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派瑞特塑业有限公司

上海企宁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派瑞特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11889号之三
申请人:上海企宁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1010弄1号-1。
法定代表人:宋德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派瑞特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兴工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纪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王越,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企宁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派瑞特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派瑞特塑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0,000元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提供保险单作为担保。2021年8月12日,本院出具裁定书作出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2021年12月27日,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派瑞特塑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派瑞特塑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罗 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绵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