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陕西中禹龙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民申39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汉中市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汉中市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中禹龙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中禹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飞天路588号6号楼四单元三层航大企业服务中心K441。 法定代表人:***。 原审原告: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广荣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友谊路。 经营者:***,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中禹龙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广荣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两申请人受陕西中禹龙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派作为现场负责人进行的挖掘机租赁结算行为,受被申请人全盘指示现场监督施工、并授权与出租方就挖掘机租赁事宜的结算出具了结算单据。被申请人极力阻止、限制申请人出庭应诉、提供证据,导致申请人承担了本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挖掘机租赁费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本案中,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广荣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与陕西中禹龙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挖掘机租赁产生纠纷,形成本诉。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查阅原审卷宗,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7日作出(2023)陕0116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24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早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申请再审不予审查。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向***的工商银行转款电子回单、***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通话录音记录等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经查阅原审卷宗,***向***的银行转款电子回单、***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原审审理期间已提交,不符合申请再审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查明,申请人与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广荣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约定租赁两台挖掘机,后经双方结算后,***、***签字确认。申请人称系租赁挖掘机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提交的通话记录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申请再审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