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02民初6946号
原告:湖州某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经营者:***,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州某商行(以下简称某商行)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商行的经营者***,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59038.18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深圳市某有限公司黄沙、石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提供水泥、瓜子片、中粗砂等材料。后原、被告又签订《委托代付协议书补充条款》一份,由被告某公司代案外人向原告支付296705.7元。后经原、被告结算,2023年4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原告合计供货909038.18元,被告某公司已支付货款450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459038.18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针对原告上述陈述,被告某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主张的总货款909038.18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供货金额。
二、《深圳市某有限公司黄沙、石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徐某、***仅有权签收货物,其对账行为未经被告某公司授权,对被告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原、被告双方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某公司开具其主张金额的发票,被告某公司有权不予付款且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深圳市某有限公司黄砂、石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已承接湖州绿城·XXX项目住宅精装修一标段项目的施工,需采购本合同项下材料用于施工;合同货物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详细见《供货清单》;合同含税总价暂定360000元;“供货清单”中数量为暂估数量,具体按甲方项目部指令及甲方实际验收合格结算数额为准;交货地点为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后庄路与四中路交叉口湖州XXX-深装集团施工区域;甲方指定以下两人为货物签收人,须二人同时签字有效:签收人1:张某乙/***,签收人2:徐某;乙方货到现场,经甲方审核后并收到乙方付款凭证后,按月供货量付70%,本月供货在次月支付,剩余30%在不用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签订《委托代付协议书补充条款》一份,由被告某公司代案外人山东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296705.7元。原告自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1月21日向合同指定地点送货,并分别于2023年5月2日、2023年7月4日、2023年8月4日、2023年9月3日、2023年10月8日、2023年12月4日与合同指定货物签收人***、徐某对送货数量进行了确认。原告自2022年11月16日至2023年8月17日期间向被告某公司开具金额合计712755.38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公司累计向原告转账支付45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尚有货款459038.18元未支付,经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深圳市某有限公司黄砂、石子采购合同、委托代付协议书补充条款、送货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州某商行对账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案外人徐某、***仅有权签收货物,无权进行对账。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徐某、***作为合同指定货物签收人,其在送货单及对账单中对案涉货物数量进行核对并签字的行为对被告某公司发生效力,本院对案涉货物数量予以确认。案涉货物单价以合同为准,经计算,原告向被告某公司交付货物合计612332.48元,加上被告某公司代案外人山东某有限公司支付的欠款296705.7元,合计909038.18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已支付款项450000元,被告某公司尚结欠原告款项459038.1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某商行欠款459038.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186元,财产保全费2815元,合计诉讼费11001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