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11889号之二
原告:上海企宁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1010弄1号-1。
法定代表人:宋德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派瑞特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兴工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纪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王越,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企宁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派瑞特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原告上海企宁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企宁塑胶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两项共计3,295元,由原告上海企宁塑胶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罗 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绵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