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6119号
原告:上海派瑞特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纪明,执行董事。
被告:常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潘彪,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派瑞特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73,22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3月6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型号为T60-800的聚乙烯,约定以6,500元/吨购入503.5吨,合同总价款为3,272,75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汇款到发货。前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分次支付了共计3,100,500元相当于477吨货物的货款,被告分批次向原告交付了共计450.35吨的货物,尚有26.65吨货物原告已付款但被告未交货。后因T60-800聚乙烯停产原料上涨等原因,被告无法交付剩余货物。2020年12月4日双方通过盖章对账函确认,由被告于2020年12月11日前退还未交付的26.65吨货物的货款,即173,225元。被告未能按照对账函所约定的日期退还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遂涉讼。
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收料单、发票、对账函、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
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6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型号为T60-800的聚乙烯503.5吨,单价6,500元,总价3,272,750元,两周内交付完毕,付款方式为电汇(款到发货)。
2020年3月9日、3月11日、3月16日、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分别汇款344,500元、1,033,500元、1,033,500元、689,000元,共计3,100,500元。
2020年3月11日至5月19日,原告共计收货450.35吨。
2020年3月20日起,被告共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计3,100,500元,另开具销项负数发票金额计75,725元。
2020年12月9日,被告监事朱伟通过微信聊天群发送《对账函》,对账函载明:致常熟***贸易有限公司,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贵公司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证明;如有不符,请贵公司在“信息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盖章并列明不符金额;如贵公司有与本公司有关的其他项目未写入本函,请提供这部分金额及详情。截止2020年11月30日,贵公司欠数量26.65吨,欠金额173,225元。该函中部右下方由原告公司盖财务专用章,在左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朱伟在“经办人”处签字。
2021年3月31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黄超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退还货款173,225元。但该函被拒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对账函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3,225元,但迟迟未予退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派瑞特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73,2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3元、财产保全费1,386元,由被告常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美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