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91民初3543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殷某某。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破产管理人:江苏恒升会计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殷某某、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江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殷某某,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薪酬,扣除其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共计9086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某某集团员工,某某集团拖欠原告薪资具体时间为2022年8月至2023年6月,所欠薪资扣除个人所得税后为90860元,有欠薪条为证。欠薪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尝试向被告讨薪未果。被告殷某某、江苏某某公司应与某某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集团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李某与某某集团无任何关系,原告对某某集团的诉请于法无据。某某集团与被告殷某某系合作关系,在殷某某的指示下,其为李某开通相应权限,但不能表明原告李某系其雇佣人员。李某的薪酬发放主体为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且被告殷某某系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与某某集团无关。某某集团从未与李某签订任何合同,从未对李某实施管理或指挥安排工作,从未向李某支付过费用。因此,某某集团与李某间无劳务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集团的诉请。
被告殷某某辩称:其以个人名义与某某集团合作,成立“某某集团殷某某项目部”,或从某某集团处承接建设工程项目,或以某某集团的名义对外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系建设工程领域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项目部担任主办会计,负责项目部与某某集团合作的所有项目的账目往来,某某集团的多个项目上均有原告李某的签字,原告为某某集团服务了十多年,某某集团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另,包括原告在内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工资均通过项目成本发放;某某集团与江苏某某公司没有合作关系。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辩称,其于2024年6月26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即使原告认为其对江苏某某公司享有债权,也应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即使起诉也应向破产受理法院起诉;原告李某并非江苏某某公司员工,未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且原告未向江苏某某公司提供任何服务;而原告为被告某某集团提供劳务,应由被告殷某某和被告某某集团支付其劳务报酬;另,江苏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无任何关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江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殷某某称,其以个人名义与某某集团合作,成立“某某集团殷某某项目部”,或从某某集团处承接建设工程项目,或以某某集团的名义对外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系建设工程领域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某某集团亦认可其与殷某某的合作关系。原告李某系殷某某项目部会计。
某某集团在其办公系统中为李某、殷某某开通相应的权限。李某在被告某某集团办公系统中的身份为“分公司-事业发展总部-第五工程管理公司”职员,其通过某某集团办公系统发起工程付款申请、工程材料发票登记等流程,殷某某作为项目经理对流程进行审批。
李某亦为殷某某与某某集团合作项目对外从事商业汇票贴现、银行账户开户、项目资金保理收款等工作。
另,原告李某提交《第五工程管理公司设立运营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乙方殷某某;成立工程管理公司名称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第五工程管理公司;甲方提供办理工程管理公司所需甲方营业执照、资质、各类文件资料、授权委托书、任命文件等,由乙方按照当地工商、税务、建设行政主管等部门要求提供工程管理公司场地、设施设备等必须手续,双方共同完成工程管理公司注册、市场准入、招投标备案等手续,已完全满足当地建设市场准入所需为标准;工程管理公司在开办与经营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工资、投资与风险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
经查,未查询到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第五工程管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2023年7月8日,殷某某以“某某集团殷某某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薪条》,载明:“现有某某集团殷某某项目部拖欠员工李某工资玖万零捌佰陆拾元整(2022年08月至2023年06月工资8260元*11月=90860元),此工资为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工资。特此立据为证”。
庭审中,原告李某述称,殷某某于2003年招聘其为某某集团工作,从事殷某某与某某集团合作项目的财务工作;包括其本人在内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工资发放均由项目成本支出,具体流程为:当项目建设方将工程款支付给某某集团后,其作为项目部会计向某某集团申请将款项打入第三方劳务公司,后由劳务公司将工资汇入工作人员账户,或汇入袁某(殷某某妻子)账户,由***支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
原告还述称,其入职早期(约十几年前)曾为江苏某某公司做账,后一直为某某集团殷某某项目部工作,没有再为江苏某某公司工作。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集团于2022年8月25日向案外人南京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转账32万元、于2022年9月13日向瑞某公司转账70万元;瑞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25日、2022年9月14日向袁某3次转账70余万元;袁某于2022年6月3次向江苏某某公司转账20余万元。
“江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发工资户”于2022年5月9日、2022年8月8日两次向原告李某转账,每次转账4500元。袁某(殷某某妻子)亦于上述日期两次向李某转账,每次转账均为3760元。
另查明,江苏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26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江苏某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名单中没有原告李某。
上述事实,有欠薪条、银行电子回单、南京某某路TOD项目精装修工程合同、某某集团信息化系统截图、某某工程管理公司设立运营协议、某某项目开户聊天群聊天记录、律师公证费付款聊天记录、保理付款聊天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名单、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提供劳务一方按约定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按约定给付报酬的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与哪一被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现就案涉劳务关系的建立评判如下:首先,从入职情况看,原告李某于2003年由被告殷某某招聘。其次,从劳务提供的过程看,其工作的主要内容一方面负责殷某某项目部与某某集团的合作、结算,另一方面代表殷某某项目部对外联系、接洽,可见其为殷某某项目部提供劳务,接受殷某某的管理,按照殷某某的指示完成工作任务,其劳务成果亦由殷某某接受并最终获益。再次,从劳务报酬发放看,原告的劳务报酬系殷某某项目部从项目成本中支出,通过袁某的账户支付,虽有通过江苏某某公司账户支付的情况,但原告否认其为江苏某某公司提供劳务,可见原告的劳务报酬亦是殷某某发放。第四,虽然原告加入被告某某集团的办公系统,系为工作之需要,不能认定其与某某集团成立劳务关系,且殷某某亦述称其项目部人员包括其本人在内均与某某集团不存在劳务关系。第五,殷某某述称其以个人名义与某某集团合作,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系建设工程领域的实际施工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虽以“某某集团殷某某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并未得到某某集团的授权及追认,故原告李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聘用的财务人员,与某某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综上,原告李某与被告殷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某某集团和江苏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欠薪条》确认尚欠李某劳务报酬90860元,应由殷某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殷某某给付原告李某劳务报酬908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