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9736号
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2244111325,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北河西路67号(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爱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2026408XF,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倚能电力)与被告兰州市爱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华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倚能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告支付试验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兰州鸿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就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配电工程的配电实验与原兰州市爱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爱华三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总价款是8000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任务并经竣工验收。***三分公司就试验费8000元经***公司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10月8日,爱华三分公司经依法清算注销,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被告**。2019年11月,鸿运公司经依法清算注销,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原告**该债权后,就上述欠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爱华水电辩称,一、2018年7月9日,被告与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签订《资产移交协议书》,根据兰州市纪委的要求,将爱华三分公司2016年3月11日前的资产(包括银行存款、应收账款余额、固定资产)移交给了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包括鸿运公司的对外应付账款已全部结清。二、本案所涉工程是2012年施工的,至今已过8年之久,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诉争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爱华三分公司由被告爱华公司因配合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的相关项目于2009年5月4日经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于2016年10月18日经依法登记予以注销。注销后,依据相关部门的要求爱华公司将2016年3月11日前的资产及财务账簿移交给了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并于2018年7月9日签订资产移交协议书,对爱华三分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
案外人鸿运公司系电力施工企业,于2019年11月经依法清算注销,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倚能电力**。原告**该债权后,经核查财务记账发现爱华三分公司尚欠***公司试验费8000元,遂要求爱华公司限期支付,***公司未予支付,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鸿运公司与爱华三分公司在存续期间有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从事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生效期间为三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倚能电力**案外人鸿运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可以就案外人爱华三分公司欠***公司款项向被告爱华公司主张权利,虽然鸿运公司与爱华三分公司在存续期间有业务往来,但庭审中倚能电力就其主张的爱华三分公司欠***公司试验费8000元的事实仅提供了鸿运公司关于爱华三分公司欠付试验费8000元内部财务记账予以证明,而不能提供爱华三分公司与鸿运公司之间就其主张的试验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决算报告予以印证,经本院审查倚能电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要求爱华公司支付试验费800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倚能电力提起的本案诉讼业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兰州倚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青
书 记 员 梁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