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126民初2877号
原告:瓦某1,男,汉族,1994年5月25日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瓦某2,系原告瓦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阳洼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
被告: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64577796。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35号1幢4层5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组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MA73JWE53E。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新区陇城一号205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豆某,男,汉族,1996年10月3日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
原告瓦某1诉被告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信公司)、甘组织(以下简称海峰建设)、豆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瓦某2、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信公司、海峰建设、豆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医疗费6960.2元,误工费23076元,护理费11538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44574.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豆某承揽的岷县火车站前广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地下停车库消防工程施工中,由于没有做安全防护措施,从脚手架第二层掉下,导致原告腰部及右侧踝骨疼痛。被告豆某将原告送往岷县中医院医治,由于在岷县医院不方便,原告便回临洮家中休息。在家休息几天后因疼痛加重,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由家人陪同在临洮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腰部挫伤、T12、L1椎体骨损伤,支出检查费531元。后原告在临洮中医院进一步检查,诊断为腰部扭伤,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6257元。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经甘肃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现原告按照医院医嘱在家休息治疗。原告摔伤后多次要求三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安泰信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海锋建设辩称,原告瓦某1受伤后是豆某带到医院检查的,我公司已将消防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安泰信公司,我们签订了专业的分包合同和安全协议,原告瓦某1和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所以我们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费用。
被告豆某辩称,我是在工地上带班的,原告摔伤后我拉到岷县中医院做了检查,检查完之后说好着了,没有必要住院,取了药就回到工地上了。原告在工地上休息了四天后开始上班,上了一星期,6月24日原告回家,当时是我送到岷县汽车站坐班车的,6月29日早上原告在临洮就住院了,中间间隔了5天,我的意见是我只承担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其余鉴定出来的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我不承担,因为原告从岷县回临洮家后发生什么事情我不知道,干什么去了我也不知道。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被告海锋公司提交的有:1、分包合同1份;2、安全管理协议1份。被告豆某提交的:1、检查报告单2张;2、岷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安泰信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对上述证据的默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临洮中医院住院病历1组、检查报告单2张、用药清单2张、住院票据1张、出院证明书1份;2、临洮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份;3、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对该组证据被告豆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天数太高。被告海锋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豆某对证据3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安泰信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对上述证据的默认。
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为被告安泰信公司分包建设,原告瓦某1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时受伤住院治疗,形成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锋公司系岷县火车站站前广场人防工程项目建设单位。2022年6月17日,被告海锋公司与被告安泰信公司甘肃分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消防通风工程)》。被告豆某作为该工程工地带班人员,受海锋公司在该项目人员负责人口头委托,其与原告瓦某1达成口头用工协议,由原告瓦某1在该工程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每日170元,原告瓦某1从2023年5月12日开始在该工地务工,主要为安装消防喷淋头和消防栓箱子。2023年6月11日上午,瓦某1在脚手架安装设备时,因边上递设备的工人不慎碰撞脚手架,导致其从脚手架跌落。当日,被告豆某送原告瓦某1前往岷县中医院检查,被告豆某支出检查费786.23元,后原告返回工地休息,休息期间原告在工地陆续上班一天半,由于身体不适于同年6月24日返回临洮家中。2023年6月29日,原告瓦某1在临洮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及药费共计702.6元。同日,原告瓦某1在临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部扭伤;腰椎退行性病变;腰椎间盘突出伴坐骨神经痛。2023年7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勿劳累;2、按时规律口服药物;3、不适随诊。原告瓦某1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257.60元。经原告瓦某1申请,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甘阳光司[2023](临床)鉴字第0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瓦某1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瓦某1支出鉴定费1500元。后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具体包含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非个之间劳务关系两种。本案中,涉案工程系被告安泰信公司施工建设,原告瓦某1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了劳动报酬标准,原告瓦某1与被告安泰信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瓦某1在提供劳务时,因其他工人原因导致从脚手架跌落,对原告瓦某1因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安泰信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瓦某1主张被告安泰信公司赔偿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锋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安泰信公司,该分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涉案事故与其无关,被告海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豆某系涉案工地带工人员,原告瓦某1与被告安泰信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豆某系劳务分包人,故被告豆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瓦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误工费应按其与被告豆某实际达成的每天170元计算,营养费因医嘱无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各项损失参照《202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及相应的票据计算。原告瓦某1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746.43元(含门诊费、复查费及豆某垫付的786.23元);2、误工费:20400元(170元×评定期120天=20400元);3、护理费:11538元(192.3元×评定期60天=11538元)参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日资192.3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5、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42684.43元,由被告安泰信公司承担,减去被告豆某垫付的786.23元,被告安泰信公司实际应支付被告瓦某1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189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瓦某1各项损失共计41898.2元。
二、驳回原告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