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8012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82419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碰有,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厦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厦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碰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力厦门公司立即向***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号房屋恢复供电;2.判令电力厦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9日,电力厦门公司现场检查***址在厦门市湖里区××号房屋的电表,主张该电表的计量装置存在改动致使计量装置不合格,因此更换电表、将旧电表送检。案涉电表经鉴定确定开表盖发生时间为2012年9月23日19时39分,开表盖结束时间为2012年9月23日19时42分,之后电力厦门公司要求***补缴电费93463.45元并支付违约金280390.35元。但是***于2011年10月19日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址在厦门市湖里区××号房屋(当时因未有门牌号,故填写为XX号)出租给***,并约定“本幢出租房的水、电费由***代收,并负责向水、电部门代缴”。本案***作为电表用户及房屋出租人,对案涉房屋电表承担一般管理义务,但无法对电表进行周期校验,亦无法得知电表在房屋出租期间存在被改动情况,电力厦门公司主张***故意改动前述电表,无事实依据。现电力厦门公司中止向***房屋供电,导致***损失不断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等法律规定,***提出如上诉请。
电力厦门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对电力厦门公司中断供电有异议,应向电力主管部门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据此,***若对电力厦门公司对其中断供电持有异议,应先行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处理。二、电力厦门公司中断对***供电具有约定、法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供电:(六)发现用户确有窃电行为;《全国供用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款规定,对窃电行为,供电局除当场予以停电外,应按私接容量及实际使用时间追补电费,并按追补电费的三至六倍处以罚金;《能源部、公安部关于**窃电的通告》第三条规定,供电部门对窃电行为,可视情况当即采取限制用电或停电措施。2、***申请用电时填写的《福建省居民生活用电申请表》,已明确申请人需遵守所附的《居民生活用电须知》,该须知第九条明确规定,供电企业对窃电用户除当场予以中止供电外,并按规定追补电费和加收三倍违约使用电费等。本案***作为其申请使用的电表使用人,有义务依法、依约定用电。但该电表在使用过程中违约违法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至今拒不补交所窃电量电费、支付三倍违约使用电量,电力厦门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具有约定、法定依据中断对其供电。***以房屋租赁他人使用为由,拒绝履行依法、依约用电并承担违约用电的义务,事实法律依据不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4月8日,***向电力厦门公司提交《福建省居民生活用电申请表》,申请对地址为厦门市湖里XX组的房屋进行供电,同意遵守《居民生活用电须知》。该申请表背面的《居民生活用电须知》载明:用户不得私自转供电,也不得私自引入其他电源,否则,供电企业将按违约用电处理;电力是商品,**窃电行为,供电企业对窃电用户除当场予以终止供电外,并按规定追补电费和加收三倍违约使用电费,拒绝接受处理的报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本须知未尽事宜即违约责任按《供电营业规则》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020年7月29日,电力厦门公司携公证人员对于***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坂上社房屋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房屋编码为0XX4的电表具有窃电行为。电力厦门公司当场制作《窃电通知书》,载明***存在私自改动计量装置导致计量不合格的窃电行为,对***采取更换表计,旧电表送检的措施。之后电力厦门公司向该房屋租住人员发送《窃电通知书》,并将涉窃电电表卸下交付工作人员送检,并安装编号为0XX2的新电表。
2020年7月30日,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电能计量中心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认定编号为0XX4的电表,出厂封被破坏,电能表液晶屏显示电流示值和实际电流示值不符,存在2012年9月23日19时39分14秒的开盖记录。
2020年8月28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作出(2020)厦证内字第19210号《公证书》,载明:电力厦门公司从厦门市湖里区坂上社现场取回的编号为0XX4的电表经上述电表生产厂家浙江正泰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的检查人员***发现上述电表铅封并非生产厂家的,开盖检查后发现内部电路采样被短接窃电。
电力厦门公司向***送达《违约处理结果通知书》,认定***存在窃电行为,要求***立即停止窃电行为并在2020年8月30日前追补窃电电量电费并承担3倍违约使用电量差额电费,其中应追补电费为93463.45元,违约金为280390.35元,合计373853.8元。因***未如期缴纳上述费用,电力厦门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开始停止供电,至今仍未恢复。
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多份《租赁合同》及收据拟证明案涉房屋系出租给他人,偷电行为并非其个人所为。电力厦门公司认为***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对真实性,即使存在出租行为,***亦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本院分析认为,本案为民事诉讼,***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具体的实际窃电行为人,故对其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向电力厦门公司提交的《福建省居民生活用电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明确声明遵守《居民生活用电须知》,不得实施窃电行为,否则供电企业对窃电用户除当场予以终止供电外,并按规定追补电费和加收三倍违约使用电费。本案中,电力厦门公司在发现***所申请的电表具有窃电行为后依法向其发出通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过相应程序对窃电行为认定提出异议,案涉电表的窃电行为已实际发生。***作为案涉电表的实际所有人,理应对其申请电表的合法运行承担合理、谨慎的管理责任,房屋是否出租、是否为出租人所为不影响其作为房屋所有人、管理人对窃电行为的主体责任。***主张电力厦门公司将涉窃电电表换走,并安装新电表即意味着违法行为已消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的规定,***未依法追补窃电电费及违约金,电力厦门公司给予终止供电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逾期不缴纳电费和违约金的情况下,主张电力厦门公司恢复供电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