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双正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皋兰博益热力有限公司、甘肃双正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2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皋兰博益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北辰南路75号1单元306室。
法定代表人:丁大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蓉,甘肃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举,甘肃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双正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12号光源大厦1403室。
法定代表人:韩小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皋兰博益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双正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9)甘0122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益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双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博益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3.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双正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根据甘肃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GA2016-35-0042《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认定双正公司所交付的锅炉符合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且合格,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14MW煤粉热水锅炉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正公司全额承包上海工业锅炉厂生产的1台14MW煤粉热水锅炉配套的附属设备的采购及安装,但实际上双正公司只有锅炉本体按约供应的是上海工业锅炉厂家的产品,剩余配套的设备全部非上海工业锅炉厂生产,《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只是对锅炉本体的落户是否合格进行的鉴定,该锅炉的附属设施是否合格锅炉检验单位并未径行检验和认定。二、一审判决判令博益公司向双正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815万元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两期工程博益公司共支付了835万元。三、一审判决认定如若博益公司认为涉及的14MW煤粉热水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博益公司应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因此,对于博益公司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予以驳回,要求博益公司另行诉讼。该认定和处理的方式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双方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该判令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博益公司已经向双正公司支付了360万元的工程款,现经过核查,锅炉本体的采购安装价为228万元,据此,双正公司应当向博益公司退还132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以没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认定质量问题,驳回了博益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错误。
双正公司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7MW、14MW煤粉热水锅炉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分两期采购安装两台锅炉,总价款为1200万元,一期、二期各为600万元。2016年7月5日双方就二期工程重新签订了《14MW煤粉热水锅炉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600万元。1.博益公司诉称的锅炉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台锅炉质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也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锅炉安装完工后,经甘肃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验收,出具了《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发包人博益公司在安装过程中一直都在全程跟踪监督验收,博益公司也出具了《锅炉安装工程验收证书》,博益公司参加的验收证书共有31页,验收内容包含了材料、配套设备产品的质量验收、安装过程的验收、调试结果的验收每项内容都有各方安排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的签字确认。甘肃双正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安装的两台锅炉质量合格。2.关于付款情况:2014年7月17日付款60万元,2015年5月11日付款300万元,2016年6月1日付款20万元,2016年7月25日付款200万元;2016年9月22日付款100万元;2016年10月10日付款60万元;2016年11月2日付款20万元;2016年11月22日付款10万元;另外还支付了45万元没有票据,两期工程总共给付了815万元工程款,还欠385万元没有给付。3.脱硝设备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要安装,是后来环保政策发生变化后,政府要求安装的,应该由博益公司负责安装;4.延时竣工是因为博益公司延时给付进度款造成的,应该由博益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博益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益公司向双正公司支付锅炉安装工程欠款3850000元;2.判令博益公司承担迟延支付的欠款利息418687.5元;以上两项共计4268687.5元;3.本案诉讼费由博益公司承担。
博益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双正公司向博益公司返还锅炉采购安装款1320000元;2.依法判令双正公司承担博益公司支付的维修及赔偿费用共计843617.1元;3.依法判令本案反诉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双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9日,双正公司与博益公司签订的《皋兰博益热力有限公司7MW、14MW煤粉热水锅炉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正公司(乙方)以全额承包的方式给博益公司(甲方)采购并安装一台7MW、一台14MW杭州聚能煤粉热水锅炉,合同总价为12000000元(每台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正公司实际采购一台7MW杭州聚能煤粉热水锅炉于2015年7月10日开工,2015年10月20日竣工,2015年10月30日交付博益公司使用。2016年7月5日,双正公司与博益公司签订的《皋兰博益热力有限公司14MW煤粉热水锅炉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正公司以全额承包的方式给博益公司采购并安装一台14MW上海工业锅炉厂煤粉热水锅炉,合同总价为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正公司购买上海锅炉厂制造的14MW煤粉热水锅炉于2016年8月5日开工安装,2016年10月25日竣工,2016年11月30日,甘肃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GA2016-35-0042《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证书(锅炉)载明:施工单位甘肃双正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单位皋兰博益热力有限公司,制造单位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制造的产品编号MV015工业锅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该锅炉的安装经我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特发此证书。2016年11月30日,双正公司、博益公司在施工现场的代表均在《锅炉安装工程验收证书》签字,并加盖了双正公司、博益公司的公章。博益公司已付双正公司锅炉安装工程款8150000元(若博益公司提供相应付款凭证,以博益公司已付双正公司锅炉安装工程款8350000元为准),尚欠38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正公司与博益公司签订的《皋兰博益热力有限公司7MW、14MW煤粉热水锅炉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皋兰博益热力有限公司14MW煤粉热水锅炉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了7MW、14MW煤粉热水锅炉安装,并交付博益公司使用。博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双正公司全额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博益公司认为双正公司安装的14MW煤粉热水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双正公司返还锅炉采购安装款1320000元和要求双正公司承担博益公司支付的维修及赔偿费用共计843617.1元的反诉请求的问题。因博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正公司安装的14MW煤粉热水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至于双正公司安装的14MW煤粉热水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质量问题对14MW煤粉热水锅炉是否进行维修或者拆除,对14MW煤粉热水锅炉进行维修的费用等,博益公司应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因此,对双正公司安装的14MW煤粉热水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博益公司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双正公司要求博益公司支付锅炉安装工程欠款38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正公司要求博益公司承担迟延支付的欠款利息418687.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博益公司要求双正公司返还锅炉采购安装款1320000元和要求双正公司承担博益公司支付的维修及赔偿费用共计843617.1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皋兰博益热力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双正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安装工程欠款38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双正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皋兰博益热力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双正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锅炉采购安装款1320000元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双正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皋兰博益热力有限公司支付的维修及赔偿费用共计843617.1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50元,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双正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95元,被告(反诉原告)皋兰博益热力有限公司负担36855元。反诉费120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皋兰博益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博益公司已向双正公司支付的锅炉安装工程款为8200000元。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博益公司与双正公司签订的《7MW、14MW煤粉热水锅炉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皋兰博益热力有限公司14MW煤粉热水锅炉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正公司已经向博益公司安装了7MW、14MW各一台锅炉及附属设备,博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双正公司支付锅炉安装工程款。《7MW、14MW煤粉热水锅炉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2000000元(每台600万元),在二审中,经本院重新核对已支付的锅炉安装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博益公司已经支付双正公司8200000元,一审认定博益公司支付锅炉安装工程款815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博益公司尚欠双正公司3800000元锅炉安装工程款未付。
对于博益公司提出,双正公司提供的14MW煤粉热水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给博益公司造成了损失,要求双正公司返还锅炉采购安装款及相关维修赔偿费用的上诉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正公司购买上海锅炉厂制造的14MW煤粉热水锅炉于2016年8月5日开工安装,2016年10月25日竣工。2016年11月30日,甘肃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GA2016-35-0042《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证书(锅炉)载明:施工单位甘肃双正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单位皋兰博益热力有限公司,制造单位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制造的产品编号MV015工业锅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该锅炉的安装经我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特发此证书。双正公司提交的锅炉安装施工资料中,整个安装过程均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代表及质保工程师签名。2016年11月30日的《锅炉安装工程验收证书》上载明:皋兰博益热力有限公司锅炉房型号为SHS14-1.25/130/70-AII、编号为MV015的锅炉安装质量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该《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上有施工单位双正公司、使用单位博益公司的盖章及单位代表的签字。上述证据可以得出14MW煤粉热水锅炉在安装时经双方公司专业人员共同验收,并附有专业机构的检验报告。博益公司提出14MW煤粉热水锅炉《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只是对锅炉本体的落户是否合格进行的鉴定,该锅炉的附属设施是否合格锅炉检验单位并未进行检验和认定,正是附属设施的不配套导致了锅炉无法正常运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博益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能够证明案涉14MW煤粉热水锅炉及其附属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检验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无法认定案涉14MW煤粉热水锅炉未能正常运转供热是因为锅炉的附属设施不合格、不匹配。故对于博益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益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9)甘0122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二、变更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9)甘0122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皋兰博益热力有限公司应付甘肃双正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安装工程欠款3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950元,由甘肃双正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4元,皋兰博益热力有限公司负担36446元。一审反诉费12054元,由皋兰博益热力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9元,由甘肃双正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6元,皋兰博益热力有限公司负担482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丽娟
审判员李文军
审判员谷元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周碧彤
书记员潘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