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

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45050号
原告: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100号大院9号102房自编A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宏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强、张宇田,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强、张宇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到期债务本金77.497万元及利息(以77.49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为标准,自2021年6月23日起计至款项清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与韩国公司DADAMSYSTEMCO.LTD谈成出门10台平面口罩自动一拖二生产线的生意。2020年6月4口,原告委托关联公司香港新商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新商务公司”)与DADAMSYSTEMCO.LTD签订编号为NBDA20060402的《销售合同》。为辅助该笔出口交易的顺利进行,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用被告作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阳江隆鑫(香港〉经贸有限公司(下称“隆鑫公司”)搭建外贸链条。2020年6月4日,新商务公司与隆鑫公司签订编号为NBZCBWL200251NV02的《采购合同》,约定新商务公司向隆鑫公司采购出口韩国公司的货物。相应地,2020年6月8日,原告与隆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KYJ200608的《销售合同》,约定隆鑫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采购单价为44216.13美元,总价为442161.30美元,由原告向收货人韩国公司DADAMSYSTEMCO.LTD直接交货。原告于2020年6月16、18、23、24日分别向韩国DADAMSYSTEMCO.LTD出口货物,履行了ZKYJ200608《销售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发货后,原告和被告约定变更货款支付方式,隆鑫公司在收到上游买方新商务公司货款当日向原告付款,且付款金额不超过新商务公司向其支付的金额。2021年6月22日,新商务公司向隆鑫公司汇入12万美金。该笔外汇在扣除手续费后,隆鑫公司应向原告汇出11.994万美元,但隆鑫公司在收款当日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外汇。2021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以个人全部财产为隆鑫公司欠付原告的到期债务及相关利息提供担保,担保的有效期限为2021年7月26日至2023年7月26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21年9月15日,隆鑫公司仍未向原告付款,拖欠额本金为人民币77.497万元(11.994万美元,按2021年6月22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汇率中间价计算,1美元=6.4613人民币,算得人民币77.497万元)、利息为2.196万元(按本金人民币77.497万元、年利率为12%计算,从2021年6月22日起算至实际偿还日,暂计至2021年9月15日)。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4日,香港新商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卖方,下称“新商务公司”)与韩国DADAMSYSTEMCO.LTD(买方)签订合同号NBDA20060402《销售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新款第三代平面口罩机10台,合同规定了商品名称、规格、品牌、单位、数量和单价,总值621714.30美元;成交条款:FOBGuangzhou,装运港:客户指定港口,目的港:Korea;交付期:收到预付款后2周内交货;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T/T支付50%预付款,发货前付清余款;本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
同日,新商务公司(买方)与阳江隆鑫(香港)经贸有限公司(买方)签订合同号NBZCBWL200251NV02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买入10台新款第三代平面口罩机,合同规定了商品名称、规格、品牌、单位、数量和单价,总值618605.70美元;成交条款:FOBGuangzhou,装运港:客户指定港口,目的港:Korea;交货期:收到全款后7天内交货;支付方式:100%T/T预付;本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
2020年6月8日,原告(卖方)与隆鑫公司(买方)签订合同编号ZKYJ200608《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隆鑫公司供应10台平面口罩自动一拖二生产线、CHKZX175-95,合同规定了商品名称、规格、品牌、单位、数量和单价,总值442161.30美元;装运港威海,目的港韩国,付款条件签订合同后5天内T/T支付65%货款,剩余货款发货前付清;交货期:收到预付款后16工作天内装运发货;如买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未按时付款,买方应付给卖方违约金,违约金按天计算,为未付款的0.5%,卖方保留立即中止交货,许可及/或合同履行、解除合同等权利;本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16、18、23、24日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全部发运至韩国的DADAMSYSTEMCO.LTD。因该公司收到货物后,没有向卖方公司支付货款,导致隆鑫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
2021年7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担保协议》,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作为唯一股东的隆鑫公司于2020年6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ZKYJ200608《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将十台平面口罩自动一拖二生产线出售给隆鑫公司,最终收货人为韩国公司DADAMSYSTEMCO.LTD,货物单价为44216.13美元,总价为442161.30美元;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签订合同后5天内支付65%的货款,剩余货款在发货前付清;签订该协议前,乙方作为隆鑫公司的代表与甲方进行协商,乙方清楚知悉隆鑫公司并非出口货物的最终买方,该货物由中国出口至韩国,隆鑫公司在中转贸易中代甲方收取外汇货款;双方约定,隆鑫公司收到外汇货款时,向甲方发出付款指示,甲方在国内向货物生产商付款,而隆鑫公司同时应向甲方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约定,甲方从2020年6月20日开始分批向韩国DADAMSYSTEMCO.LTD发货,隆鑫公司对应第收款后甲方付款,经甲方于隆鑫公司对账,2021年6月28日,隆鑫公司有一笔12万美元(扣除手续费为11.994万美金)的货款应向甲方支付,截至2021年7月26日,隆鑫公司尚未支付该笔货款(下称“到期债务”);经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乙方自愿以个人财产为隆鑫公司欠付甲方的到期债务(包括货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提供担保,具体约定如下:一、乙方承诺,在八月三十一日前,隆鑫公司向中科公司偿还已到期本金11.994万美金及相应利息;乙方提供担保的有限期限为2021年7月26日至2023年7月26日;乙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本协议在双方完成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等。
隆鑫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根据原告提供的2021年6月22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授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显示,1美元对6.4613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隆鑫公司基于其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10台口罩机,用以提供给新商务公司,再由新商务公司供应给韩国的DADAMSYSTEMCO.LTD。现原告已按其与隆鑫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享有收取相应货款的权利。隆鑫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至今尚欠付原告到期债务人民币774968.32元(即119940美元×6.4613元/美元=774968.32元)。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自愿为隆鑫公司在本案中欠付原告的货款11.994万每金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据此,在隆鑫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人民币774968.3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金额为774970元有误,本院予以校正。被告应根据《担保协议》的约定将隆鑫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人民币774968.32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唤无到庭,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货款人民币774968.32元支付给原告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欠款的利息(以人民币774968.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为标准,自2020年6月22日起计至款项清付之日止)支付给原告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884.65元、保全费4504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传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龚书正
书 记 员 彭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