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双正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博乐市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甘肃双正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博民一初字第1680号
原告博乐市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
经营者***,男,汉族,1960年7月8日出生,住博乐市。
被告甘肃双正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原告博乐市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甘肃双正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博乐市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5年12月2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博乐市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博乐市宏伟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本院院长批准免交。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