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11889号
申请人:上海企宁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1010弄1号-1。
法定代表人:宋德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派瑞特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兴工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纪明。
原告上海企宁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派瑞特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派瑞特塑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0,000元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提供紫金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派瑞特塑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罗 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绵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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