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某甲公司、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津02民辖终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楼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6)津0118民初61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起诉时,依据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等法定管辖因素提起诉讼,程序上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双方均认可、无争议、无形式瑕疵的管辖约定。一审裁定未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是否与本案争议存在“实际联系”进行实质性审查。被告住所地虽是法定列举的连接点之一,但并非只要选择被告住所地就一定有效,仍需审查该住所地与争议是否具有实际联系。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注册于深圳市罗湖区,但合同实际履行地在项目地,货物交付地在项目地,接收货币一方在天津市静海区,深圳市罗湖区与本案争议缺乏实质性的、客观直接的联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属程序问题,应根据当事人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来确定案件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载明“因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先行友好协商,协商过程中,乙方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材料;若双方对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均同意提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前述约定内容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依据。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移送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连***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