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11民初11823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31日立案。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计1522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