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辖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勤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121号-4。
法定代表人:王肖洋,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
原审被告:北京中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万丰路316号万开基地B座2层B2-09A单元。
法定代表人:郭进召。
上诉人上海勤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景世纪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3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勤海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就“不能推定双方选择的是郑州仲裁委员会”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错误的认定。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应向郑州市中原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根据该项约定,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而非诉讼,根据《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协议的,应由选择的仲裁机构除处理,排除法院的诉讼管辖。至于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是否在中原区办公,并不影响约定仲裁的效力。《仲裁法》规定,一个设区的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使当事人对于郑州仲裁委员会的具体地址认识有误,也不影响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因此,根据双方合同关于仲裁解决纠纷的约定,结合本案上诉人主要办公地点在郑州市,双方洽谈、订立合同的地点也在郑州市,推定双方选择郑州仲裁委约会仲裁的意思是明确的。如果当事人双方当时不愿仲裁,根本就无须在合同中添加争议解决的仲裁选项。
二、即便不考虑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一审法院亦没有管辖权。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是挂靠纠纷。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声称其与中景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若确为挂靠关系,其可以依挂靠纠纷起诉中景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本案依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起诉,而设计合同的主体为上诉人与中景公司,相应的诉争当事人也应是中景公司与上诉人。即便被上诉人认为其与中景公司是挂靠关系,其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实际完成人(承包方),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那么,本案依照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由起诉,中景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景公司更可不能与上诉人成为共同被告,被上诉人选择一个不适格被告作为共同被告,欲以此改变法律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即使不考虑诉争合同存在仲裁条款,也即便认定上诉人为诉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方,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规定,本案纠纷亦应在被告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本案作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诉争合同双方订有仲裁条款,同时住所地位于北京的中景公司也并非本案纠纷的适格被告,更缺乏与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的理由,无论依据仲裁条款约定还是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诉讼管辖规则,一审法院均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依法驳回***的起诉。
***对于勤海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景公司对于勤海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勤海公司所提异议包含两种异议内容,即主管权异议与管辖权异议。
一、民事诉讼中的主管权是指解决民事纠纷问题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在民事诉讼中的受案范围,具体指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他国家机关在解决民事纠纷问题上的分工和权限。主管权异议是指就法院是否对民事案件具有主管的权力而提出的异议。
民事案件管辖权是指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是法律对法院审判职能的区域或等级性授权。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认为受理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意见或主张。
主管权异议与管辖权异议虽同为诉讼异议,但二者设置的目的迥异。主管权涉及的是法院对相关争议有无审判权问题,属外部关系范畴;管辖权则是旨在解决法院内部审判工作分工,系内部关系问题。就本案而言,勤海公司的第一部分上诉主张为案涉合同中的约定仲裁条款有效,进而请求驳回***的起诉,故此,勤海公司的该部分上诉内容为主管权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案涉合同约定的“郑州市中原区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且本案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各方就仲裁事项达成了有效的补充协议,故依据前述规定,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在此基础上,勤海公司的主管权异议不成立。
二、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在管辖权审理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案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而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本案中,***依据勤海公司与中景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设计合同》,要求判令勤海公司、中景公司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故此,应认定中景公司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的要求。鉴于此,在管辖权审理阶段,勤海公司关于中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成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中景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勤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翟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