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三普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陕西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04民初12945号 原告:陕西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 法定代表人:肇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男,1990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销售总监,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陕西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王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某、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329840元,并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46160元,合计47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原告中标某油气有限公司2022年阿牛巴流量计配件传感器采购项目,为案外人某油气有限公司供应4只艾某品牌的阿牛巴流量计。原告为履行与案外人的供货合同,于2022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从被告处订购阿牛巴流量计4只,每只单价82460元,共计329840元,供货周期22周,货款结算及支付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98952元,提货前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2308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2022年10月被告将订购的货款发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后原告将案涉货物及随机文件交付于某油气有限公司,某油气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向艾某公司联系查验货物与随机文件的真实性,经艾某公司查验,回复案涉货物的原产地证明文件及报关单均系伪造。据此,某油气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提供上述证明文件,但被告无法提供,某油气有限公司以原告无法提供真实货物报关单、原产地证明文件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22年10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所采购货物送至其指定地点,交付了货物,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并未对产品数量、质量提出异议。现原告单以产品报关单、原产地证明文件不真实要求解除合同,既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亦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以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退还货款等,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成交通知书、《买卖合同》、《订货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产地证明、往来邮件、解除协议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订货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授权书等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24日,原告收到案外人某油气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成交通知书,原告为某油气有限公司2022年阿牛巴流量计配件传感器采购项目供应货物,成交价476000元。 202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阿牛巴流量计4只,单价82460元,总价329840元;货期22周;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订货款98952元,提货前支付合同总价70%提货款230888元,被告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应在收到货物的3天内进行开箱检查(外观及数量清点),并向被告提供收货确认单;随机文件为产品出厂合格证、装箱清单。 2022年7月4日,原告与某油气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某油气有限公司供应阿牛巴流量计4只,生产厂家美国艾某公司,金额476000元,交货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前;出卖方对所供产品质量严格负责,提供原产地证明材料。 2022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货款98952元。2022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提货款230888元。合计支付329840元。 2022年9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被告销售人员***:“需要材料:报关单、合格证、检验报告”并发送了收货地址。***回复:“好的,合格证我在要一下,因为已经封箱了,他们找一下其他的发给我,合格证规格都是一样的”,并向原告发送了合格证照片和原产地证明。 2022年10月9日,货物送达原告指定地点,原告未出具收货确认单。 2022年10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销售人员***发送微信:“那边意思是要发给上海艾某那边去看一下,让他们以邮件形式回复这个产品的真实性”。***回复:“发给艾某没问题”。 2022年10月13日,某油气有限公司向艾某上海分公司函询确认案涉4台阿牛巴流量计送货时提供的原产地证明、报关单、流量计计算书等资料。2022年10月17日,艾某过程控制有限公司复函称,原产地证明、报关单为虚假文件;流量计算书,其计算得出数值与我司提供的计算书存在偏差,不能保证现场的使用,存在使用风险。 2022年12月28日,原告与某油气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协议》,解除了原告与某油气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案涉阿牛巴流量计4只已退还原告,现由原告保管。 被告提交其与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艾某过程控制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向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等证据,证明案涉设备报关单、原产地证明均由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全额支付被告货款32984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且附随文件真实的设备,而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中所附原产地证明、报关单经艾某过程控制有限公司确认为虚假文件,故被告未完成其交货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订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于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3年8月1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329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且,原告在收到被告退还的全额货款后,应当向被告退还案涉4台阿牛巴流量计。 对原告主张预期利益损失一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其预期可得利益明确知悉,故原告主张预期利益证据不足,其实际损失应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18000元。 对被告辩称其交付货物符合《订货合同》约定一节,虽《订货合同》对货物附随文件的约定存有不明,但在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中,对需要提供的报关单、合格证、检验报告、原产地证明等文件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附随文件的真实性亦是完成交付的必要条件,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另称,案涉设备报关单、原产地证明均由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提供,但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合同相对方,并不能据此排除被告作为案涉《订货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该项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于2023年8月14日解除; 二、被告沈阳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2984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退还的全额货款后,应当向被告退还案涉4台阿牛巴流量计); 三、被告沈阳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8000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原告承担2272元,被告承担616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