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双正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双正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皋兰博益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22民初94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双正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12号光源大厦1403室。

法定代表人:韩小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皋兰博益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石洞镇北辰南路75号1单元306室。

法定代表人:丁大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蓉,甘肃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双正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皋兰博益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双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反诉原告)博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锅炉安装工程欠款38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迟延支付的欠款利息418687.5元;以上两项共计426868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7MW、14MW煤粉热水锅炉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采购安装两台供热锅炉,施工场地在皋兰县中),工程分两期进行,合同约定两期工程的造价均为6000000元,工程总造价为1200万元。一期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办理了完工验收、移交手续。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二期的《14MW煤粉热水锅炉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办理了完工验收、移交手续。两期工程完工后被告还欠原告3850000元工程款没有付清,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被告的长期拖欠使原告承受着巨大的资金压力,原告的生产经营也受到了严重的影响。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85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日以后的欠款利息418687.5元(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⒋35%计算,期限为2年6个月)。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博益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博益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3850000元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2014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7MW、14MW煤粉热水锅炉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1.原告全额承包被告1台7MW,14MW煤粉热水锅炉及锅炉房成套附属设备的采购及安装;2.锅炉房各类工艺管道的安装;3.锅炉房电器设备及电力、自动控制仪器、仪表及线路的安装调试;4.锅炉房采暖运行系统的安装及调试;5.水处理设备安装及水泵房调试等。锅炉本体及成套附属设备全部定为杭州聚能品牌,合同同时约定工程分为两期,第一期工程,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完成一台10T煤粉锅炉全套购置安装及水泵房全套购置安装,根据施工图纸设计达到供暖要求。第二期工程在2014年锅炉供暖期结束后进行,第二期的工程量为20T煤粉锅炉的本体及配套附属设备安装(二期工程的付款方式及施工工期另行协商)。合同生效后,原告采购安装了7MW1台煤粉热水锅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一期工程采购安装完成后,准备进行二期14MW锅炉时,原告告知被告,上海工业锅炉厂煤粉热水锅炉及附属设备比杭州的更好,听此,被告与原告双方于2016年7月5日就14MW锅炉重新签署了《14MW煤粉热水锅炉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承包范围:全额承包上海工业锅炉厂生产的1台14MW煤粉热水锅炉及锅炉配套的附属设备的采购及安装。主要施工项目为:1.1台14MW煤粉热水锅炉本体及锅炉配套的附属设备安装;2.锅炉本体各类连接的管道的安装;3.14MW锅炉本体电气设备及锅炉配套的电力、自动控制仪器、仪表及线路安装调试;4.14MW锅炉试运行及调试等。安装工程量为一台20T煤粉锅炉本体及锅炉配套的设备供应及安装。根据施工设计图纸达到供暖要求。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全额承包。同时约定项目总金额为6000000元,支付阶段为:1.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造价的10%的工程预付款;2.在锅炉及附属设备发货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造价的50%的设备款;3.工程完工并经锅检部门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总造价的3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3600000元工程款,也就是说按约支付到了60%,但在原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却丧失诚信,违反合同,只有锅炉本体按约供应的是上海工业锅炉厂家,剩余锅炉配套的设施设备全部非上海工业锅炉厂,并且偷工减料,根据环保要求应该安装的脱硝也未安装,起初被告并不知道,在锅炉总体验收点火供热时,无论用什么方式原告都未能点火成功,予以供暖。只好将厂家请来,但未曾想原告请来的是五个厂家,也就是说除锅炉本体是上海工业厂的以外,剩余设施设备都不是上海工业厂的。五个厂家来人后,都说自己的设备没问题,且不兼容运行也不是他们的问题,而是附属配套设施、设备太杂了。这时原告仍然未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又请非厂家的所谓专业人员再次进行点火供热,在点火的过程中,锅炉发生炸裂,并将点火人员烧伤。发生如此重大事件后,不仅锅炉无法再使用,无疑被告也无法按与甘肃警察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甘肃警院)签署的合约给甘肃警院供暖,甘肃警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由于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所供应的设施设备除锅炉本体是合同约定的上海工业厂家的外,剩余所有设施设备都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规范,导致锅炉整个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因此,依据合同约定,除锅炉本体应支付的采购安装价为2280000元外,原告还应返还被告1320000元,剩余工程款不再支付,同时还应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应予以驳回。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延期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以驳回。首先,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签署的锅炉安装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事宜。其次,原告采购安装的锅炉及附属设施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和国家规范,因此,违约一方是原告,而非被告。2016年7月10日,被告与甘肃警院签署的《皋兰县新增建筑计量用热合同》约定由被告给甘肃警院在采暖期予以供热,约定了在供热期内被告要保证能及时供热。同时承诺如若不能按时供热,每日承担10万元违约金。由于原告未能按期将合格的锅炉安装调试运行,导致被告在2016年采暖期未能按时向甘肃警院供暖,2019年1月11日,甘肃警院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30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是原告,而非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博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锅炉采购安装款1320000元;2.依法判令原告承担被告支付的维修及赔偿费用共计843617.1元;3.依法判令本案反诉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7MW、14MW煤粉热水锅炉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1.原告全额承包被告1台7MW、14MW煤粉热水锅炉及锅炉房成套附属设备的采购及安装;2.锅炉房各类工艺管道的安装;3.锅炉房电器设备及电力、自动控制仪器、仪表及线路的安装调试;4.锅炉房采暖运行系统的安装及调试;5.水处理设备安装及水泵房调试等。锅炉本体及成套附属设备全部定为杭州聚能品牌。后原告采购安装了7MW1台煤粉热水锅炉。采购安装完成,准备进行二期14MW锅炉时,原告告知被告,上海工业锅炉厂煤粉热水锅炉及附属设备比杭州的更好,听此,被告与原告双方于2016年7月5日就14MW锅炉重新签署了《14MW煤粉热水锅炉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承包范围:全额承包上海工业锅炉厂生产的1台14MW煤粉热水锅炉及锅炉配套的附属设备的采购及安装。主要施工项目为:1.1台14MW煤粉热水锅炉本体及锅炉配套的附属设备安装;2.锅炉本体各类连接的管道的安装;3.14MW锅炉本体电气设备及锅炉配套的电力、自动控制仪器、仪表及线路安装调试;4.14MW锅炉试运行及调试等。安装工程量为一台20T煤粉锅炉本体及锅炉配套的设备供应及安装。根据施工设计图纸达到供暖要求。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全额承包。上述合同生效后,2016年7月10日,被告与甘肃警院签署了《皋兰县新增建筑计量用热合同》。约定由被告给甘肃警院在采暖期予以供热,约定了在供热期内被告要保证能及时供热。同时承诺如若不能按时供热,每日承担10万元违约金。在原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违反合同,只有锅炉本体按约供应的是上海工业锅炉厂家,剩余锅炉配套的设施设备全部非上海工业锅炉厂,起初被告并不知道,在锅炉总体验收点火供热时,无论用什么方式原告都未能点火成功,予以供暖。只好将厂家请来,但未曾想原告请来的是五个厂家,也就是说除锅炉本体是上海工业厂的以外,剩余设施设备都不是上海工业厂的。五个厂家来人后,都说自己的设备没问题,且不兼容运行也不是他们的问题,而是我们的附属配套设施、设备太杂了。这时原告仍然未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原告又请非厂家的所谓专业人员再次进行点火供热,在点火的过程中,锅炉发生炸裂,并将点火人员烧伤。发生如此重大事件后,无疑被告已无法在2016年11月1日给甘肃警院供暖,甘肃警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为了在第二个采暖期不再违约,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合格的上海工业厂的锅炉配套设施设备,但原告却将办公室搬离,躲避被告。又到2017年的供暖,甘肃警院告知被告,被告已经收取了配套建设费,必须按约供暖,无奈,被告请维修人员在维修了部分零件,且将原告未提供的脱硝购买安装后,该锅炉暂时能够勉强和10T的锅炉交替使用,给甘肃警院供暖。为了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甘肃警院、被告博益公司、甘肃省公安厅三方在上述2017年签署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因被告在2016年未能给甘肃警院供暖,在应支付2017年至2018年的年度采暖费用中要扣减15万元补偿费。除此之外,甘肃警院还委托律师在2019年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未供暖的违约金8300000元。由于原告所供应的锅炉本体与其附属设备设施不是一个厂家,不仅无法兼容安全使用,且也不符合被告与原告合同约定。在整个同履行过程中,就该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600000元,现经过核查锅炉本体的采购安装价为2280000元,据此,原告应向被告退还1320000元工程款。同时剩余合同价款,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产品,也不予以返工,据此,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不予办理结算并不再支付工程款。鉴于此,被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双正公司对被告博益公司的反诉辩称,1.二期工程竣工日期确实迟延了35天,但是延期原因是博益公司没有及时给付工程款,致使施工材料无法及时进场的损失。按照二期合同,第5.3约定,博益公司应当在2016年7月底前给付60%工程款,但实际上2016年7月底之前博益公司只给付了2000000元,直到2016年10月10日才给付够了3600000元。由于在一期施工过程中就存在迟延付款,所以在二期合同中,专门加注了条款,为了保证工期,博益公司必须及时付款,以免延误工期。二期合同中明确规定使用上海锅炉厂的锅炉,是博益公司选中的,如果继续使用杭州锅炉厂的锅炉才是实际违约。配套的管道仪表项目等配套设施,锅炉厂本身是不直接生产的,都是向其他厂家购买配套的,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必须使用哪个厂家的配套材料,本案中使用的配套材料都是经过博益公司验收的,与警校之间的供暖合同中,双正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博益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实际上也没有赔付。安装脱硝设备不是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环保部门还没有要求强制脱硝,在施工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环保部门才规定要求强制脱硝,因此,脱硝设备的安装购买费用应该由博益公司承担,而不是双正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9日,原告双正公司与被告博益公司签订的《皋兰博益热力有限公司7MW、14MW煤粉热水锅炉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双正公司(乙方)以全额承包的方式给被告博益公司(甲方)采购并安装一台7MW、一台14MW杭州聚能煤粉热水锅炉,合同总价为12000000元(每台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采购一台7MW杭州聚能煤粉热水锅炉于2015年7月10日开工,2015年10月20日竣工,2015年10月30日交付被告使用。

2016年7月5日,原告双正公司与被告博益公司签订的《皋兰博益热力有限公司14MW煤粉热水锅炉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全额承包的方式给被告采购并安装一台14MW上海工业锅炉厂煤粉热水锅炉,合同总价为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上海锅炉厂制造的14MW煤粉热水锅炉于2016年8月5日开工安装,2016年10月25日竣工,2016年11月30日,甘肃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GA2016-35-0042《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证书(锅炉)载明:施工单位甘肃双正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单位皋兰博益热力有限公司,制造单位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制造的产品编号MV015工业锅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该锅炉的安装经我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特发此证书。2016年11月30日,双正公司、博益公司在施工现场的代表均在《锅炉安装工程验收证书》签字,并加盖了双正公司、博益公司的公章。被告已付原告锅炉安装工程款8150000元(若被告提供相应付款凭证,以被告已付原告锅炉安装工程款8350000元为准),尚欠38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双正公司与被告博益公司签订的《皋兰博益热力有限公司7MW、14MW煤粉热水锅炉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皋兰博益热力有限公司14MW煤粉热水锅炉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真是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了7MW、14MW煤粉热水锅炉安装,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全额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安装的14MW煤粉热水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返还锅炉采购安装款1320000元和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支付的维修及赔偿费用共计843617.1元的反诉请求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安装的14MW煤粉热水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至于原告安装的14MW煤粉热水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质量问题对14MW煤粉热水锅炉是否进行维修或者拆除,对14MW煤粉热水锅炉进行维修的费用等,被告应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因此,对原告安装的14MW煤粉热水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锅炉安装工程欠款3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支付的欠款利息4186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锅炉采购安装款1320000元和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支付的维修及赔偿费用共计843617.1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皋兰博益热力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双正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安装工程欠款38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双正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皋兰博益热力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双正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锅炉采购安装款1320000元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双正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皋兰博益热力有限公司支付的维修及赔偿费用共计843617.1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50元,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双正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95元,被告(反诉原告)皋兰博益热力有限公司负担36855元。反诉费120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皋兰博益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政荣

审 判 员王文海

人民陪审员 闫 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