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8民初2964号
原告: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区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MA40YG2R7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曙光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8004497165N。
法定代理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明县明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河路与106国道交汇西南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8666718510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善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东明县明通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明县明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理人***、被告东明县明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被告东明县明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东明县明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向原告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98万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东明县明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3日,东明县明通物流有限公司、东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与设计人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SJ2020140(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98万元,发包人根据设计人工作完成进度进行拨款,设计人交付初步设计图纸、最终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二次审核后,发包人付至应付设计费的60%,计178.8万元,工程完工付清全部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因东明县明通物流有限公司、东明县交通运输局未及时提供用地条件、报规方案、地形图、地勘资料等设计基础资料,设计工期延期。2021年7月8日,经东明县明通物流有限公司、东明县交通运输局多次催促,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完成施工图并将电子稿送达至东明县明通物流有限公司、东明县交通运输局招标时指定的联系人处。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向东明县交通运输局提交设计图后,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东明县明通物流有限公司、东明县交通运输局三方签订了相关《承继协议》,约定付款义务由明通物流公司承继。自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向东明县明通物流有限公司、东明县交通运输局提交设计图至今,已逾一年有余,东明县明通物流有限公司、东明县交通运输局仍未将设计方案提交审批部门进行审批。依据合同约定东明县明通物流有限公司、东明县交通运输局及审批部门逾期一年以上未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批,该合同应予解除,东明县明通物流有限公司、东明县交通运输局应向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设计费298万元。
东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已经陈述原、被告三方已经签订了承继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一并转给被告明通物流公司,原告对交通运输局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对东明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向被告交通运输局提交设计图不具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向被告交通运输局提供设计图纸也未进行图纸审核,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不成就,二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设计费。
东明县明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文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我方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文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3日,东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与设计人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SJ2020140(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98万元;合同关于设计工期的约定。工程设计周期:计划开始设计日期为2021年2月23日,计划完成设计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具体工程设计周期以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为准;工程设计阶段为20日历天,签订合同后5日内提交规划方案,规划方案确定后10日内按照招标人要求完成施工图设计相关工作内容,经评审确定后5日内递交最终审查后的设计成果。专用合同条款确认:合同价款为¥298万元;发包人根据设计人工作完成进度进行拨款,设计人交付初步设计图纸、最终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二次审核后,发包人付至应付设计费的60%,计178.8万元;工程完工付清全部设计费。项目计划工期为365日历天,如非设计单位原因造成工期延续,在计划工期内不影响设计费的支付;并约定通用合同条款“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GF2015一0209)执行”。
根据原告提供的和被告提供的***与***的微信记录,确定2021年1月初就开始做任务书、项目设计进行沟通,期间有会议讨论,就项目规划进行讨论征询意见;2021年6月1日***给***发信息通知***已将规划方案发至***邮箱,***回复信息让其等消息;2021年7月8日,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将全套施工图电子稿发送至东明县交通运输局招标时指定的联系人***邮箱。2021年7月19日至8月10日期间***与***讨论了村道问题、人防合同问题。2021年8月9日,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东明县明通物流有限公司、东明县交通运输局三方签订《承继协议》,约定付款义务由明通物流公司承继,并确认与签署合同相同的付款方式。目前东明县明通物流有限公司、东明县交通运输局未能将设计方案提交审批部门进行审批,涉案工程因其他原因未施工建设。
GF—2015—0209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6条约定:“16.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解除合同:……(2)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经设计人催告后,在30天内仍未支付的,设计人可以解除合同;(3)暂停设计期限已连续超过180天,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16.4合同解除后,发包人除应按第14.1.1项的约定及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期限内向设计人支付已完工作的设计费外,应当向设计人支付由于非设计人原因合同解除导致设计人增加的设计费用,违约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14条:“......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按照设计人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计算设计费,完成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设计费;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设计费”。
本院认为,2021年2月23日东明县交通运输局与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SJ2020140(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2021年8月9日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东明县明通物流有限公司、东明县交通运输局三方签订《承继协议》,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承继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原告工作人员***2021年7月8日向被告交通运输局***发送全套施工图电子稿之后,签订《承继协议》,继续就人防设计合同进行磋商,说明原、被告就设计图纸的提交、延迟,各方并没有提出异议;结合***与***的微信记录中提到的交投是否交接、以及回复没有的内容和被告交通运输局领导班子调整的客观事实,涉案项目停建并不是基于原告的原因,而是被告方原因。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解除。综上所述,解除合同的原因,并不是基于原告的原因,而是被告原因致使项目停建。
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是根据原告工作完成进度进行拨款,原告交付初步设计图纸、最终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二次审核后,发包人付至应付设计费的60%,工程完工付清全部设计费;结合原告所述被告对交付的图纸一直未报批、审核、项目未施工的事实,涉案项目设计尚未到工程设计的一半;依照合同约定,项目停建并非原告原因所致,被告应当按照通用合同条款第14条的规定承担项目设计费用的一半,即2980000×50%=1490000元。
2021年8月9日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东明县明通物流有限公司、东明县交通运输局三方签订《承继协议》,明确约定付款义务由明通物流公司承继,东明县明通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依照《承继协议》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东明县交通运输局不应承担设计费交付义务。
综上所述,东明县明通物流有限公司依照《承继协议》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4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〇二条、第五百〇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明县明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49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0元,由被告东明县明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320元,原告郑州中粮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5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