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7民初1469号
原告:某某某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克斯县某某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宜居综合大楼。
负责人:杜某,男,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某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特克斯县某某某局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4月30日立案。原告某某某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某某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