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84民初7258号
原告:深圳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扬州某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珠光南路88号智慧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扬州某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191919.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91919.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签订《某数智产业园1#楼展示中心精装修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承担某数智信息产业园1#楼展示中心软装设计、硬装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工程工作,设计费479974元;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补充设计费用95925元;以上设计费用合计575899元。现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提供了上述工程项目全部设计服务,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83979.2元,至今仍拖欠191919.8元设计费用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作成果严重逾期,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已远超剩余未付的设计费。即使不算违约金,原告诉请的剩余设计费因工程尚未施工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
1、《某数智信息产业园1#楼展示中心精装修设计合同》、《某数智信息产业园公共部位装修设计补充协议》;
2、“高邮展示中心精装设计沟通”微信群群聊记录、邮件截图、报审材料、施工图纸;
3、《付款申请表》、专用发票、《收款账户及对账单》;
4、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名***)微信聊天记录;
5、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信息查询打印件、《江苏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回复表》;
6、设计成果光盘。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现场照片一张。
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某
数智信息产业园1#楼展示中心精装修设计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某数智信息产业园1#楼展示中心软装设计、硬装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内容包括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除此之外还约定:“设计人的设计范围即责任还包括以下各项:①对项目的施工过程进行全面的衔接和监督并参加竣工验收;②装修配套设计(包括洁具的选型、灯具的选型、装饰材料样板、窗门五金、卫生间五金等)应由设计师***做全程主要指导,由专业配饰公司、家具公司等作具体项目方案跟踪落实”。设计费用合计479974元,完成第一阶段全部工作内容,全套施工图纸经甲方审核后十日内付费60%,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费20%。合同还约定了设计人应根据设计工作进度计划向发包人交付设计图纸及相关文件的方式和份数,其中概念方案设计周期为被告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方案深化设计(效果图)设计周期为初步方案确定开始5个工作日;施工图设计周期为方案经被告确认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实物样板及物料表在发包方书面确认方案阶段提交的设计成果后10个工作日内交付。合同另约定了违约责任:“设计人未按时本工程某设计阶段的成果,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户型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五,迟延交付成果达到10天的,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单方解除合同…”。
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高邮展示中心精装设计沟通”群聊记录显示,2021年3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要求:“方案直接发群里即可”,当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了“某高邮招商中心效果图”及“预算”文件,被告工作人员表示收到,并要求“施工图请在4.19发我方审核”。4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要求“上午把全套图纸发在群里”,当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某高邮展示中心全套施工图纸0419”文件。4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高邮某招商中心物料表”,此后双方就图纸中消防等问题进行协商和修改。5月19日原告发送“审图资料(0519)”文件供被告报审,5月24日交付了物料样板。6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邮件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扬州某报审”文件,高邮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图过程中多次对设计图纸提出意见,原告进行回复并整改。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过纸质蓝图并于2021年9月1日通过邮件方式发送过“1#楼展示中心精装修设计全套图纸”,被告审核后要求原告修改。直至2021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仍就图纸中存在的个别问题进行协商并修改。2021年8月至10月,被告两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共计383979.2元,原告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某数智信息产业园公共部位装修设计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补充设计“公寓公共部位、车间公共部位”,补充设计费用为95925元,补充设计费用的支付方式:1、乙方提交完整的方案图后7天内,甲方支付补充设计费的40%,计38370元。2、乙方提交完整的施工图后15日内支付补充设计费的50%,计47962.5元。3、本工程施工通过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补充设计费的10%,计9592.5元。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作为双方于2021年3月订立的《某数智信息产业园1#楼展示中心精装修设计合同》的附件,与原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章后生效;本补充协议没有规定的,均按原合同履行;本协议与原合同有不同规定的,按本补充协议规定履行”。根据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5月原告交付补充协议部分的设计成果后,被告提出修改意见原告进行了整改。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付款申请表》,根据约定就补充协议设计费中的90%款项即86332.5元申请付款,被告要求原告“图纸(方案、施工图、材料表)打印出来,签字盖章给我,把发票也开了给我”。6月27日原告开具了8633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催款,被告表示:“在走流程,估计付款会比较慢”。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案涉项目一楼展示中心照片显示,某数智信息产业园1#楼展示中心至今尚未装修,被告当庭表示暂未有施工计划,施工日期需等待股东开会讨论决定。原告对案涉工程尚未装修未提出异议。经询问施工、验收阶段设计人的工作量与整个设计工作量的占比,原告陈述工作量较小可以忽略,在与其他业主签订设计合同时有时预留5%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
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工作成果严重逾期,按照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的违约金已远超剩余未付的设计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施工图设计周期为方案经被告确认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实物样板及物料表在确认设计成果后10个工作日内交付。被告2021年3月30日接受了原告发送的方案,原告在4月19日已按照要求提供某高邮展示中心全套施工图纸,于4月21日发送“高邮某招商中心物料表”,因双方就图纸中消防等问题进行协商和修改,5月19日原告发送审图资料供被告报审,5月24日交付了物料样板。上述设计成果的交付时间均符合合同的约定,此后双方就图纸内容的调整和修改系双方的协商过程,不应确认为原告逾期交付设计成果。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认为因设计的工程实际并未施工,故原告诉请的剩余设计费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关于设计合同,作为设计人的主要义务为交付设计成果,原告已完成了上述义务,工程施工、验收阶段设计人的配合和指导义务系设计合同的附随义务。双方约定1#楼展示中心施工、验收阶段预留20%的设计费用,补充协议中公共部位施工、验收阶段预留10%的设计费用,但如被告一直不施工,则该付款条件将无法成就。自2021年3月双方签订设计合同以来,该工程已四年有余,被告目前仍未有施工计划,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鉴于设计人在施工、验收过程中确实还需履行部分义务,原告自认在与其他业主签订合同时预留5%的设计费,故本院酌定预留5%的设计费作为施工、验收阶段的配合、指导费用,剩余95%的设计费即547104.05元【(479974元+95925元)×95%】被告应当给付,被告已付383979.2元,尚应支付163124.85元。
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1月1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某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163124.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3124.85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79元,合计5617元,由原告深圳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3元,被告扬州某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4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以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