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303民初8493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原告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2387.27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32387.27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算,按日0.3%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止);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随州交投.金科府项目三合一样板房装饰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含税总价款为人民币3175704.39元;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超过28天以上的,应按应付金额的0.3‰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违约一方还应向另一方承担因追溯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等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19年9月27日进场施工,并按双方约定完成了装饰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送交了结算资料,结算工程款项为3757342.8元。被告于2022年6月委托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最后核定工程款金额为3110691.77元。在被告同意按审核金额计算的情况下,被告至今还余532387.27元虽多次催要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辩称,已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已经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理表。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人)与甲方(发包人)湖北某某公司签订了《随州交投·金科府项目三合一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内容、工期及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内容。具体约定内容有:1.合同价款约定含税价格为3175704.39元;2.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同时甲方不承担逾期支付等违约责任;3.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4.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超过14天以上28天以内的,每延误一天,由甲方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2‰向乙方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延误时间,甲方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3‰向乙方支付利息;5.本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等相关费用,甲方有权不经过裁决直接按相关约定在履约保证金和应付款项中扣除,甲方按照该约定执行后而减少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中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约定按月进行申请支付,支付比例为已完工工程造价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合同后3个月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本工程建筑业增值税发票至已完工程价款的90%,在项目竣工备案前乙方提供本工程建筑业增值税发票至已完工程价款的95%,乙方提前开票的,甲方可提前支付多开票部门对应的增值税税款;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确认生效后7日内,乙方应将该合同价款全额增值税发票提供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后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同时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85%(扣除所有应扣款项);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余额。
2020年10月12日,原、被告分别作为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同监理单位共同签订《竣工验收表》,该表确认合同造价(含税)为3175704.39元;监理单位确认建设的工程内容符合设计及相关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建设单位即被告同意验收。2022年6月20日,经湖北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价款出具编号为天宇工审[2022]980号《随州交投·金科府项目三合一样板房装饰工程结算审核的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确认、审定结算价为3231264.5元。2023年2月11日,原被告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确认一审金额为3231264.5元,二审金额(含税)为3110691.77元(工程审定价格),另有超报违约金39779.57元、工期罚款5000元未扣款项。
另查明,自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7月22日,湖北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97304.5元。
再查明,原告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8月29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由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律师费为50000元整。并于2024年9月10日开具50000元经济代理服务的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庭审中,湖北某某公司对案件事实、工程应付的总金额3110691.77元、已付金额2597304.5元均无异议,但认为扣减超报违约金39779.57元、工期罚款5000元后,剩余未付工程款总金额为468607.7元。原告公司对被告确认的未付款468607.7元予以认可。故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每日0.3‰的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是否应当由湖北某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但是本案实质上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的主合同义务分别为完成装饰装修工程以及支付价款,而开具发票系从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的违反能否构成对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抗辩,应视其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而定。本案中,湖北某某公司委托深圳某某公司的装修工程已经竣工完毕,是否开具发票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关于开具发票的主张,湖北某某公司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可另案主张权利。故深圳某某公司未对后续未付款项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不予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85%,截止至2021年7月22日,湖北某某公司已经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597304.5元,接近双方约定的最终审定金额的85%;2023年2月11日,双方确认最终审定金额为3110691.77元(需扣除超报违约金39779.57元、工期罚款5000元),此时双方二审结算完成,此后湖北某某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按照每日0.3‰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自2023年2月12日起,以未付应付工程款468607.7元按照每日0.3‰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50000元,合同中虽有约定,原告也提供了相应发票,但未提供相应支付记录证明相关财务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68607.7元及逾期利息(自起2023年2月12日起按0.3‰的日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24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94元,被告湖北某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