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四川安某公司;李某某;罗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6民初9690号 原告: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安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第三人:罗某某,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第三人:杨某某,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铁厂镇。 原告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公司)与被告四川安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以及第三人李某某、罗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7,179元及其延迟给付价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24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3.45%上浮50%的标准计算支付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保全费、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采购一批电缆桥架,用于被告的工地“成都某机电工程”。合同总价472,607.96元。付款方式:需方与供方在每月21日前核对材料数量及金额,准确无误后需方在次月21日前支付供方的货款,需方按照对账单总金额的75%支付供方货款剩余25%的货款与下次货款累计到次月的支付金额里面,以此类推。送完最后一批货后30天支付完剩余尾款。供货方先开具实际支付金额的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收到专用发票后需方对公转账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尚有货款437,179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某公司辩称,1.合同金额并非实际供货金额。 合同金额虽然是472,607.96元,但并非实际供货金额。合同第一条第二点明确约定以实际供货为准,原文“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以实际供货清单为准结算”。2.原告出示的供货清单,反而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第三条第四点约定了有权利代表甲方收货的人员为王某某与王某,但是,原告提供的多张发货清单,仅仅只有一张有王某签字,也仅仅只有这一张能够证明货物是由被告接收。所以,原告主张的473,274.09元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出示的发票,反而可以证明,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188,202.8元的货物。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原告先开具实际支付金额的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才需付款。所以,原、被告双方是依据发票金额确认实际支付金额。而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只有188,202.8元,反而可以证明,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188,202.8元的货物,如果真如原告声称是提供了473,274.09元的货物,则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应当是473,274.09元。4.原告出示的聊天记录无法证实供货金额是473,274.09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均无法证实“斌哥”和“消防李总”的身份,且与“斌哥”的聊天记录中显示,2024年7月10日前聊天无具体金额,之后仅原告单方发消息,“斌哥”未回应,无法证明473,274.09元供货事实;而“消防李总”微信名与被告建设集团背景不符,显然非被告相关人员,原告单方结算单亦未获其认可,原告均无法佐证提供了473,274.09元的货物。5.原告并未出示对账单,无法证明供货金额是473,274.09元的事实。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原、被告核对材料数量及金额,被告按照对账单总金额支付货款。但是,原告并未出示王某某或王某签字的对账单,更没有出示被告加盖公章的对账单,无法证明双方对材料、数量及金额进行了核对,更无法证明总金额。所以,原告主张供货金额473,274.09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6.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延迟给付价款的利息均无事实依据。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和延迟给付价款的利息,原告无权主张律师费和延迟给付价款的利息,更无权主张按LPR上浮50%的利息。 第三人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人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人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15日,某电气公司工作人员朱某某与李某某互加微信,后双方通过微信沟通成都某机电工程电缆桥架的购买、报价、合同签订、结算事宜。通过二人的沟通,某电气公司先按照李某某的要求提供了部分货物,经双方通过微信沟通洽谈,确定了某电气公司(供方,乙方)和安某公司(需方,甲方)为主体的《购销合同》文本。合同与本案相关的约定为:“甲方因成都某机电工程向乙方购买电缆桥架,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材料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价,含税总价约定为472,607.96元,同时约定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以实际供货清单为准结算。甲方指定收货人为王某某、王某。付款方式约定为需方与供方在每月21日前核对材料数量及金额,准确无误后需方在次月21日前支付供方的货款,需方按照对账单总金额的75%支付供方货款,剩余25%的货款与下次货款累计到次月的支付金额里面,以此类推。送完最后一批货后30天支付完剩余尾款。供货方先开具实际支付金额的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收到专用发票后需方对公转账给供方。”2024年1月23日,朱某某询问李某某:“李总,怎么样了,合同弄好了吗。”李某某回复:“明天我问一下盖章没有。”前述合同后由某电气公司、安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2024年1月30日,李某某将安泰新公司的开票信息发送给朱某某。同日,朱某某将金额为188,20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金额为188,202.8元的结算清单(发货日期为2023年11月19日)发送给李某某。2024年5月11日,朱某某将金额为10,761.6元的结算单(发货日期为2023年11月29日)、金额为238,214.6元的结算单(发货日期为2024年1月14日)发送给李某某。李某某回复收到后,朱某某询问:“李总,什么时候开票给你们”,李某某回复:“你问一下宋总哈”。后续朱某某通过微信向备注名为斌哥的微信催款,催款过程中多次称对方为宋经理。 庭审中,某电气公司提供了送货日期分别为2023年11月19日、2023年11月29日、2024年1月14日的发货清单,前述清单第一份由王某、罗某某签字确认;第二份由杨某某签字确认;第三份由罗某某签字确认(收货时间为2024年1月16日)。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清单、结算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安某公司与某电气公司(落款时间为2023年10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 对于案涉货款总额,首先,从案涉货物的购买、报价、合同签订、结算事宜,均主要由朱某某与李某某代表各自公司进行,供货结束后朱某某将金额共计为437,179元的结算清单发送给李某某,李某某未提出异议。其次,从双方合同形成的过程来看,双方实为先提供货物,再根据供货实际情况对合同金额进行调整,双方合同约定金额可以覆盖实际供货金额。最后,除微信聊天记录外,某电气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与结算清单货物名称、数量等能够相互印证。综上,本院对于某电气公司主张的未付货款金额为437,1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安某公司供货金额为开票金额的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货款的支付,合同约定:“送完最后一批货后30天支付完剩余尾款”,某电气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安某公司于2024年1月16日签收,按约安某公司应在2024年2月15日前付清货款,现该期限已经届满,故某电气公司要求安某公司支付货款437,1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延迟给付价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结合某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延迟给付价款的利息以未付货款437,179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5.175%(3.45%×1.5)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对于某电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负担主体进行约定,案涉律师费非必须产生的费用且某电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故对于某电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37,179元及延迟给付价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货款437,179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5.175%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案件申请费2,837元,均由四川安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