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25民初1214号
原告:安徽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蔡家桥镇经济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旌德县云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旌德县俞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安徽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8378元;2.案件受理费判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聘请的临时用工,在原告承建的旌德县达胜电子厂厂房建设工地做木工,应建设工程的管理需要,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23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在前述工地不慎跌倒致左侧两根肋骨骨折伤。治疗结束后原被告及***经友好协商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之后原告按该协议履行,被告亦获得相应赔偿。根据协议约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赔付的其他赔偿项目被告放弃索赔,不再向原告主张任何费用,因此被告在仲裁时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涉及的赔偿项目不应再向原告主张,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认为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2024年10月29日旌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原告不认可仲裁裁决,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令如前所求。
被告辩称:1.2023年10月起答辩人在原告承建的旌德县达胜电子厂厂房建设工地做木工。11月20日下午2时许,答辩人在工作中受伤,致两根肋骨骨折,12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2024年6月7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后工伤保险金支付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原告
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尚未得到赔偿。2.原告以《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主张无需向答辩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首先,该协议未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单方面拟定,非答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协议所涉答辩人自愿放弃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赔付的其他项目的索赔等条款,明显有失公平,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该协议是在答辩人未进行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原告以准备工伤认定材料为由,提供了包括协议在内的多份格式化材料要求答辩人签字的,并未告知相关赔偿事宜。而且此时答辩人也无法预判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无法预判相应的损失数额。该协议完全属于原告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归于无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应对答辩人在从事***分包业务时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按仲裁裁决核定的项目数额判决原告支付答辩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837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旌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皖宣旌劳人仲裁(2024)57号仲裁裁决书各1份,证明本案争议已经仲裁裁决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1份,证明1.被告系案外人***的雇员,系临时职工,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2.原告因工程管理需要给项目工地统一购买工伤保险,被告在受伤后,原、被告及***达成协议将被告纳入工伤赔偿范围;3.三方协议除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被告之外的赔偿项目,被告自愿放弃索赔,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及***主张任何权利和费用。根据约定被告丧失了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无需支付案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质证认为:1.该份协议是其2023年11月30日出院当日上午在***车上签订的,***说其是工伤,需要一些材料,让其签字,***翻一页其签一页,由不得其看协议内容,其没有协议原件;2.原告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法规,原告应对其从事分包业务时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3.该协议是在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无法预判相应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原告以准备工伤认定材料为由让其签字,而且协议内容未经三方协商,该协议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4.协议中显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赔付的其他赔偿项目不予赔付的条款,显失公平,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该协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证人***陈述,证人与原、被告系工作关系,平业公司将其承建的旌德县达胜电子厂厂房木工劳务分包给证人,证人雇请被告做木工,工资350元/天,2023年11月20日被告在做工是受伤,证人向平业公司的许某汇报了被告受伤情况,许某称其公司为该项目购买了工伤保险,要求证人了解受伤人员是否在证人用工的名册上,如在可以申报工伤保险,公司配合受伤人员申报,对工伤保险之外的公司不予赔付。为此,证人和被告沟通,公司可以为被告申报工伤,但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当时说他不懂,让证人做主给他搞。之后,证人就按照证人和被告讲的内容拟定《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在被告住院期间证人和许某找到被告,在医院停车场和被告沟通后,被告就签订了这份协议,当时证人、被告、许某都在现场,许某带了公章。原告拟以证人证言证明证人是案涉和解协议书当事人之一,也是与被告就案涉协议沟通的直接参与者,其当庭的陈述证明了案涉和解协议书系各方协商意思一致的结果,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认为证人所述不完全属实,签订协议前从来没有沟通过,证人只是讲不要给公司带来为难,并没有明确告知被告应放弃工伤保险待遇条款的具体项目及数额,该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证人的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
5、旌德县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被告受到事故伤害,经旌德县中医院诊断为左侧两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以及住院10天的治疗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受伤后,经原告申请,被告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旌德县人社局于2023年12月29日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工伤认定是原告的,原告是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主动为被告申请工伤赔偿,实际上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该决定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7、《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被告的伤情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4年6月7日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主动配合被告做劳动能力鉴定,且支付了鉴定费。经审查,该鉴定结论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8、皖宣旌劳人仲裁(2024)57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被告就原告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旌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0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仲裁裁决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的证据认定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23年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旌德县达胜电子厂厂房建设工地做木工,2023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不慎跌倒受伤,经治疗诊断为左侧两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根肋骨骨折等。2023年11月30日被告出院,当天上午***将其与许某共同拟定的涉案《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带到旌德县中医院停车场,以准备工伤认定材料为由交由被告签字,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签订主体为甲方(平业公司)、乙方(***)、丙方(***),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丙方的医药费、交通费由乙方支付,其他赔偿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涉及费用以社保局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核算项目为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赔付的其他赔偿项目丙方自愿放弃索赔。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和乙方主张任何费用”。2023年12月11日原告为被告申报工伤认定,2023年12月29日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意见载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4年5月原告向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被告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4年6月7日作出编号:宣城鉴定20245127001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情况为左侧两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根肋骨骨折,鉴定结论为被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十级。2024年9月18日,被告向旌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平业公司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56166元[具体明细:1.护理费2050元(7688元×80%÷30日×10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日);3.停工留薪期工资30752元(7688元×4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64元(7688元×5个月×60%)]。2024年10月25日旌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皖宣旌劳人仲裁字(2024)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平业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2050元。二、被申请人平业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三、被申请人平业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064元;四、被申请人平业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64元(上述两项合计48378元由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该裁决书于2024年10月2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基于涉案《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由其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项目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用工企业相对劳动者具有明显优势地位,被告作为普通劳动者缺乏劳动法律相关知识及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相应经验,原告未明确告知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受到工伤后用人单位应根据法律法规赔偿劳动者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的情况下,在合同中拟定由劳动者完全放弃由用工单位承担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内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受到较大影响。本案中,被告签订涉案协议时,被告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障碍鉴定尚未进行,被告当时亦无法判断其损失数额。综上分析,虽然涉案协议中有“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赔付的其他赔偿项目丙方自愿放弃索赔”的约定,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8378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申请仲裁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数额为:
1、住院护理费2050元(7688元×80%÷30日×10日),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规定及当事人住院天数确定;
2、停工留薪期工资23064元(7688元×3个月),根据被告受伤部位为左侧两根肋骨骨折,对照《安徽省工伤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属肋骨骨折S22.3,停工留薪期3个月。被告在工地做木工,且证人***陈述,被告日工资350元/天,鉴于被告未提供其工资水平的证据,本院按被告主张的安徽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688元计算;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64元(7688元×5个月×60%)],被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十级,停工留薪期满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依据《安徽省实施办法》规定补助5个月工资按60%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被告要求就原告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2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64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
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
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
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
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
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
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
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
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
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
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
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
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