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5852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滘镇新鸿昌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100号大院9号102房自编A一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于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4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搜于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搜于特公司上诉请求:1.关于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货款本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搜于特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支付的460000元在货款本金中予以扣减;2.关于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搜于特公司仅需向中科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中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搜于特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向中科公司支付了460000元,且在转账时在用途栏标明为偿还“货款”,中科公司收到款项后对于还款用于偿还货款本金也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以默示的形式表示同意,故该460000元应在货款本金中予以扣减。(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无论是《购销合同》或是《补充协议》均是中科公司单方面印制的格式合同,关于利息标准的条款实际上加重了搜于特公司的责任。此外,该条款也没有采取增大字体等方式进行明示、强调,反而使用细小、普通的文本进行阐述,故意导致搜于特公司难以发现这类无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中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受到何种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能对利息/违约金的合理性举证。有鉴于此,应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数额明显过高,依法应当予以适当减少。鉴于中科公司也有一些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中科公司的损失,搜于特公司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中科公司的实际损失。
中科公司辩称,搜于特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搜于特公司支付货款40476643.20元;2.判令搜于特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9月15日为574141元,之后的违约金以40476643.2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利率标准从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搜于特公司支付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15日为187070.5元,之后的利息以40476643.2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为利率标准从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搜于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0日,中科公司(供方)与搜于特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YT-ZK2021001),约定购销的产品为960吨精对苯二甲酸,不含税单价为3270.93元/吨,含税单价为3696.15元/吨,含税总价为3548304.00元。第二条结算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需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0%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以开出6个月到期的支票方式向供方付清本合同剩余的货款并签署附页的支票声明,需方不得以未提货为由拒绝付款等;3.货物交付后10个工作日内供方向需方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条交(提)货方式约定,1.由需方至供方指定供应商处自提,供应商向需方开具《出仓单》后即视为供方完成交货义务等;2.货物出库费、运输费由需方承担。第四条货物验收约定,需方已对货物的品种、品牌、产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进行验收,不再另行验收,若有异议直接向供方指定供应商提出,需方不会再因此向供方提出任何要求或索赔。第五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2.需方逾期提货的,应向供方支付未履行部分金额15%的违约金等;3.需方未按约定付款的,应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利率标准,按逾期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向供方计付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超过15天,供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要求需方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该合同落款处供方加盖中科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代理人签名确认,需方加盖搜于特公司公章及经办人签名确认。
2021年1月20日,中科公司(供方)与搜于特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YT-ZK2021002),约定购销的产品为2032吨精对苯二甲酸,不含税单价为3363.45元/吨,含税单价为3800.70元/吨,含税总价为7723022.40元。其余条款内容与上述合同编号为SYT-ZK2021001的《购销合同》基本一致。
2021年1月20日,中科公司(供方)与搜于特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YT-ZK2021003),约定购销的产品为2968吨精对苯二甲酸,不含税单价为3363.45元/吨,含税单价为3800.70元/吨,含税总价为11280477.60元。其余条款内容与上述合同编号为SYT-ZK2021001的《购销合同》基本一致。
2021年1月25日,中科公司(供方)与搜于特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YT-ZK2021006),约定购销的产品为2000吨精对苯二甲酸,不含税单价为3428.76元/吨,含税单价为3874.50元/吨,含税总价为7749000.00元。其余条款内容与上述合同编号为SYT-ZK2021001的《购销合同》基本一致。
2021年1月26日,中科公司(供方)与搜于特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YT-ZK2021007),约定购销的产品为330吨色纱,不含税单价为27212.39元/吨,含税单价为30750元/吨,含税总价为10147500.00元。其余条款内容与上述合同编号为SYT-ZK2021001的《购销合同》基本一致。
中科公司(供方)与搜于特公司(需方)另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YT-ZK2021008),约定购销的产品为330吨色纱,不含税单价为27212.39元/吨,含税单价为30750.00元/吨,含税总价为10147500.00元。其余条款内容与上述合同编号为SYT-ZK2021001的《购销合同》基本一致。
2021年1月20日,中科公司(甲方、供方)与搜于特公司(乙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SYTBCXY001),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YT-ZK2021001、SYT-ZK2021002、SYT-ZK2021003),双方协商一致就部分修改主合同达成协议。第一条主合同增加如下条款:1.业务来源为甲方在收到乙方的采购需求后,以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并以甲方的名义与乙方指定的上游供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按合同条款垫付对应款项给上游供应商;2.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销售合同20%履约保证金后,凭乙方出具给甲方的付款指令,开出合同全额6个月远期银行承兑汇票给乙方指定的上游供应商,甲方开出***10天内,乙方开出6个月到期的支票给甲方并签署附页的支票使用说明;3.……7.由乙方负责乙方指定的供应商的供货风险,如果供应商收到甲方的***不供货或迟供货,甲方可协助乙方交涉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不能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绝付款等;8.货物市场价格下跌所导致的风险由乙方承担,乙方不能以市场价格下跌为由拒绝付款和提货。项目如果出现收款风险,由乙方向甲方赔偿相应损失;9.甲方接受乙方委托签订上下游购销合同的所有法律后果及相关风险,均由乙方承担;10.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履行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甲方无法全部收回远期支票对应的金额),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鉴定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二条本协议未规定的其他事项,应按主合同执行,本协议与主合同约定存在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该合同落款处供方加盖中科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签约代表签名确认,需方加盖搜于特公司公章及签约代表签名确认。
2021年1月25日,中科公司(甲方、供方)与搜于特公司(乙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SYTBCXY002),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YT-ZK2021006),双方协商一致就部分修改主合同达成协议。就主合同增加条款内容与上述合同编号为SYTBCXY001《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基本一致。
2021年1月26日,中科公司(甲方、供方)与搜于特公司(乙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SYTBCXY003),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21年1月2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YT-ZK2021007、SYT-ZK2021008),双方协商一致就部分修改主合同达成协议。就主合同增加条款内容与上述合同编号为SYTBCXY001《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基本一致,其中第一条第1款中上游供应商为新疆臻泰纺织有限公司。
中科公司提交《送货单》六份,分别载明对应合同编号为SYT-ZK2021001、SYT-ZK2021002、SYT-ZK2021003、SYT-ZK2021006、SYT-ZK2021007、SYT-ZK2021008的货物收货时外包装完好,搜于特公司在收货人落款处加盖收货专用章,并由授权代表***签名确认。中科公司另提交:1.《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SYT-ZK210720-1)的附件二《授权书》,载明乙方(即搜于特公司)的授权代表经各方授权,负责按本协议约定签署提货单(须同时加盖该方公章),乙方代表为***;2.出库通知单4份、出仓单4份;3.发货指令4份、发货单6份;4.出库通知单4份、出仓单4份,拟证明中科公司从上游卖家进货,并按照购销合同中约定由搜于特公司对货物进行自提,或者根据搜于特公司指令的地址给上游卖家发出了发货指令,并且货物已经交付给了搜于特公司签收。
搜于特公司向中科公司开具支票情况如下:1.2021年7月28日开具支票号码为102××××3301、金额为6178417.92元;2.2021年7月28日开具支票号码为102××××3306、金额为9024382.08元;3.2021年7月29日开具支票号码为102××××3304、金额为2838643.20元;4.2021年8月7日开具支票号码为102××××3305、金额为6199200.00元;5.2021年9月1日开具支票号码为102××××3307、金额为8118000.00元;6.2021年9月2日开具支票号码为102××××3308、金额为8118000.00元。
2021年8月2日,中科公司(甲方)与搜于特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SYT-ZK210720-1),载明鉴于上述六份《购销合同》及三份《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情况,目前执行情况如下:1.合同号为SYT-ZK2021001,合同含税总价3548304.00元,中科公司已收款709660.80元,搜于特公司所欠货款2838643.20元,搜于特公司开具的支票到期日2021年7月29日,远期支票号码102××××3304,补充协议号SYTBCXY001;2.合同号为SYT-ZK2021002,合同含税总价7723022.40元,中科公司已收款1544604.48元,搜于特公司所欠货款6178417.92元,搜于特公司开具的支票到期日2021年7月28日,远期支票号码102××××3301,补充协议号SYTBCXY001;3.合同号为SYT-ZK2021003,合同含税总价11280477.60元,中科公司已收款2256095.52元,搜于特公司所欠货款9024382.08元,搜于特公司开具的支票到期日2021年7月28日,远期支票号码102××××3306,补充协议号SYTBCXY001;4.合同号为SYT-ZK2021006,合同含税总价7749000.00元,中科公司已收款1549800.00元,搜于特公司所欠货款6199200.00元,搜于特公司开具的支票到期日2021年8月7日,远期支票号码102××××3305,补充协议号SYTBCXY002;5.合同号为SYT-ZK2021007,合同含税总价10147500.00元,中科公司已收款2029500.00元,搜于特公司所欠货款8118000.00元,搜于特公司开具的支票到期日2021年9月1日,远期支票号码102××××3307,补充协议号SYTBCXY003;6.合同号为SYT-ZK2021008,合同含税总价10147500.00元,中科公司已收款2029500.00元,搜于特公司所欠货款8118000.00元,搜于特公司开具的支票到期日2021年9月2日,远期支票号码102××××3308,补充协议号SYTBCXY003;合计合同含税总价为50595804.00元,合计中科公司已收款为10119160.80元,合计搜于特公司所欠货款为40476643.20元。乙方为了向甲方支付货款,已经向甲方开具了6张分别于2021年7月28日、2021年7月29日、2021年8月7日、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2日到期兑付的远期支票,现由于乙方在中国工商银行广东东莞分**滘支行的账户已被法院查封,上述6张支票到期将无法兑付,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所欠甲方货款的支付及其担保的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承诺对乙方所欠甲方的40476643.20元货款,按如下8期支付给甲方,1.1为2021年8月31日之前支付50万元,1.2为2021年9月30日之前支付150万元,1.3为2021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300万元,1.4为2021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500万元,1.5为2021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700万元,1.6为2022年1月30日之前支付700万元,1.7为2022年2月28日之前支付800万元,1.8为2022年3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的8476643.20元;如果乙方在上述任何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支付货款,则视为上述各期债权全部到期,甲方有权就上述各期债权中乙方未清偿的全部债务依法主张权利,要求乙方清偿;2.乙方上述各远期支票各自到期日当日起,利息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为利率标准,按支票金额和天数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自2021年8月开始,乙方应于每个自然月最后一日付清该月利息(2021年7月利息在2021年8月支付,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应在节假日前付清);如果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则视为各期债权全部到期,甲方有权就各期债权中乙方未清偿的全部债务依法主张权利,要求乙方清偿;3.为担保乙方全部债务的履行,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库存商品作为质押,甲方经审查同意接受乙方的质押担保等;4.本协议未规定的其他事项,应按主合同执行,本协议与主合同约定存在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5.……6.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乙方的违约,导致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等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中科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经办人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3日,需方加盖搜于特公司公章及经办人签名确认,载明附件包括附件1提货单样本,附件2授权书,附件3库存商品清单。
中科公司提交利息计算表、违约金计算表各一份,其中利息计算表载明:1.合同SYT-ZK2021001对应欠款金额2838643.20元,自2021年7月29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15日为58287元;2.合同SYT-ZK2021002对应欠款金额6178417.92元,自2021年7月28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15日为129506元;3.合同SYT-ZK2021003对应欠款金额9024382.08元,自2021年7月28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15日为189162元;4.合同SYT-ZK2021006对应欠款金额6199200.00元,自2021年8月7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15日为103423元;5.合同SYT-ZK2021007对应欠款金额8118000.00元,自2021年9月1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15日为48618元;6.合同SYT-ZK2021008对应欠款金额8118000.00元,自2021年9月2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15日为45145元;利息合计287070.50元,扣减上述已付利息10万元,暂计至2021年9月15日的利息为187070.50元。违约金计算表载明的合同号、对应欠款金额、起算日天数及违约金与利息计算表一致,但计算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关于搜于特公司的付款情况,2021年8月31日,搜于特公司向中科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附言备注为利息。此外,搜于特公司提交2022年1月-2022年5月搜于特公司付款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多级账簿收付款动账通知等证据,主张2022年1月13日至2022年5月25日向中科公司转账支付货款合计36万元。中科公司确认收取上述搜于特公司支付的利息10万元及付款3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本案中科公司与搜于特公司就精对苯二甲酸、色纱等货物的买卖分别签订了编号分别为SYT-ZK2021001、SYT-ZK2021002、SYT-ZK2021003、SYT-ZK2021006、SYT-ZK2021007、SYT-ZK2021008共六份《购销合同》及编号分别为SYTBCXY001、SYTBCXY002、SYTBCXY003三份《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作出约定。关于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中科公司亦提交送货单、出库通知单、出仓单、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搜于特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依法对中科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搜于特公司、中科公司于2021年8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中搜于特公司付款及欠款情况进行对账,共同确认搜于特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40476643.20元并承诺分期还款。现根据搜于特公司的实际还款情况,搜于特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约定,中科公司有权主张全部债权到期并要求搜于特公司支付利息。该《补充协议》明确载明了搜于特公司开具远期支票的到期日,并约定以支票金额为基数,自到期当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为利率标准计利息。现搜于特公司辩称支票载明的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与《补充协议》双方共同确认的支票到期日相矛盾,一审法院依法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认的到期日为准,故利息计算标准为:以6178417.9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以9024382.0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以283864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以6199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起,以811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以811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分别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搜于特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支付的款项4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现搜于特公司、中科公司就上述货款、利息的抵扣顺序无明确约定,搜于特公司单方面就款项用途在转账时的备注并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款项抵扣顺序的合意,故依法应当优先用于抵扣利息。
关于中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系依据《购销合同》中关于“需方未按约定付款的,应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利率标准向供方计付违约金”的条款主张,但鉴于《补充协议》已明确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作出调整和重新约定,且确认“本协议与主合同约定存在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而上述条款均属于对搜于特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的约定,而中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除上述利息损失外仍有其他实际损失发生,故一审法院依法对中科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搜于特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科公司支付40476643.20元;二、搜于特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科公司支付利息(以6178417.9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以9024382.0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以283864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以6199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起,以811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以811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分别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搜于特公司已支付的460000元用于抵扣该利息);三、驳回中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为247989.27元,由中科公司负担2870.70元,由搜于特公司负担245118.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搜于特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2022)粤01民终25852号民事判决书就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先行判决为:“上诉人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40016643.2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案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搜于特公司支付的案涉46万元款项应当优先抵扣货款本金还是利息及一审法院判令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的标准计算是否妥当。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搜于特公司、中科公司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期间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搜于特公司、中科公司双方就案涉货款、利息的抵扣顺序无明确约定,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搜于特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优先用于抵扣利息。搜于特公司就款项用途在转账时的备注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其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案涉46万元款项优先抵扣货款本金。再次,《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为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该计算标准系双方自愿达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的情形,无论是否是格式条款,均为合法有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搜于特公司支付的案涉46万元款项应当优先抵扣利息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搜于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结合先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9.16元,由上诉人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佑平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搜于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
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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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行
************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