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

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中咨建成招标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2民初260号
原告: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宏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茹,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咨建成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姜德其。
被告:山东中咨建成招标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负责人:沈继光。
原告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科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咨建成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咨公司)、山东中咨建成招标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咨青岛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中咨公司、山东中咨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立案之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诉讼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广东中科公司参加山东中咨公司组织的青岛国家海洋设备质检中心有限公司电磁兼容暗室采购项目(项目编号:ZZJC-HJ-001)的招标活动,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15年11月13日向代理机构指定的账户缴纳了投标保证金300000元。招标文件第37.2.2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在中标通知书通知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项目验收合格、提交合同原件和验收报告单原件后无息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该项目于2015年11月20日开标,广东中科公司中标。山东中咨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于2015年12月11日向广东中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广东中科公司于2015年12月与青岛国家海洋设备质检中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进口设备采购合同。2018年2月1日,青岛海检集团有限公司向广东中科公司出具了采购标的验收单,已按照招标要求交付并验收合格。按照招标文件,山东中咨公司应于2018年2月1日返还广东中科公司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300000元,但山东中咨公司至今仍没有退还。且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退还。为维护广东中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中咨公司、山东中咨青岛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山东中咨公司受青岛国家海洋设备质检中心有限公司委托,对青岛国家海洋设备质检中心有限公司设备采购项目以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项目编号为ZZJC-HJ-001。山东中咨公司为该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
根据公开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1.16条约定,投标保证金:第一包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第二包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第三包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第四包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015年11月13日16:30前向采购代理机构交纳,交纳账户信息如下:开户名称:山东中咨青岛分公司,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夏庄路支行,银行账号:37200556********。第四章“投标报价、投标文件编制以及投标保证金”第37.2.2条约定,采购代理机构在中标通知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项目验收合格、提交合同原件和验收报告单原件后无息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2015年11月13日,广东中科公司向山东中咨青岛分公司上述尾号1553的交通银行账户内转款30万元,用途备注为投标保证金。2015年12月11日,山东中咨公司与青岛国家海洋设备质检中心有限公司向广东中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广东中科公司为涉案采购项目第二包射频系统的中标单位。2015年12月,甲方(买方)青岛国家海洋设备质检中心有限公司与乙方(卖方)广东中科公司签订《进口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青岛国家海洋设备质检中心有限公司向广东中科公司购买涉案采购项目第二包射频测试系统等仪器设备,合同列明了中标金额及具体中标设备信息。合同尾部,青岛国家海洋设备质检中心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李传增在甲方授权代表处签名,广东中科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2018年2月1日,青岛海检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中科公司对涉案采购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出具《采购标的验收单》,青岛海检集团有限公司在验收意见处书写“完成初步验收”并加盖公章,李传增在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广东中科公司在验收意见处书写“已按照招标要求交付并配合验收”并加盖公章。广东中科公司称其在上述验收单出具后,已将《进口设备采购合同》原件和《采购标的验收单》原件全部邮寄给山东中咨公司。
以上事实,有青岛国家海洋设备质检中心电磁兼容暗室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文件、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中标通知书、进口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采购标的验收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东中科公司依据山东中咨公司发布的公开招标文件要求,向山东中咨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30万元。根据涉案公开招标文件第37.3.3条约定,采购代理机构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项目验收合格、提交合同原件和验收报告单原件后无息返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广东中科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广东中科公司作为涉案招标项目第二包的中标人,其向采购单位供应的中标设备已于2018年2月1日经验收合格,山东中咨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应向广东中科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其他情形。因此,广东中科公司要求山东中咨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中咨公司未及时退还还投标保证金,给广东中科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息。广东中科公司要求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广东中科公司要求山东中咨青岛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涉案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为山东中咨公司,山东中咨公司将山东中咨青岛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作为保证金的指定收款账户,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山东中咨公司自行承担。广东中科公司要求山东中咨青岛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山东中咨公司、山东中咨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广东中科公司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咨建成招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0元;
二、被告山东中咨建成招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中科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山东中咨建成招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綦晓玥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郑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