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泰州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282民初1935号 原告:泰州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 原告泰州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0日,原、被告于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给被告定做玻璃钢糊制厕所等相关产品,合同总价179000元。现工程早已完工,相关产品已交付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定作价款164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天翼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玻璃钢糊制厕所、玻璃钢糊制服务中心定作,所有材料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完成了玻璃钢糊制厕所部分,该部分合同价为86400元,玻璃钢糊制服务中心未进行施工,且厕所施工中存在裂纹、积水等问题,被告与原告沟通后,原告进行了部分返工,但仍未达到要求,被告自行返工产了费用17300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从合同价中扣除返修费8400元,扣除后被告应付玻璃钢糊制厕所价款为78000元,被告业务经理***已向原告付款共计70000元,目前仅欠原告8000元未付,原告需向我方开具税率9%的发票后被告才同意付款。 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了玻璃钢糊制厕所,玻璃钢糊制服务中心确实未进行施工。厕所存在积水问题是因材料本身的重量较重,在龙骨上进行制作时与龙骨空隙处形成洼陷导致,并非材料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就积水问题已与被告进行了沟通。2021年12月13日,原、被告确实通过微信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尽快结清欠款28350元,被告说实付2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当天支付该款,但直至2022年1月30日,被告仅支付了1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了8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未及时付款,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按合同价86400元进行支付,扣除被告已付的70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6400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玻璃钢糊制厕所、玻璃钢糊制服务中心的制作及安装,规格型号为屋顶4层布5层料室内2层布3层料,玻璃钢糊制厕所合同价为86400元、玻璃钢糊制服务中心合同价为9278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制作了玻璃钢糊制厕所部分并已安装完工交付被告使用,玻璃钢糊制服务中心部分未制作。被告业务经理***分别于2021年5月19日、2021年6月5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了40000元、10000元。2021年12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业务经理***通过微信就玻璃钢糊制厕所定作价款进行了结算,***:“曹总:余款就按36400-350*24=28350元,结清,请尽快安排”,***:“实付28000”。后被告业务经理***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原告12000元,2022年7月29日***向***催款时发送“曹总:还有16000元,什么时间付”、2023年1月16日***再次微信形式向***催款发送“曹总:还有1.6万,帮安排下”,后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原告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的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玻璃钢糊制厕所的制作及安装合同义务,被告应足额支付相应定作费用。原、被告已于2021年12月13日进行结算,确认尚欠28000元,后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欠8000元,该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需先行开具发票后方付款,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前原告需先行开具发票,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定作款,经原告催要后双方于2021年12月13日就欠付款项金额达成一致,被告此时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欠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款项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