、水稳料等材料,但现有证据证明上述材料系某甲公司与***达成的合意,无法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通过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案涉工程项目的机械租赁事宜系某甲公司法人***与***商议实施,并无某乙公司人员参与,某甲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综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其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机械租赁费及租赁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无合法有效的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向其返回已支付的机械租赁费和材料费是否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作业协议书》《材料采购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红古区PPP农村公路工程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后,通过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从某甲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并租赁机械设备用于案涉工程施工作业,某甲公司系实际提供建筑材料和机械设备的建筑主体,***与某甲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工程款结算时,某乙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按照承包人的指使直接向提供机械设备及工程材料方某甲公司结算支付相应款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直接进行结算亦得到了***的认可,某乙公司也自认其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实际是向***支付的工程款项,某乙公司直接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实际系***应向案涉工程项目实际建设主体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在***欠付案涉工程项目款项范围内某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其已经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机械租赁费和建筑材料费,现主张某甲公司向其返回已支付的款项无法律依据,故对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向其返回已支付的机械租赁费和材料费55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
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应税款项后后开具应税发票是收款方税法上的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作业协议书》、《材料采购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间并不存在案涉合同实际履行的行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亦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虽然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直接支付了租赁费与材料款,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但某乙公司支付该款项系实际履行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实际是其代为***履行合同附随开具发票的义务,故某甲公司没有直接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开具900000元红字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的《机械设备作业协议书》、《材料采购合同》无效;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7元,减半收取计3454元,诉前保全费237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9350元,减半收取计46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