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3001民初46号
原告:兰州太阳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作市正达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兰州太阳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作市正达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太阳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作市正达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太阳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5000元、维修费3440元、违约金44532元(暂时先主张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11月15日的违约金),共计1929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承揽了被告7天优品酒店的太阳能空气能热水工程项目,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了《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作市7天优品酒店)》,工程总价款29000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0000元的定金,于2016年5月16日又支付了115000元的工程款。热水工程在2017年3月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剩余的145000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在2018年5月12日,原告为被告进行了设备维修,因设备质保期满,所以被告应支付维修费344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维修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和设备维修费共计148440元,长达近两年,致使原告无力支付工人工资,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根据《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作市7天优品酒店)》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迟一天,支付合同总价款2‰作为违约金。由于违约金约定过高,故原告按拖欠工程款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和维修费,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律途径解决。
被告合作市正达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拖欠工程款事实及数额属实。对其他两项诉讼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1、原告安装的热水器热水供应不足,满足不了客房需求,原告履行义务没有达到被告的合同目的。2、宾馆开业前后,原告方虽派施工人员接通水电开关和调试,在调试过程中热水供应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当时原告方的解释是宾馆没有正常营业,用水量不足,水循环不好,营业后会随着用水量的增加达到约定的标准。3、热水来的非常慢,十楼以下有时候要持续十分钟左右才能出来热水,温度也不达标,一般房间水温只能达到10到20度左右,客人反映比较多,这种状态持续了两年之久,且原告称七楼水循环系统有问题,要拆除顶棚重新安装,预计损失30000多元,这个问题原、被告一直争执不下。4、原告有必须先将热水调试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义务,故被告不支付工程款是主张先履行抗辩权。5、希望原、被告对此事调解解决,方便以后的商业合作。6、合同约定的管辖为兰州市城关区法院,合作市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原告兰州太阳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作市正达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兰州太阳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合作市正达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太阳能、空气能热水系统,该工程于2016年5月1日开工,2016年9月20日竣工。2017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验收表上**确认验收合格。2016年4月29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0000元的定金,2016年5月16日支付了115000元的工程款,剩余145000元的工程款被告未支付。2018年5月12日,被告因维修设备产生维修费3440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兰州太阳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作市7天优品酒店)》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揽了被告酒店的太阳能空气能热水工程的事实。2、工程验收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安装工程已被告验收完毕的事实。3、设备维修确认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保修期内进行检修并检修合格的事实及保修期外维修后被告需支付维修费的具体金额。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的事实和具体数额。被告对《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作市7天优品酒店)》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原告履行义务没有达到客房供水要求。对工程验收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在验收表中第五项虽然填写的是合格,并不能完全说明温度达到了合同标准,温度是个动态标准,应分阶段进行记录,双方签字确认才填合格,实际上热水供应从第一天开始就没有达到热水供应的标准。两份设备维修单中对2017年12月18日的设备维修确认单无异议,对2018年5月12日的设备维修确认单内容有异议,认为从原件可以看出先在空白处盖的公章,金额没有填写,内容是后来才填进去的。当时只换了四个电热棒,***的支出费用全部是被告公司承担的,原告只是排除了故障,但对热水供应不足的隐患一直存在。对三份付款申请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作市7天优品酒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工程验收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2017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均对合作市7天优品酒店太阳能空气能热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并加盖公司公章,本院予以采信。两份设备维修确认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工程设备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款34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份工程付款申请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剩余工程款145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合作市正达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酒店住客对本案所涉客房网上评判意见,证明原告提供并安装的供热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2、微信截图28张,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这是网上评论打印出来的,无法证明会员评论的是被告酒店,即便是被告酒店,时间也是2018年11月份,已经过了质保期,不能证明原告的设备没有达到标准。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显示的时间早过了合同的质保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热水系统有问题。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均不能证明原告提供设备不达标,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太阳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作市正达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兰州太阳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等义务,并经被告合作市正达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45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设备维修金3440元;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少违约金为宜;三、原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设备维修金3440元的问题。
根据《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太阳能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空气能热水系统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六个月。工程于2017年3月8日验收合格,2018年5月12日,原告对设备进行维修,维修项目为太阳能+空气能设备,产生维修费3440元,此时产品还在质保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维修款的请求,不应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少违约金的问题。
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支付义务,构成实际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方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鉴于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及根据诚实守信原则,且原告亦有违约金可适当降低意愿,故违约金可酌情降低,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为宜。
三、关于原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
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1日开工,2016年9月20日竣工。2017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均在工程验收表上**确认工程合格,公司印章代表公司对相关文书所列举事实的认可,后被告又在原告的催款申请书中**并承诺付款期限,被告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故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此外,被告答辩称合作市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问题,被告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未提出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即合作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告兰州太阳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产品还在质保期内,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结合该案实际,适当减少,被告应合理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作市正达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兰州太阳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45000元;
二、被告合作市正达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兰州太阳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以上给付款共计165000元,限合作市正达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六十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兰州太阳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合作市正达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9元,减半收取,原告兰州太阳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499元,被告合作市正达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