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海川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广西建工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容海川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226民初1378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5月17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6号万达华城9栋2单元1301室,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72********。(系死者***妻子) 原告***,男,壮族,1999年11月5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6号万达华城9栋2单元1301室,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9********。(系死者***儿子)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集团),住南宁市兴宁区昭阳路49号建工大夏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69071898M。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容海川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海川公司),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滨河西路3号中创大夏五、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5725705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环江工投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池环江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江工投集团),住环江县思恩镇城西新区纬二路(河池环江工业园区企业员工公寓A栋10-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66MA5KA2HG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广西桂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壮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山镇屏山南路16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82********。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西横县陶宇镇谢村村委福岭村3队55号,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4********。 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3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宁潭镇新荣村旺坡山队037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82********。 被告***,男,汉族,1981年4月20日出生,住广西容县容州镇桥北村石揽队8-3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81********。 第三人***,男,汉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大兴镇九镇村街五队8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75********。 原告***、***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容海川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广西环江工投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容海川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环江工投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容海川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河池·环江工业园区农民工创业园(扶贫产业孵化基地)标准化厂房建设(二期)勘查、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工程款1025963.62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容海川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向二原告退回保函投保金及管理费393159.30元;一、二两项合计:1419122.92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容海川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西环江工投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上述工程款支付责任;五、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广西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总包公司)、容海川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海川公司)以招投标方式竞得“河池·环江工业园区农民工创业园(扶贫产业孵化基地)标准化厂房建设(二期)勘察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项目。2018年7月4日,被告广西环江工投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池环江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向建工总包公司、容海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建工总包公司及容海川公司中标后随即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他人,项目经层层转包后由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揽合作协议书》,随后由被告***与***签订《委托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案涉项目转包给第三人***施工。2018年7月26日,***(系原告***父亲、原告***丈夫)与第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河池环江工业园区农民工创业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2018年7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建工总包公司转账393159.3元,备注为“保函投保金及管理费”。2018年12月18日,广西环江工投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建工总包公司发出《取消河池·环江工业园区农民工创业园(扶贫产业孵化基地)标准化厂房建设(二期)勘查、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中标资格的通知书》,取消了建工总包公司和容海川公司的承包人的中标资格。为此,***与***无法再继续施工建设案涉项目。***于2020年10月02日因病逝世。2022年2月21日,二原告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向建工总包公司转账的393159.3元由二原告进行追索,归二原告所有,项目经双方施工产生的工程款,业主环江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现***将上述债权转给二原告,由二原告向业主方进行追索,该款归二原告所有。原告认为,***与***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因建工总包公司和容海川公司被取消中标资格,案涉项目无法再继续建设施工,建工总包公司和容海川公司应就已施工部分与二原告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并退回***向建工总包公司支付的保函投保金及管理费。被告***、***、***、***等作为案涉项目的转包方应与被告建工总包公司、容海川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广西环江工投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及***的债权受让人,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现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委托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承揽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建设主体及转包情况;第二组证据:《合伙协议》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合伙事实及合伙款项归属原告;第三组证据:《现场施工照片》复印件、《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拖欠工资情况表》(环治欠办函【2021】29号)复印件、《环江移民项目部收支明细表》(附开支票据)复印件,证实***、***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并已进行施工;第四组证据:《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工程支付报审表》复印件、《工程款支付证书》复印件、《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联系单》复印件、《现场签证单》复印件、《工程现场签证记录表》复印件、《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介绍信》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经被告建工总包公司确认的,***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第五组证据:《转账记录》复印件,证实***向建工总包公司支付保函投保金及管理费;第六组证据:《取消河池环江工业园区农民工创业园(扶贫产业孵化基地)标准化厂房建设(二期)勘查、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中标资格的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案涉项目被取消中标;第七组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成员关系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二原告是案件适格原告。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工;一、我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合同,案涉项目实际经过层层转包到原告手中,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原告是依据***转让的工程款债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属于层层转包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不得向与之没有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工程价款。1、***和***挂靠我公司实际承揽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从上一手***处承接案涉工程,后与***签订《合伙协议》并实际施工,因此,***为层层转包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并非实际施工人,***实际上与***没有合同关系,其仅基于合伙协议享有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2、即使***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也不得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与***无合同关系的主体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回复》“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产生的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等相关规定,层层转包和挂靠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不得向无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权利。具体到本案,首先我公司并非“发包人”,其次,***属于多层分包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基于层层转包关系下实际施工人***转让的债权主张权利,也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为1025963.62元没有依据。被告***挂靠我公司中标案涉项目之前,案涉项目已经进场施工,我公司并不知情,随后被取消中标,***申请以我公司的名义向建设单位送审,我公司曾先后两次向建设单位送审,两次的送审金额不一样,2020年6月第一次为1025963.62元,后其认为该数额有误,又要求于2023年8月再次送审,送审金额为988067.53元。以第二次送审的金额为准,原告主张的1025963.62元是第一次的送审价。我公司盖章结算资料是为向建设单位送审,是在履行与建设单位成立的施工合同,与***无关,并非确认***的工程量,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确与之结算、确认的义务。我公司送审后,建设单位未出具结算报告,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建设单位也未支付过工程款。三、原告主张返还保函投保金及管理费393159.30元没有依据。***基于合伙协议转入393159.3元,备注“保函投保金及管理费”实际上用于办理履约保函,其中保函保证金为370905元,办理费用为22254.3元(详见转款凭证)。保函保证金370905元是可退回的费用,但建设单位取消中标后一直未退回保函,导致保证金未能退回,22254.3元是办理包含实际产生的费用,不可退回。根据***2018年7月27日出具的《项目存入款项承诺书》,承诺“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之前不向公司索回,工程款支付后退回,不计利息。自愿承担支付该笔款项可能导致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后因业主原因不按时开工或停工得不到工程款和其他一切可能导致垫支款得不到补偿的风险,不向公司索取该款。”***虽不是转入款项的人员,但所转入的款项属于合伙财产,***为合伙事务执行者,有权代表合伙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是其执行合伙事务的表现。***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追认该份《项目存入款项承诺书》的效力,在建设单位未拨付工程款前,不得向我公司主张该笔费用,且承担该笔费用最终无法收回的风险。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结算书,证明我公司盖章向建设单位送审,实际是***以我公司的名义向建设单位送审,***在结算书上签字“同意按此结算价送审,最终造价以业主审定造价为准”,结算业主尚未审定,因此案涉项目已完工量及价款尚未确定,该份资料并非确认***的工程量;2、项目存入款项承诺书,证明***基于合伙协议第一条约定向总包公司转账,***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向我公司承诺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之前不向公司索回,工程款支付后退回,不计利息。自愿承担支付该笔款项可能导致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后因业主原因不按时开工或停工得不到工程款和其他一切可能导致垫支款得不到补偿的风险,不向公司索取该款。 被告容海川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中标后,答辩人没有参与投标项目设计、采购、施工等任何工作。答辩人作为“河池环江工业园区农民工创业园(扶贫产业孵化基地)标准化厂房建设(二期)勘察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项目联合体投标人之一,但中标后至今,由于招标人没有与中标人签订相关书面合同,上述招标工程项目并没有发包中标人,因此,答辩人于中标后没有参与投标项目设计、采购、施工等任何工作。二、答辩人没有将涉案工程转包他人,也没有参与他人将涉案工程转包任何人。原告诉称答辩人与广西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下称广西建工)将涉案工程转包他人,与事实不符。三、答辩人没有认识被告***、***、***、***、第三人***及***,对被告***、***、***、***、第三人***及***就涉案项目的转包、施工不参与,也不知情;答辩人与被告***、***、***、***、第三人***及***不存在合同、金钱等任何关系,其就涉案项目的转包、施工所产生权利义务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四、原告在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对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 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称答辩人与广西建工将涉案工程转包他人,与事实不符;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容海川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项目承揽合作协议书,证实《工程项目承揽合作协议书》签订于2018年6月25日,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负责投标前研究工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合作项目以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中标合同确认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但涉案中标通知书于2018年7月4日发出,因此说明***、***涉嫌挂靠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下称广西建工)参与涉案项目投标、施工活动;***、***想将涉案中标项目中广西建工承包内容及范围转包给***;2、委托施工合同协议书,证实《委托施工合同协议书》前部约定甲方(***)将自己所负责的涉案工程所有事宜全权委托乙方(***);协议书第五条又约定乙方对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合格等;第七条又约定乙方同意按合同实际结算总价的8%作为甲方承揽项目的所有费用……。上述约定结合***、***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揽合作协议书》,可说明***以收取8%费用为条件想将涉案中标项目中广西建工承包内容及范围转包***;3、通知书,证实中标资格被取消说明:广西环江工投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将中标项目发包中标人,中标人没有条件将中标项目转包他人;***、***进场施工是在施工项目没有通过设计、业主没向广西建工、容海川公司发出施工通知的情况下,因他人收取其钱财,受他人哄骗所致,其进场施工与容海川公司无关。4、工程结算单、情况说明,证实广西建工自己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所提及(2021)桂1228民初116号***、***诉***合伙纠纷案件中所列广西建工为第三人,说明***、***进场施工与容海川公司无关。 被告广西环江工投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项目答辩人没有发包给广西建工集团及容海川设计公司,答辩人与广西建工集团及容海川设计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拖欠广西建工集团及容海川设计公司任何工程款,原告起诉答辩人属诉错对象。原告诉称的项目2018年7月经过招投标广西建工集团及容海川设计公司中标,中标后因广西建工集团及容海川设计公司未按招标文件履行义务。2018年12月18日答辩人取消广西建工集团及容海川设计公司的中标资格。过后该项目工程便被取消,答辩人不再建设。答辩人没有将原告诉称的项目发包给广西建工集团及容海川设计公司,答辩人与广西建工集团及容海川设计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发包合同关系,广西建工集团及容海川设计公司在答辩人处没有任何施工,答辩人没有拖欠广西建工集团及容海川设计公司任何款项。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广西环江工投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辩称,本案两被答辩人的诉请答辩人对广西建工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溶海川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5963.62元及退回保函投保金、管理费393159.3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该诉请。1、答辩人与两被答辩人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本案的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答辩人并非涉案工程实际分包人,只是项目的管理人之一,不应对答辩人承担任何的付款义务。3、广西建工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溶海川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人,系涉案项目的实际运作、管理及责任人,系涉案项目的利益运行者,对工程款及管理费具有支配和处分权,故该两被告才是本案的义务承担主体,与答辩人并无任何关系。4、涉案项目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纠纷已在另案中处理,且判决已生效,故本案与答辩人并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两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效无任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辩称,一、附件一《工程项目承揽合作协议》的内容明确,本人作为此协议的乙方,只负责投标前项目研究工作,包括初步勘察,初步设计,调研等服务,费用和风险,不参与具体的施工管理和财务管理;而作为甲方的***负责按广西建工总承包的中标合同条款(不包括勘察、设计部分),展开施工建设和管理工作,甲方全面负责施工资金到位,工程的质量管理,工程进度管理,施工安全管理等责任,并承担相应的风险。从以上内容可以得出本人没参与施工、施工管理及施工财务管理,只是投标前项目研究服务工作,包括初步勘察、初步设计、调研等前期服务工作,对项目中标后具体施工过程本人不知情,与原告不认识。二、附件二《委托施工合同协议书》,在此协议书,是甲方***与乙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本人与***并不相识;协议与本人无关。三、附件三《合作协议》,在此协议书,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协议,本人不知情,与两人并不相识,协议与本人无关。四、附件三《通知书》,项目中标后的各种后续工作,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及甲方(***)对接。本人不知情,本人已完成投标前期的服务工作。五、附件四《工程结算书》,本人没参与施工的任何工作,因此并不知情。六、附件五(2021)桂1228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由于本人没参与施工任何工作,施工期间产生的财务来往费用,工程款等支付并不知情与本人无关。根据以上观点,本人只是投标前的研究服务工作;包括初步勘察、初步设计、调研等前期服务工作结束。没参与项目转包工程给原告等人,本人与原告并不相识;没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其施工过程一切工作财务来往,均和本人没联系。本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被答辩人对本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辩称,本人作为《工程项目承揽合作协议》这个协议抬头的担保人存在,但在合作协议里没有任何一个条款是本人要承担的责任和本人的收益,所以我实质只作为一个见证人的角色存在,并不为这项目承担风险。《委托施工合同协议书》前部约定甲方(***)将自己所负责的涉案工程所有事宜全权委托乙方(***);协议书第五条又约定乙方对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合格等;第七条又约定乙方同意按合同实际结算总价的8%作为甲方承揽项目的所有费用,这是甲方(***)个人行为工程转包***,本人并不知情。本人也不是项目参与者,没有干涉的的权力。***与***签订《合作协议》,也是两人个人行为,本人不知,与两人并不相识。中标《通告书》的后续工作,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及甲方(***)对接,本人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广西建工自己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说明***、***进场施工,但本人从没到参与施工及管理,对此并不知情。(2021)桂1228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里提到的合作协议,介绍信,财务来往,工程施工资料,本人没有参与并不知情。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人从工程开始到结束,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没有与其签订任何协议,其施工过程一切工作财务来往,都没有和本人有联系。本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被答辩人对本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西环江工投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池环江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实施河池·环江工业园区农民工创业园(扶贫产业孵化基地)标准化厂房建设(二期)勘察、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及被告容海川公司联合投标并中标。2018年7月4日,被告环江工投集团向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及被告容海川公司联合体发出《中标通知书》。后被告***又以挂靠被告广西建工集名义实际承揽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并作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承揽合作协议书》,被告***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合作项目以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中标合同确认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以甲方为代表与广西建工总承包签订相关合同协议和责任书,并负责按广西建工总承包的中标合同条款(不包括勘察、设计部分),展开施工建设和管理工作,全面负责施工资金到位,工程的质量管理,工程进度管理,施工安全管理等责任,并承担相应的风险。被告***(甲方)承揽到该项目工程后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委托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涉案项目转包给***承建。因资金周转困难,2018年7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涉案项目,双方各投资50%,利润各占50%,责任各摊50%。同时还约定:1.前期跟中标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后,***(乙方)需支付合同总价5%资金给总承包公司,作为前期总体开支,后期投资由***、***共同平等追加;2.合同签订后,所有的投资均由双方共同平等承担;3.所有的资金来源和去向必须经过双方同意,账目公开;4.所有的工作必须经过双方同意和认可;5.如经营中发生纠纷,双方需共同协调。协议签订后,***投入资金2657459.30元,其中包括转账给第三人***166万元,转账给被告***50万元(转账凭证备注为环江农民工业园二期合作费)、转账给广西建工集团393159.30元(转账凭证备注为保函投保金及管理费,其中保函保证金为370905元,办理费用为22254.3元,详见转款凭证)、转账给***104000元(转账凭证备注为环江工业园二期合作费)。由于施工途中广西建工集团与容海川公司未履行中标通知书中规定的义务致合同难以履行,2018年12月18日,被告环江工投集团向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及被告容海川公司发出《取消河池·环江工业园区农民工创业园(扶贫产业孵化基地)标准化厂房建设(二期)勘察、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中标资格的通知书》,取消两公司联合体中标资格。为此,***与***无法再继续进行施工。2020年6月9日,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对项目施工作出《工程结算书》,认定工程造价:1025963.62元,被告***在该书上签字:“同意按此结算价送审,最终造价以业主审定造价为准,送审金额为1025963.62元,其中含建安劳保费为15410.00元。”过后被告***认为该数额有误,又于2023年8月再次送审,送审金额为988067.53元。至今被告广西建工集团亦未返还***支付的保证金及管理费393159.30元。另查明,***于2020年10月2日去世,原告***系***之妻子、***系***之独生孩子。***父母均已逝世。2022年2月2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与***合伙承包施工的河池环江工业园区农民工创业园(扶贫产业孵化基地)标准化厂房建设(二期)勘察、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被业主方取消,且***已死亡,合伙无法继续。该项目合伙对外签订合同均是以***的名义签订。现受让人***、***作为***的继承人经与***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于2018年7月27日向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转账393159.30元,现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向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进行追索,甲方予以配合,该款项由乙方支付,款项回来后归乙方所有。2、***于2018年7月27日向***转账500013.50元,现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向***进行追索,款项回来后归乙方所有。3、***于2018年7月28日向***转账104000元,现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向***、***等相关人员进行追索,款项回来后归乙方所有。4、***与***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将项目厂房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现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向***进行追索,款项回来后归乙方所有。5、项目经双方施工产生的工程款,业主环江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现甲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业主方进行追索,该款归乙方所有。以上所有款项,先用于冲抵***在工程中垫付的2657459.3元工程款及追索成本(师费、诉讼费等),如果还有盈余,对于盈余部分双方按5:5比例分成。”由于被告环江工投集团拒不认可施工,无法核算工程量,相关各方相互推诿扯皮不予配合,由此引起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与***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向其释明,亦未提供实际施工部分的相关材料,致使不能委托鉴定,不能确定其实际施工量及价值。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合同性质,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容海川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河池·环江工业园区农民工创业园(扶贫产业孵化基地)标准化厂房建设(二期)勘查、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案涉项目为建设工程,根据“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及被告容海川公司联合投标并中标后,被告***又以挂靠被告广西建工集名义实际承揽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承揽合作协议书》,该合同无效;被告***承揽到该项目工程后与第三人***签订《委托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涉案项目转包给***承建,该合同亦无效,因此,第三人***与***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涉案项目系基于无效合同建立的合伙关系。但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第三人***建立合伙关系后的实际施工量,虽申请鉴定,但经释明仍没有提供相关材料,且根据本案的性质、实际情况,亦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容海川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向二原告退回保函投保金及管理费的问题。“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保函投保金及管理费为保函保证金和办理费用,而保证金系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而预先支付的款项,由于合同无效及工程项目被业主方取消,工程项目不能进行施工,而该款项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因此,该保函保证金370905元应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返还,因***已经死亡,则该款项应向***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及***的债权受让人原告***、***返还;而办理费为办理保函的实际支出部分,不是行为人因行为取得的财产,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另外,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第三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函保证金3709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572元,由原告***、***负担11598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5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