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84民初120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作出(2023)粤0304民初36421号民事判决,深圳某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裁定已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某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46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4668元为基数,以同期一倍LPR为标准,自2021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28日为13521.7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案涉项目“长春恒某旅游城首期住宅项目A-08地块5#11#12#楼室内、电梯前室、地下室及入户大堂精装修工程”,将油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21年4月1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暂定价为1475351.46元,甲方签字人为现场负责人***。而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该工程因开发商原因停工。202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确认工程进度,并签订《***班组工程进度确认表》,显示劳务费共计357948.35元,已支付35000元,扣除生活区房租5500元,尚欠317448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47780元劳务费,扣除生活区房租5500元,仍欠付原告劳务费204668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令如诉讼请求。
深圳某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劳务费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系涉案《长春恒某旅游城首期住宅项目》的承包人,将其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备劳务资质的深圳市伯特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其组织安排工人进行项目劳务作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签署过任何合同或形成口头协议,也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过任何劳务合同的费用,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其他事实合同关系。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合同,且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从未对被答辩人实施管理或指挥安排被答辩人的工作,也不是监督、接受被答辩人劳务工作内容的主体,更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过款项。因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既无书面、也无事实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追索劳务费。3.被答辩人诉请的是劳务费,不是工程款,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对应的是工程款请求权而不是劳务费。被答辩人系个人,没有劳务承包资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分包合同》应自始属无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知其无施工资质而承包工程,存在主要过错,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二、被答辩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可以要求合同相对人以外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的权利。具体到本案及相关证据,答辩人并非本项目的发包人,且即便被答辩人在现场从事工作,但从其提供的证据,被答辩人系在进行劳务作业。因此,被答辩人并非法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综前所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或其他任何法律关系,且双方就上述费用的承担从未达成约定,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甲方合同签订人为***,未加盖被告公章。合同约定,甲方将长春恒某旅游城首期住宅项目A-08地块5#11#12#楼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中的所有油漆类施工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价款暂定1475351.46元;甲方派***驻工地代表,负责执行合同,现场质量、结算量、必须由工地代表签字和甲方合同签订人共同签字方有效;乙方派***135XXXX****为驻工地代表,负责执行合同,各种签字有效。
原告为证明***为项目执行经理,提交了《项目执行经理授权书》打印件,显示被告于2021年4月8日向公主岭桐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被告授权***为涉案工程项目执行经理。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确认工程进度及欠款情况,提交了《5#11#12#楼***班组工程进度确认表》,显示2021年8月24日,班组、施工负责人及现场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工程总价合计357948.35元,已支付35000元,扣除生活区房租水电5500元,欠款人工费(取整数)317448元。其中,现场负责人由***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印章中备注“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工程结算及其它经济往来文件无效”。
原告为证明被告已向其支付部分劳务费用,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分别于2021年5月12日、2021年6月12日、2021年7月15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20000元、10000元,附言均为“***班组生活费”。
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4民初36421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原告明确起诉状中所述被告已支付劳务费总额147780元包含了工程进度确认表中记载的已支付金额35000元,起诉状中所述扣除生活区房租5500元即工程进度确认表中记载的生活区房租水电5500元。
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情况,还提交了公主岭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发送的短信,短信载明:公主岭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查明被告拖欠原告班组22名工人工资340668元,已于2022年1月13日向被告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2年1月18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交了《深圳市建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被告将长春恒某旅游城首期住宅项目A-08地块(GG2018-068、GG2018-070)5#、6#、11#、12#楼精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内容分包给案外人深圳伯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载明开始工作日期为2021年6月16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22年4月28日。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实际为涉案项目提供了劳务服务,并确认***是其雇用的工作人员,自2021年4月8日起作为涉案项目现场执行经理,涉案项目于2021年停工后,***便不在被告处任职;另,被告尚未就涉案项目与深圳伯某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劳务费用。
以上事实,有工程分包合同、项目执行经理授权书、工程进度确认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劳务分包合同、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4民初36421号民事卷宗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建某装饰公司***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长春恒某旅游城首期住宅项目A-08地块5#11#12#楼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中的油漆工类项目承包给***施工。因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未加盖被告公章,***在签署合同时亦未取得被告授权,但被告确认原告实际为涉案项目实际进行了施工,亦确认***系被告所雇用,自2021年4月8日起担任涉案项目现场执行经理,同时***还向原告转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相应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论被告是否与案外公司另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成立,何况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案外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为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没有结算的权限,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应以公主岭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查明的被告拖欠原告班组22名工人工资340668元作为尚欠工程款为宜。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劳务费共计147780元,并扣除生活区房租5500元,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8738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劳务费的付款期限,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以拖欠的劳务费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738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873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3年6月1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被告深圳市建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24元,原告***自行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贵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