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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河市某安装队;河南某有限公司;刘某;根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785民初457号 原告:根河市某安装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根河市。 经营者:侯某,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被告:刘某,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某有限公司根河负责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根河市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局长。 原告根河市某安装队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刘某、根河市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6月11日立案。原告以已经与被告刘某和解为由,于2025年0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根河市某安装队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根河市某安装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根河市某安装队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