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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粤03民终3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5)粤0304民初34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魏某不具有对账结算权限,违反合同约定和无权代理法律规定;2.一审采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送货单,导致货款金额错误认定;3.一审错误采信某平台群聊天记录作为结算依据,忽视其关联性和主体真实性;4.一审错误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基础;5.违背证据规则,错误分配举证义务。综上,某乙公司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魏某的对账权限:一审判决认定魏某有权代表某乙公司对账,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案涉合同赋予了魏某签收货物的权限,且未明确限制其对账权限。某乙公司已支付的部分货款也是经魏某对账后支付的,且未安排其他人员对账,表明某乙公司认可魏某的对账权限。二、货款金额的认定:一审依据送货单等证据认定的货款金额正确。某乙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安排特定人员签收货物,不能归责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员非其员工,且实际接收并使用了货物,发票也用于抵扣。某平台群聊天记录证据已核实真实有效,某乙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三、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依据。某乙公司收到货物,送货量及金额经过确认,发票已用于抵扣,付款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未付款产生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四、举证责任分配: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已提供送货单、某平台群聊天记录、发票及抵扣记录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收到货物及应付款金额。某乙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驳回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9989.75元;2.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以165625.24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自2023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5年2月28日则金额为47865元)以及以74364.51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自2024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5年2月28日则金额为15802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39989.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65625.24元、74364.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分别自2023年8月1日、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已履行交货义务并完成结算,其主张的货款金额和逾期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结算行为的效力问题,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魏某的代理权限问题,合同虽未明确赋予其对账权限,但根据合同履行过程,魏某作为合同指定的货物签收人,实际主导了前两批货物的对账流程,包括接收发票、要求某甲公司回传对账单等核心结算行为,某乙公司亦已依据魏某确认的165625.24元对账单支付了部分货款。该系列行为足以使某甲公司产生魏某具有结算代理权的合理信赖,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某乙公司虽主张魏某无权对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某甲公司作出权限限制的意思表示,亦未在合理期间内对魏某的结算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代理权的默示追认。关于送货单的效力问题,某甲公司提交的2023年4月20日及5月26日送货单虽未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双人签收形式,但结合魏某主动发起对账、某乙公司接收并使用对应发票抵扣税款、谭某在某平台群中要求补开送货单并确认累计供货金额等事实,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货物实际交付。某乙公司作为收货方,在长达数月的合同履行期间未对货物签收及使用提出异议,反而通过对接人员要求补足结算凭证,该行为已构成对送货单瑕疵的补救追认。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发票、对账单及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已就货款金额达成结算合意。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某甲公司已依约开具发票并完成交货义务,某乙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责任,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处理规则,裁量幅度合理。综上,某甲公司已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完成交货义务,双方结算金额经有效确认,某乙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9.6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