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11民初7452号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
被告:孟某某,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2025年5月20日,原告武汉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武汉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7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