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223民初160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生,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男,汉族,1993年3月6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水坡乡海清郭村九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云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市办公区二层B2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
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T2第32层、33层、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女,1991年4月21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郭某、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工资11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10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在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作为被告班组的成员从事水电工作,一共工作476天,总工资为364929元,已经支付254929元,剩余110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有部分是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工资是被告郭某转给案外人***(原告工友),在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2022年5月31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对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总金额进行确认,结果显示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1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合法的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始终拒绝支付,有相关证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本案被告应及时全额支付原告合法的劳动报酬。欠薪发生后,特别是近几个月来,原告找本案被告反复讨要,均被推诿拒绝,已经讨要无门。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事实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及法律关系,原告所持有的结账单是该项目部结算,项目部不属于郭某的项目部,这个郭某不知情。2、郭某也没有收到原告所持与项目部结算的任何费用。3、郭某没有直接与原告结算项目款,没有直接与原告付过涉案的款项,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涉案的主体资格,被告也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应予以驳回。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系分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与郭某签订《内部施工合同》,双方成立承揽关系。郭某将其承揽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是承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提交的关于结算得证据资料均由被答辩人与第一被告郭某签订,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涉案项目未签订合同,答辩人没有管理过被答辩人,也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基于答辩人与郭某的承揽关系,在合作过程中,被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二、被答辩人务工时间明显不符合客观现实,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核实,案涉项目于2021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而被答辩人主张退场时间为2022年5月31日,明显不符合客观现实。且,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竣工后仍在项目务工,根据举证原则,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定后果。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或其他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追索劳务费110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合同,且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从未对被答辩人实施管理或指挥安排被答辩人的工作,也不是监督、接受被答辩人专业作业内容的主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亦无任何经济往来。第二,答辩人承接案涉项目后,将案涉劳务作业合法分包给本案被告二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并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将案涉项目劳务作业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劳务公司,不违反法律法规。答辩人已将案涉劳务费支付给劳务公司。至于劳务公司有无再分包,答辩人并不清楚。第三,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被答辩人系被告一郭某的合作方,郭某与其签署结算单,详见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资料。该证据充分证明被答辩人明知与其存在施工管理及资金管理关系的并非答辩人,而是本案被告一郭某。故,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追索工程款项。综前所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既无书面、也无事实合同关系,故答辩人并非案涉争议的适格主体,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追索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二、被答辩人系分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是陕西某有限公司,答辩人是案涉项目专业分包方,承接专修业务,答辩人将案涉项目劳务工作合法分包给玖某劳务,玖某劳务将案涉项目劳务作业分包给郭某,再由郭某分包给被答辩人。故被答辩人为多层分包后的分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该条规定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可要求合同相对人以外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的权利。具体到本案及相关证据,答辩人并非本项目的发包人,且即便被答辩人在现场从事工作,但从其提供的证据,被答辩人系在进行劳务作业。因此,被答辩人并非法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结合上述详细事由,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或其他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的法定事由,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诉讼费,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或其他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书证:《诉求(点工)》原件一份、《深装集团广柳13#楼电工结算清单》原件一份、广州南沙某风水电安装手写计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且拖欠金额为11万元。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微信个人信息页截图2张,证明被告对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3张,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资。4、照片2张,证明原告现场施工的照片。
经质证,被告郭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第一个证据不成立,这个不是原告与被告所出示的借款单所欠工资的证明,对证据诉求(点工)这个证据只能证明广州市南沙区劳动局主要是证明劳动局要以上两个被告公司代发工资的,并不能证明郭某欠原告工资款,因为原告***直接与以上被告公司项目部结算,***并没有与被告郭某直接结算,所以说***是让劳动部门让二被告公司发放工资的。以上关于深圳某广柳13#号楼电工结算清单这个结算是以上两个被告公司的结算,并非是郭某与原告的结算,另外根据原告所举证证明郭某接到项目款没有证据,证明了原告诉求郭某11万证明的证据不能成立。关于证据2聊天记录不是唯一结账的证据,关于第3个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资,郭某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款。关于证据4照片,关于施工现场照片与郭某没有关系,不能以照片就能证明郭某与这个工程有关系,对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符合主题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书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确认。该组证据是由***和郭某签订的,原告的劳务费也是由郭某确认并支付,足以证明原告的合作方是郭某,与我司没有关系。手写的《广州南沙某风水电安装》内容显示,原告自4月份-10月份的劳务费为205069元,平均劳务费29295.5元/月;且该证据显示5月1日为41个工、5月2日为148个工、5月3日为47.5个工,明显不符合客观现实。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原告并非农民工,而是班组长。因此,原告要求我司承担劳务费,并无任何依据。对第二组证据《聊天记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确认。我司并不认识原告,聊天记录的内容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对第三组证据《转账记录》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确认。我司根据郭某委托,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因此,原告诉请的劳务费,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至于郭某是否欠付原告劳务费,我司并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录音视频》,我司未收到录音视频证据,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第5-6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我司并非当事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
经质证,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书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诉求(点工)》及《水电结算清单》的内容看,该证据涉及主体为原告***与被告一郭某,原告的劳务费也不是由我方支付,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故我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向我方追索款项,于法无据。证据2:《聊天记录》。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首先,我方并非聊天记录的双方当事人,我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其次,该证据为截取的部分截图,不能反映全部聊天内容,也存在被篡改的可能性;最后,我方并不认识聊天记录的双方当事人,聊天记录的内容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且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争议与我方有关。证据3:《转账记录》。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证据显示的付款主体是本案被告二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与***,我方并不认识***,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是被告一郭某委托的付款人,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证据4:《录音视频》。因我方并未收到该证据,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原告身份证》。我方并非当事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6:《被告身份证》。我方并非当事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催促办理劳务结算的通知,证明:我司已向被告一郭某发函,函告郭某结算金额是3268588.93元。郭某收到函件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结算金额是3268558.93元。2、邮寄回单,证明:经核实,我司己向郭某支付3480000元,足以付清。因此,原告诉请我司支付款项,并无任何依据。
经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已经足额支付我方并不知情。
经质证,被告郭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关于某公司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2、资质文件,证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具有承接劳务作业资质。3、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项目于2021年9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而原告主张退场如期为2022年5月31日,明显不符合客观现实。
经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三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郭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及案外人***接受被告郭某,在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工作,原告从事工作隶属工程,由总承包单位陕西省某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24日。2022年5月31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诉求(点工)》及项目结算清单,并由原告与郭某在下方签字确认,截至庭审之日,仍剩余110000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郭某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及其工人在案涉工程地点为被告郭某提供劳务,被告郭某于结算单上对工程款予以确认,结合李某丙***与原告共同承包郭某的部分工程项目,可初步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郭某辩称其将工程分包给***,***又分包给原告,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不能对上述《诉求(点工)》及项目结算清单作出合理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与被告郭某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郭某应当按照结算金额给付劳务费用(110000元)。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原告与二被告均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其关于二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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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