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81民初6490号
原告:神木市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神木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69841851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神木市沙峁镇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神木市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云海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原告代其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即***支付的医药费6434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护理费3216.9元、营养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000元,合计257063.73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向***支付的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每月4250元伤残津贴、每月1815.9元生活护理费,共计139217.8元;3.由被告承担***诉原告劳动争议一案的诉讼费用20元以及执行费用;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云海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中标了神木市沙峁镇王家庄村(村容村貌)互通道路工程,并与神木市沙峁镇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系沙峁镇王家庄村村民,其欲承包部分该工程,原告不同意后便威胁原告项目经理不让原告施工车辆通行,不允许原告取用砂砾石,原告项目经理迫于无奈,将部分工程分包于被告,并于2020年5月11日与***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补充协议》。2020年5月被告雇佣***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被告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工作任务由被告直接指派。2020年7月24日上午7时左右,***驾驶装载机的过程中,连人带三轮车一起跌落基下,造成***受伤,***被送往神木市医院抢救。***于2020年11月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20)226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但裁决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裁决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神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神木法院作出(2022)陕0881民初690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向***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257063.73元,以及向***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10月30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因其他款项未到期,该案件尚未终结执行。被告***是***的实际用工主体,***并不具备驾驶装载机的资质,没有驾驶证,被告在实际雇佣***的过程中未能有效保障安全措施,对***的受伤负有直接、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均在***受伤之前履行完毕,协议均在2020年6月6日到期,而***受伤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且从事的扩宽砂砾石不在协议范围内;再者,被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是原告雇佣的工人,被告的工资全部由原告发放,且被告与***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同事关系,故***受伤的赔偿损失与被告不发生任何关系,原告无权追偿。2.经过仲裁委仲裁、法院的二审终审认定原告为赔偿主体,即原告为***的用人单位,且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与***均为原告工作,故被告并非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向原告追偿。
原告云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劳务施工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判决书二份、执行裁定书一份、结案通知书一份、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该组证据中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均系公文证书,银行业务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转账明细表一份,4.***路支工程结算单一份、付款凭证,转账明细表及付款凭证相互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分别向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2020年7月24日、2020年7月25日、2020年8月6日支付了共计7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工程结算单系原告与被告工程结算的清单,清单中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审计报告一份,该报告只有首页和尾页两张照片,未载明竣工日期及验收日期,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神木市人民法院(2021)陕088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劳动仲裁申请书、民事起诉状一份,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的文书;劳动仲裁申请书系案外人***向神木市劳动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民事起诉状系***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被告对劳动仲裁申请书及民事起诉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1.***的工资明细一份、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神劳人仲案字(2020)226号裁决书一份,该组证据中案外人***工资明细系农业银行出具,加盖有农行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裁决书,因案外人***对此裁决书不服,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该裁决书并未生效,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的工资流水,该证据系农业银行出具,加盖有农行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1日,原告云海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将王家庄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承包给被告。原、被告于2020年7月8日进行工程结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20年6月12日、2020年7月24日、2020年7月25日、2020年8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共计7万元款项。案外人***受雇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于2020年7月24日工作时受伤,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向神木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云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20)226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但裁决应当由原告云海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非***受伤的赔偿义务主体,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陕088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向神木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2日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22)6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云海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与原告云海公司均不服神劳人仲案字(2022)63号裁决书的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2022)陕0881民初69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雇佣案外人***,原告云海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判决原告云海公司向***支付医疗费6434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护理费3216.9元,营养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000元,共计257063.73元;原告云海公司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丧失领取条件止,按4250元/月的标准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原告云海公司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丧失领取条件止,按1815.9元/月的标准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驳回***、原告云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云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2023)陕08民终2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云海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云海公司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2023)陕0881民初执3040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陕0881民初执3040号结案通知书,本院依法扣划原告云海公司银行存款390523.53元,原告云海公司交纳执行费57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云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补充协议》,虽约定竣工时间为2020年6月6日,但结合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7月8日的结算单中载明:“2.工资:7月份:9人:44000元整+5000元;剩余:”的事实,以及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2020年7月25日、2020年8月6日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工程并未在2020年6月6日完工,施工协议中约定的竣工时间、结算清单的结算时间均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故被告称劳务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均在***受伤之前履行完毕,***从事的工作不在其承包范围内、被告并非实际施工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的一审起诉状中,称其受雇于被告***;***与原告云海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系列案件中,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陕088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承包王家庄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后,雇佣案外人***;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2022)陕0881民初××号××审民事判决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2023)陕08民终××号××审民事判决书,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雇佣***,工资由原告方代为发放的事实;被告***辩称其与案外人***均为原告的员工,二人工资均由原告发放,并提供二人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明,但该流水只为6月份一个月的工资,与被告***在7月仍然承包该工程的事实相矛盾,亦与案外人***的陈述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云海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有权向实际聘用***的被告***追偿。现原告云海公司主张因用工主体责任向***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每月向***支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向被告***进行追偿的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云海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明知自己无用工资质,仍承包工程并雇佣***施工,且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作为***的雇主,应对***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义务,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追偿比例为70%。原告云海公司就上述费用向***共计支付了390523.53元,故应由被告***承担390523.53元×70%=273366.47元,超出273366.4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云海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及其与***劳动争议案的诉讼费20元,因执行费系原告未在生效文书指定期限内自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所致,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系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云海公司与***劳动争议案的诉讼费,云海公司为败诉方,理应由云海公司承担,故对其主张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神木市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73366.47元;
二、驳回原告神木市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负担2530元,原告神木市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