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03民初417号
原告:**日,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伯顺,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紫菱路1099号。
负责人:钟兴满,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光贵,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猛,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88号东一国际大厦栋833房。
法定代表人:郭鑫,具体职务不详。
被告:杨军,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斌,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日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区农业局)、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杨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伯顺,被告区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光贵、王国猛,被告杨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军支付拖欠**日的工程款290000元;2、判令区农业局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日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经公开招投标,常德市鼎城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现已被合并到区农业局)(以下简称区农开办)与湖南**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公司)签订《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将鼎城区镇德桥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发包给**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款总计1415480.78元。但具体负责建设该项目的是挂靠并借用**公司资质的杨军,杨军又将该项目转包给**日。涉案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经审计确认工程款总计1207717.32元。截至2017年2月,杨军仅向**日支付工程款900000元,**日已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现仍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222853元。为支付上述款项,**日多次向杨军催讨剩余的工程款,却遭其推诿拒绝。故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诉讼主体资格;
2、**公司工商企业信息网上查询资料1份,杨军身份查询信息资料1份,拟证明**公司及杨军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3、《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采招网《鼎城区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中标结果》资料1份、《鼎城区2015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汇总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发包、结算的情况及**日于2019年11月12日向原区农开办主张权利的事实;
4、杨军向将红日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7页,农民工刘开军、刘开武、蔡友清、徐勇军起诉**日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份,**日向农民工彭仕勇、代政国、李幼炯、刘道德等人出具的《欠条》、《证明》等复印件8份,拟证明杨军借用**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再转包给**日的事实;截至2017年2月,杨军仅向**日支付工程款900000元(银行转账为687000元),导致**日仍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223853元的事实;
5、鼎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的《证据移交清单》1份,拟证明**日起诉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区农业局辩称,区农业局与**日没有合同关系,只与**公司有合同关系,且区农业局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项目合同金额为141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计工程造价为1207717元,原区农开办已将工程款1207717元拨付到**公司;**日与杨军的经济纠纷,与区农业局无关,区农业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区农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拨付证明3份,拟证明原区农开办已将涉案工程款项1207717元全部拨付至**公司的事实;
2、中标通知及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区农开办与**公司签订《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项目为鼎城区镇德桥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的事实;
3、审计结论1份,拟证明涉案项目审计价格为1207717元,原区农开办已经按照该价格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
杨军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于2016年已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二、杨军与**日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杨军未拖欠**日工程款,区农业局、**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杨军,杨军在扣除了招标代理费、管理费、税费等相关的成本开支后,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日,支付方式包括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其中银行转账共计687000元,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杨军累计取现1173200元,足以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项;三、**日被农民工起诉追讨工资案件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系**日将所有的工程款挥霍一空后无力支付其工人工资所导致;四、杨军于2017年1月23日将最后一笔工程款项支付给**日,至今已超过三年,**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杨军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1份,拟证明杨军自2016年1月18日起陆续给**日转账共计687000元,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1月23日陆续取款共计1173200元,取现金额中部分系支付给**日的工程款,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
**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日、区农业局、杨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日提交的证据1、2、5,区农业局、杨军对三性均无异议,区农业局提交的证据1-3,**日、杨军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日提交的证据3,区农业局、杨军对三性均无异议,但杨军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予以采信,证据4,区农业局未发表质证意见,杨军对银行流水明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判决书及《欠条》、《证明》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杨军提交的证据,区农业局未发表质证意见,**日对转账明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取现明细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银行流水明细中,杨军取现明细并不能证明该取现金额是用于支付**日工程款,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杨军以**公司的名义投标原区农开办发标的鼎城区镇德桥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并中标,2015年11月25日,原区农开办与**公司签订《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总计1415480.78元。后杨军将该工程转包给**日,双方口头约定,20%工程款归杨军所有,80%工程款归**日所有,杨军承担该工程的招标代理费、税费、**公司的管理费等。
2016年4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5月4日,该工程经造价审定,确认金额为1207717.32元。原区农开办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07717元,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支付750000元,2016年7月12日支付337717元,2017年7月31日支付120000元。**公司扣除2%的管理费后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杨军。杨军通过银行转账向**日支付了687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13000元,共计900000元。施工过程中,**日因代开建安税发票等支出税款64765元。**日以杨军未付清工程款为由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起诉。
2017年5月19日,湖南**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3月1日,原区农开办合并至区农业局。
本院认为,杨军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日,**日诉请杨军支付工程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日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杨军是否应向**日支付工程款;三、区农业局、**公司是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杨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一,**日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杨军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故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月24日起算,**日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未超过三年,故本院认为**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焦点二,杨军是否应向**日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日,杨军借用**公司的名义投标并中标,并签订了《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后与**日口头约定,将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日个人,故上述《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口头转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杨军与**日的口头协议虽然无效,但**日仍可要求按照该口头协议支付工程价款,**日与原区农开办并无合同关系,其要求按照造价审定金额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杨军与**日的口头协议,杨军应向**日支付80%的工程款即966174元(1207717.32元×80%),因双方约定由杨军承担税费,故**日为涉案工程支付的税费64765元应从已付的900000元中扣除,杨军还应向**日支付工程款为130939元[966174元-(900000元-64765元)]。
焦点三,区农业局、**公司是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杨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区农开办作为发包人,已经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公司虽然不是实际施工人,但**公司派遣工作人员协助办理相关手续,需要承担相应开支,向杨军收取工程款的2%作为管理费可认定为合理支出,故本院认为区农业局、**公司均已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对杨军的付款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杨军应向**日支付工程款130939元,区农业局、**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支付工程款130939元;
二、驳回**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日负担1549元,杨军负担1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毛婷婷
书记员胡雅婕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