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112民初4631号之二
原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2025年6月9日,原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益的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94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2473元,保全费1619.73元,共计4092.73元,由原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