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千润科技有限公司

南昌市千润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星宇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91民初55号
原告:南昌市千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街948号先锋软件园2号研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星宇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地中央广场元创国际1005-10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市千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润科技)与被告江西星宇时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网络)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润科技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宇网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润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承包开发费1.5万元整;2、判令被告每延迟一日按承包开发费3%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计16.155万元整:(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9日起共计359日,违约金为359*450=16.155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广西公招微信公众号开发项目”签订了《项目外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月16日前完成开发任务,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被告1.5万元开发费用。现在已超过履行期限11个多月,被告仍未完成任务,已构成根本违约。鉴于此,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如前,请依法裁决。被告星宇网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项目外包合同》、转账凭证,提供的为原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民生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广西公招微信公众号开发项目”签订了《项目外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开发,原告支付开发费用1.5万元。被告应在2016年1月16日前完成开发任务,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完成所涉项目的,每延迟支付一天,须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外包项目管理费用3%的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支付了被告1.5万元开发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完成开发任务。另查明,被告已于2017年2月27日退还原告1.5万元开发费用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0.383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关于如何确定被告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就有关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并且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无法确定的,举证责任方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项目外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外包项目承包总费用为1.5万元,第六条: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完成所涉项目的,每延迟支付一天,须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外包项目管理费用3%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第三条的外包项目承包总费用与第六条的外包项目管理费用是两个概念,合同中未对外包项目管理费用数额作出约定,双方也未就该事项达成补充协议,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确事项,原告主张违约责任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力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每延迟一日按承包开发费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计16.155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基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经退还原告1.5万元项目开发费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开发费1.5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基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昌市千润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1元,由原告南昌市千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