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2民初792号
原告:兰州市爱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皋兰县九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九合镇中心村171号。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
原告兰州市爱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爱华水电公司)与被告皋兰县九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合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爱华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合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爱华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811553.46元及利息(以4811553.4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维修费用245848.18元,以上共计5057401.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部门皋兰县九合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在镇政府授权后(现该中心依法注销)与被告签订了《皋兰县***沟排***毁抢修工程项目协议书》,工程名称皋兰县***沟排***毁抢修工程,工程地点皋兰县***沟排洪道***出口—原排洪渠渠尾,工程内容临时引水工程、陡坡、排***修,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结算工程量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并按监理方、甲方审定的分类分项单价执行工程完工后临时设施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3%计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在原告多次提出完工结算的情况下,2020年6月,在监理方参加下双方对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13772509.68元,就此,被告又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故在长达8个月的审计时间,2021年2月4日,甘肃北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才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工程款被审计为12871553.46元。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款的情况下,被告仍推脱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811553.46元。另2017年在原告承接皋兰县***沟排***毁抢修工程项目之前,原告给被告维修案涉排洪道时,按照维修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维修费用245848.18元,以上共计5057401.64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起诉。
被告九合镇政府辩称,对4811553.46元无异议,有审计报告可以证实,对拖欠的维修费245848.18元需要和财务核实,一周之内给回复。鉴于九合镇人民政府确实资金困难,确认的金额愿意分期、分批进行支付,庭后想和原告私下达成和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0日,原告兰州爱华水电公司与被告九合镇政府下属部门皋兰县九合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在镇政府授权后(现该中心依法注销)签订了《皋兰县***沟排***毁抢修工程项目协议书》,工程名称:皋兰县***沟排***毁抢修工程;工程地点:皋兰县***沟排洪道***出口—原排洪渠渠尾;工程内容:临时引水工程、陡坡、排***修;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结算工程量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并按监理方、甲方审定的分类分项单价执行,工程完工后临时设施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3%计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20年6月8日,在监理方参加下双方对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13772509.68元。后被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21年2月4日,甘肃北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计工程款为12871553.46元,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060000元,剩余工程款4811553.46元。另2017年在原告承接皋兰县***沟排***毁抢修工程项目前,原告给被告维修案涉排洪道,按照维修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维修费用245848.18元,以上共计5057401.64元。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爱华水电公司与被告九合镇政府下属部门皋兰县九合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皋兰县***沟排***毁抢修工程项目协议书》,系在被告九合镇政府授权下由其下属部门签订,现皋兰县九合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已经注销,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九合镇政府承受。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当事人双方对工程款按审计金额12871553.46元计付及维修费用245848.18元均无异议,被告九合镇政府应当对未付工程款4811553.46元及维修费用245848.18元向原告兰州爱华水电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2020年6月8日双方结算日视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也即被告应付款日,故原告请求从2020年6月8日起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兰州爱华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皋兰县九合镇人民政府支付拖欠原告兰州市爱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811553.46元及利息(以4811553.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皋兰县九合镇人民政府支付拖欠原告兰州市爱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用245848.18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3601元由被告皋兰县九合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