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龙源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82民初3076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德,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余一,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浙江逸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朝阳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汪晓林,董事长。
被告:杭州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下涯镇乌驹市村焦树湾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童永强,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清祥,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何协群、浙江逸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龙公司)、杭州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德、被告何协群、逸龙公司、龙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清祥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余一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建人社监调(2016)20号调解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逸龙公司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待遇赔偿款人民币443736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协群、龙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到位于建德市供电公司配网工程从事110kv及下土建施工、电器设备辅助安装辅助工作。2016年7月24日早上9时许,***在铁塔地基施工中在向洞中放入膨胀剂时,膨胀剂溅入双眼,工友张世林等将***送至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做了检查后因伤势严重,转到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经该医院诊断双眼角膜烧伤。2017年5月31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工伤二级伤残。2017年6月13日原告向建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科申请工伤认定,该科要求原告***补正劳动关系、人事关系证明材料。2017年7月5日,原告向建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德仲裁委)申请确认与逸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建德仲裁委认定原告与逸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19日,原告向建德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原告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规定进行赔偿的应予以支持。电力工程的施工承包商和分包商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我和何协群认识多年,何协群是老板,我是工头,工地上事情都是我管,双方不是分包关系。他包工程,我专做铁打技术、挖土方这类,在工地上主要管技术的,扎钢筋、混泥土等内容都我管,我为何协群打工,***不是我找来的,是张仕林叫来的,俩人都是小工。***的工资按天结算,我做好表格把工资报上去,何协群把钱给我,我按照工资单再付给工人。***参与的工程完工后,我就没再给何协群打工。我的工资一般每天200多元,最后和何协群结算。
被告何协群、逸龙公司、龙源公司答辩称,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求,分别为撤销之诉和给付之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原告只能选择其中一个主张权利。原告选择后被告才能根据原告诉请答辩。原告和逸龙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张撤销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逸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逸龙公司赔偿工伤待遇没有事实依据。龙源公司将本案工程合法分包给逸龙公司,并非发包给不具资质的承包人,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何协群系逸龙公司的项目经理,何协群和***是分包劳务关系,是***从何协群处分包,这在建德仲裁委的裁决书中已经认定。
针对四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按照法律规定,撤销和赔偿之诉,是本案中一个事实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可以一起审理。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协议中是按照伤残等级五级计算赔偿项目,原告的伤情实际是二级,赔偿数额差一倍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撤销。原告在各被告的工地上受伤属实,本案涉及违法转包分包,原告有权要求具有用工资格的逸龙公司按照工伤标准赔偿。龙源公司是电力公司,国家对电网工程有着严格要求,何协群和***无建筑资质,龙源公司没有注意安全监察,因龙源公司未及时配备安全头盔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次原告受伤是各被告合力造成的,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1、施工人员信息卡一份,证明原告为施工员,施工项目为110KV及以下土建施工、电气设备辅助安装;施工单位逸龙公司,发证单位建德市龙源电力有限公司;
2、急诊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及就医情况;
3、门诊发票七份及挂号费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620.74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工伤二级伤残,鉴定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5、认定工伤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证明2017年6月13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通知补充劳动关系材料的事实;
6、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逸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做建德市供电局配网工程施工单位为逸龙公司,承包人为何协群,分包人为***,原告的雇主为***,但原告对各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
7、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8年3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2018年4月23日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事实;
8、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2017年4月28日建德市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龙源电力有限公司的事实;
9、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各方曾经按照工伤五级伤残达成赔偿38万元的协议。
被告***认为证据6的仲裁裁决书中认定我是原告雇主不属实。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何协群、逸龙公司、龙源公司对证据1、2、3、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不符合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工伤认定应该由建德仲裁委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裁决书能证明***是从何协群处分包了项目,原告由***管理,原告与逸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8、9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5、6、7、8、9均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何协群、逸龙公司、龙源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将结合重新鉴定的意见分析。
被告***、何协群未提供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逸龙公司向本院举证:
1、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本人与逸龙公司就原告受伤后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工伤五级赔偿原告各项工伤费用38万元。
2、汇款凭证,证明何协群代表逸龙公司支付的款项,一共40万元,其中10万现金支付。
3、建德市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调解书上按手印,该调解协议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4、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逸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逸龙公司赔偿工伤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存在重大误解,原告伤情实际是工伤二级,被告也没有按约付款。对证据2无异议,40万元款项中包含部分原告的工资。对证据3无异议,双方达成协议属实,手印确实是原告所按,总共收到40.2万元款项,协议约定是38万元,双方约定如果眼球要摘除就再给2万元,实际该2万元逸龙公司也支付了。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表示不清楚这些情况,达成调解协议和支付款项均未参与。
被告何协群、龙源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龙源公司向本院举证:
1、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合同书和安全协议书各一份,证明龙源公司具备主体资质。
2、逸龙公司主体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证明逸龙公司具备承包本案工程的资质。
原告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被告何协群、逸龙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
结合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6年2月28日,龙源公司将10KV马目128线铁塔基础工程发包给逸龙公司,承包范围为钢管塔基础等土建工程,合同工期为60日,合同总价暂定为312475元。何协群为逸龙公司的项目经理,案涉的工程由逸龙公司内部分包给何协群。
2016年7月24日,***在案涉的工程工地上放膨胀剂时,不慎将膨胀剂溅入了眼睛内导致眼睛受伤。2016年11月22日,逸龙公司与***在建德市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的伤情按照工伤五级标准处理,逸龙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10万元,2016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28万元。后原告***实际收到402000元款项。2017年4月18日,***向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鉴定结论,***的眼睛伤情被评定为工伤二级伤残。2017年6月13日,***向建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知缺少***与逸龙公司之间的“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2017年7月5日,***向建德仲裁委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其与逸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建德仲裁委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裁决书,确认逸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协议是否可撤销。原告认为该协议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五级计算赔偿项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案涉的协议系逸龙公司与***签订,双方在签订2016年11月22日的调解协议书时确实未就***的伤残等级鉴定过,该协议明确载明按照工伤五级标准处理,但是***的伤情经过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工伤二级伤残,***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不符合事实的认知错误,结合相关的赔偿项目,原告***实际可得的赔偿数额与38万元相差较大,若***按照五级工伤伤残计算赔偿项目可造成其较大的损失,故对于原告所称的该协议按照五级工伤赔偿相关项目存在重大误解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协议中是否存在该协议签订时“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情形,本院认为,从目前的证据上看,双方是在建德市主持下进行调解,***虽然受伤,但医药费已经绝大部分由逸龙公司支付,调解时已经基本治疗完毕,且其女儿和侄女均在现场,并非孤立一人;虽然***作为体力劳动者,可能未掌握相应的工伤赔偿和工伤伤残等级方面的专业知识,但其及其家属可以通过向专业人士询问后获得专业意见;逸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主动支付***的医药费,与***协商赔偿事宜,虽然从结果上看按照工伤五级处理原告***的赔偿事宜结果与原告的实际损失有差距,但并非逸龙公司“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对原告主张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该协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撤销权作为形成权,行使撤销权不得过除斥期间。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同时《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的原告亲属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报告确认原告的伤情为工伤二级伤残,视为原告自此知道了撤销事由,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时,原告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并未过,但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后,原告应在三个月之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原告在2018年3月才第一次向本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已过除斥期间,原告的撤销权消灭。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案涉的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工伤二级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56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蔡竞燕
人民陪审员  金 璟
人民陪审员  陈美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