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785民初457号
原告:根河市某安装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根河市。
经营者:侯某,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被告:刘某,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某有限公司根河负责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根河市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局长。
原告根河市某安装队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刘某、根河市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6月11日立案。原告以已经与被告刘某和解为由,于2025年0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根河市某安装队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根河市某安装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根河市某安装队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