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3民初2437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30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个体经营者。
被告:兰州市爱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2026408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9年1月11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个体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凡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男,汉族,1971年7月3日出生,甘肃省临潭县人,住临潭县。
被告:堂**,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甘肃省临潭县人,住甘肃省临潭县,农民。
被告:***,男,藏族,1980年5月22日出生,甘肃省临潭县人,住甘肃省临潭县,农民。
原告***与被告兰州市爱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兰州市爱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56250元及利息19406.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20年7月1日,并要求按照此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合计75656.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受其挂靠公司即被告兰州市爱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和指派,负责被告兰州市爱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榆中县兴隆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工程。2014年6月12日,被告***欲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堂**,被告堂**遂授权被告***与被告***签订《榆中县兴隆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合同,由被告堂**、***建设该工程。因该工程建设需要,被告***电话联系原告称被告***及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建设需要水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每吨水泥为375元(含运费及卸费)。2014年6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及被告***、堂**承包的该工程运送水泥,运送至目的地后,由被告***签字接收水泥。供货结束后,各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56250元(150吨水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始终未支付货款且恶意逃避债务。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发生后,被告拖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兰州市爱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辨人,被答辩人所诉款项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与本案原告没有法律关系。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堂**辩称,是被告***联系原告送的水泥,我和***是合作伙伴,我们合伙分包了***的工程,合同是我们授权***与***签订的。工程结束后,***、***、***经过电话协商,***答应将他扣留我们的质保金和押金共计60000元抵顶成水泥款支付给原告。这件事与我没有关系,水泥款和利息我不承担。
被告***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堂**的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被告兰州市爱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榆中县兴隆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工程。被告堂**与被告***从被告***处合伙分包了该工程的渠道及附属建筑物的施工部分,并授权其管理人员***于2014年6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榆中县兴隆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每方浆砌石389.12元,甲方(***)承担200米的二次转动费每方20元。被告***联系原告***给其工地上供应水泥,双方口头约定水泥单价为每吨360元。自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给堂**与***的工地供应水泥共计150吨,产生水泥款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认为不应由其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支付其水泥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榆中县兴隆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合同,水泥发货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让原告***给其与堂**合伙分包的工程供应水泥,双方对水泥单价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堂**、***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堂**、***供应了水泥,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水泥货款。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方收货人员签字的水泥发货通知单,能够认定被告堂**、***欠付原告水泥款54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水泥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供货完毕的次月起计算。被告***系被告堂**、***雇佣的管理人员,受二被告的委托和指派与***签订合同并签收水泥,故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兰州市爱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堂**、***庭审时均主张***曾答应将其扣留二被告的质保金和押金共计60000元抵顶成水泥款支付给原告,因***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与二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堂**、被告***给付原告***水泥货款54000元,并以54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30元,被告堂**、***负担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