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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城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14744号 原告:上海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城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全。 原告上海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城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城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XX路XX弄小区屋面及相关设施改造工程(外墙瓦工/油漆工施工)承包合同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对未完工不合格工程的修理重做费、后续施工费共计49,100元;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资169,020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XX路XX弄小区屋面及相关设施改造工程(外墙瓦工/油漆工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居XX楼外墙瓦工/油漆工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不得转包,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完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款,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隐瞒原告非法转包工程给案外人南京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施工,农民工由被告和A公司聘用,很多农民工没有施工经验,造成工程进度拖沓缓慢,工时大大超出正常标准,事后原告得知农民工工资也没有按时发放。工程逾期未完工而且质量问题严重,2020年10月2日被告未通知原告自行撤离全部人员,留下未完工的现场,再也没有继续完成施工。而被告聘用的农民工因为拖欠工资开始到处投诉,被告公司人员避而不见。在此情况下,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继续完成工程施工、尽快发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被告不予回应。农民工继续就拖欠工资进行投诉,在徐汇区信访办的主持下,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169,020元。被告确认不再继续施工后,原告另行安排其他人员对不合格部分进行修理、重做,并继续完成了剩余的工程,为此原告共计支付49,1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带来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江苏城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XX路XX弄小区屋面及相关设施改造工程(外墙瓦工/油漆工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上海市XX路XX弄小区屋面及相关设施改造工程(外墙施工)(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两幢居民楼外墙瓦工/油漆工程全部内容,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运输、包安全、**)。经签约后,承包者因施工所需聘用人员的工资薪金及工地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均由承包者自负,因承包者未按时发放人员薪资造成社会影响的,由承包者负全责,上海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利。本合同采用统包固定单价包干另行工作量不再计算,综合单价(含3%专票)。合同终止:1.若乙方其施工质量达不到规范标准,或甲方认为乙方没有能力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的,可单方面终止协议的执行或将分项分部另行安排其他人员施工,其发生的施工费用将在乙方完成的施工总包费用中扣除。若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方面,***认为乙方严重不符合要求,及监理和业主的通报,按完成产值的70%与乙方结算,并将乙方清退撤场,乙方不得有异议。2.如乙方的施工质量不符合施工方案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退场,且按完成产值的50%结算,乙方因施工质量而赔偿甲方的损失,乙方在认可后不得有异议。3.若乙方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退出施工的,则前期完成的所有人工、材料、机械等施工费用不得结算,另需赔偿甲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4.严禁转包或分包,否则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场,并按已完成产值的50%结算。合同还就承包内容、工程价款结算、支付方式、质量及奖惩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委托***办理签署文件和处理工地相关事宜。 2020年6月30日,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A公司。 2020年10月2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停工并撤场。 2020年10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至现场查看,发现存在1层粉刷未完成、连墙件膨胀螺丝未铲除、墙面粉刷毛躁不平等问题。当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及***发送《律师函》,内容为:鉴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处违约造成工程至今未能完成,具体情况如下:第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工程转包、分包给南京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按已完成产值的50%结算;第二,被告未能依照工程进度在9月20日前完工并申请验收,且自2020年10月2日起未通知原告无故停工至今(附2020年10月9日照片),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另外安排其他人员施工,发生的施工费用将从承包费用中扣除,并就其他经济损失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第三,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履行合同,原告多次要求整改,但工程至今仍存在多处质量问题(附2020年10月9日照片),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另外安排其他人员整改至合格,发生的施工费用将从承包费用中扣除,并就其他经济损失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第四,被告雇佣人员***,未办理合法劳动用工手续,后***猝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人员发生意外应由被告负责处理,原告不承担责任。然而被告推托责任怠于处理,***家属到原告维权、投诉,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后经人民调解协商解决补偿事宜,原告为被告垫付361,478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承包合同并给原告带来严重经济损失,特此函告如下:请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前:1.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完成工程及相关整改,达到验收合格标准;2.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361,478元。否则原告将诉诸法律解决,请贵公司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以免讼累。被告收到上述《律师函》。 2020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代表被告办理关于《XX路XX弄屋面及相关设施改造工程(外墙瓦工/油漆)承包合同书》相关农民工工资发放事宜。 2020年10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关于XX路XX弄小区改造工程工人工资事宜达成如下意见:乙方确认不再继续完成施工,剩余工程由甲方完成;甲方垫付给工人工资共计174,960元。原被告就《XX路XX弄屋面及相关设施改造工程(外墙瓦工/油漆)承包合同书》以最终实际结算为准。上述金额甲方为乙方垫付的款项。”落款处乙方由***签名,且下方手写“此签字只代表原告支付被告部分工人工资款。”当日,原告为被告发放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共计169,020元。 2020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及***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告知被告于2020年10月29日前:1.妥善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自行发放剩余农民工工资,如再发生农民工信访、投诉或任何影响赛兴公司经营,损害赛兴公司商誉的行为,赛兴公司将立即对贵司提起诉讼,对贵司上述所有违约行为及造成的损害一并予以主张;2.归还赛兴公司已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69,020元;3.归还赛兴公司已垫付的***款项361,478元。被告收到上述《律师函》。 因案涉工程并未完工,且存在诸多质量问题,2020年11月,原告与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XX路XX弄小区屋面及相关设施改造工程(外墙涂料油漆整改收尾/楼道、内墙涂料油漆)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内容为:1、XX路XX弄小区1-3#、4-7#多层外墙1-2层范围内未完成的涂料油漆、整改收尾施工(含围墙及外墙附作物);2、一梯两户楼道内墙涂料油漆施工、其余部位内墙涂料施工;3、外墙管线整改收尾施工工程。2020年12月7日,双方结算,C公司施工1-7号楼外墙涂料821.36平米,工程金额16,427.20元;公共楼道7个,工程金额18,200元;业委会办公室内墙涂料533.67平米,工程金额9,872.90元;外墙涂料小样280元,10月2清扫垃圾560元,11月13放吊绳500元、11月14放吊绳500元、11月18放吊绳1000、11月19放吊绳500、12月5放吊绳500、11月19修补窗边560元、11月29对1**602室室内修补/窗户边修补280元,总计49,180.10元,核定金额49,100元。2021年3月15日,原告向C公司支付了49,1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承包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劳务分包合同、现场施工照片、工程计算表、转账凭证及快递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分包,未完工即撤场并终止履行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4日签署被告不再施工的协议书,故本院确认双方合同于该日解除。被告施工未完工、未经验收即退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另找人重做、补做,由此产生的重做费、后续施工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C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整改收尾施工和内墙施工,再结合原告发送给被告代理人的未完成工程量表格来看,楼道内墙以及业委会办公区内内墙施工内容并未包含在原、被告施工合同范围内,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存在补充约定或签证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部分施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人工资由被告负担,现被告欠付涉案工程工人工资,由原告代为垫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上海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城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XX路XX弄小区屋面及相关设施改造工程(外墙瓦工/油漆工施工)承包合同书》于2020年10月24日解除; 二、江苏城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理重做费、后续施工费21,027.10元; 三、江苏城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资169,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1.80元,由上海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8.40元,江苏城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83.40元。公告费560元,由江苏城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