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

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3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法定代理人:**(系**的母亲),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碰有,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枋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三路**-111 法定代表人:***,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等四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厦门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湖里区枋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枋湖居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6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四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等四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1未尽到自身安全防范和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错误,本次事故受害人**1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询问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知,2020年5月4日11时33分左右,受害人**1为迁移宽带网线,将缠绕有铁线的竹梯架在黑色为主的捆装电线上,**1在攀爬竹梯过程中触电掉落,送医后不治身亡,系触电死亡。经现场勘验,架竹梯的黑色捆装电线无强电,铁皮屋上架设的三条电线(产权人系***)和一条破损电线(产权人系***)带强电,本次事故系上述四根电线漏电引起。**之,漏电才是本次触电事故直接的必然的原因,而原审法院越过直接原因,将间接的次要的原因即受害人**1未尽到自身安全防范和注意义务,认定为本次事故的主要因素不符合客观事实和逻辑情理。 首先,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长期居住在XX社,应当知道周边电缆线路较为复杂、混乱”逻辑不通且与本案并无关联,受害人虽然长期居住在XX社但并非是从事电工作业,不能理所当然地认定受害人就应当知道周边电缆线路的大致情况。原审法院不仅忽视了案涉电线的产权人和其他管理义务人所造成的触电危险,减轻其应当承担的管理维护义务,还反过来加重受害人**1的安全防范和注意义务,这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利于民事权利的保护。 其次,本次事故中受害人**1的操作目的和操作行为系牵拉网络线路,网络线路为光缆,不存在电流,也不会导电,即便光缆搭挂在电力线路上,也不会使强电侵入,造成财产、人员的伤亡。牵拉网络线路并不需要受害人具备何等的电力操作技能,供电线路的漏电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最根本原因。另受害人自行牵拉网线之前曾致电专业牵拉网线的工程人员,其告知牵拉网线也可自行操作,受害人方才未等其到来,作为拥有专业知识的人也未能预料到此次牵拉网线会有触电风险,更不必说不具有专业知识的受害人**1,受害人实际上主观并不存在过错。即便强行说受害人存在过失,违反注意义务,但这种注意义务也仅限于普通人的注意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实际上还未能攀爬到足以操作电线设备的高度,也未能登上铁皮屋顶牵拉到网线便在攀爬过程中掉落。只有当受害人不顾及自身安全的防范,主动去操作电力设备线路才应当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承担相应的主要责任。本案的直接必然原因是电线的漏电,而案涉电线的所有权人和相关管理义务人的注意义务应当大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本案受害人**1主观上即使存在过失也应当是轻过失。 最后,原审法院认为“发生触电事故的电线架设点较高,正常行走或在铁皮屋内居住生活无法触及电线”并不符合生活常识和本案的具体事实。电线架设高度的问题即案涉电线是否符合农村低压安全用电电线的垂直距离问题,原审法院应予以查明而不能随意以生活不可能触及电线来认定。且本次事故中低压线路依靠的铁皮屋实际上仅是一层平房高度,农村生活中一层平房的屋顶也会供于牵拉网线等日常生活使用,何谈无法触及电线之说。 综上,本次事故**1本人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作为案涉电线的所有权人,国网厦门供电公司作为案涉电线的监管人、枋湖居委会作为电网改造时的村民代表方,***作为铁皮屋主对**1的死亡均存在过错,应由各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关于责任主体认定与责任比例划分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审法院确认***、***、国网厦门供电公司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并无不当,但承担的责任份额过低。***、***作为所有人,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用电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漏电致人死亡事故引起的主要法律责任。国网厦门供电公司怠于履行管理、监管职责,未能对本案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重大过失,应和电线所有人***、***共同承担主要法律责任,不应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其次,原审法院认为枋湖居委会并非讼争电线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义务人,不应承担责任。然根据一审***与***共同所述,电线系国家电网改造时由居委会统一出资建设。虽然枋湖居委会是为了给大家提供便利,但是作为村民代表方,其在监督方面存在过错,才会导致选定的电线安装人员对案涉的电线的安装不合规定,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作为铁皮屋主,即便建房在先,电线架设在后,但现场电线距离房屋的距离过短这一事实毫无争议,屋主有义务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予以防范。如果***能注意到这一点,即便电线破损,由于破损的电线距离达2.5m,**1也不可能触碰到案涉电线,也不会发生触电身亡事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等四人的上诉请求。 国网厦门供电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产权分界点在***、***的电线产权范围内。该事实可以说明监管人是产权人,而不是电力公司;二、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产权归属是谁就应该由谁来监管,**等四人主张国网厦门供电公司有监管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 一、没有证据证明**1是电击伤致死。 首先,医院在没有查看患者体表是否存在电击伤炭化的情况下,直接作出猝死、电击伤、高处坠落伤的诊断,并据此出具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电击伤病的《死亡证明(推断)书》不具医学证明力。其次,死亡证明书上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电击伤病,并未确认电击伤病是唯一致死因素;第三,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签发居民死亡证明的公告中明确:来院已死,如非正常死亡,需公安部门确认。这在《死亡证明(推断)书》表格底部也明确备注:无医师及民警签字、医疗卫生机构及派出所盖章无效。而案发当天是禾山派出所出警调查仅是确认意外死亡,并无确认电击致死。结果《死亡证》上加盖死者户籍地***出所的户籍专用章,依规定缺乏解剖鉴定及出警单位和民警的确认,该证明认定无效,故本案无法直接确认为触电死亡。 二、**1是死于低压触电或者高压触电,**等四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等四人无证据证明***使用线路时存在过错,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退一步说,假设**1是被电击伤致死,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一般侵权不同,必须明确是死于低压触电或者高压触电,这关系到一般侵权原则还是无过错侵权原则。结合本案,事故现场线路混乱,顶部是高压线,中部是死者竹梯架设的黑色线路,该捆黑色线路固定在钢丝绳上,而钢丝绳两端固定在高压电杆上,高压电杆上却缠绕一堆线路。底部是与黑线电线成垂直的八条线路。首先,现场勘查时绝缘层破损第1、2条线路是***所有,***所有六条线路,绝缘层完好无损,不可能漏电;其次,至今没有证据证明案发当时死者触碰到***使用的3、4、7火线,而且结合监控视频,死者站在第七节竹梯上(从下往上数,竹梯总共11节,约3米多),其站稳后臀部位置刚好与铁皮屋同一水平线,而铁皮屋约为2.9米高,死者身高为1.7米,依当时其所处的高度,其右手完全不可能触碰到低处***的线路;第三,虽然现场勘测时八条线路带有强电,黑色电线不带电,但是不能反映案发当时,高压电杆是否存在电流通过地针向地下传输电流,或无法反映案发当时黑色线路中的钢丝线是否带电情况。第四,其将竹梯架设在黑色线路上并爬上竹梯的目的并非是拉屋顶中间的线路,若是要拉铁皮屋中间的线路,其完全可以将竹梯架设在铁皮屋上,更近也更为直接更为安全,故其完全触碰不到现场八条线路,更不可能触碰到***第3、4、7条线路。综上,现场线路混乱,**1是死于高压或低压触电,**等四人需举证证明;且**等四人无证据证明***、***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 三、**1对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 **1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长期租住在案发现场,日常出门都能见到杂乱线路横跨在屋顶;其明知自己不具有电力操作技能情况下,而且在聘请专业工程人员后,却等不及工程人员的到来安装,在未作任何防护措施情形下,私自将绑有铁丝的竹梯,架设在黑色线路上并爬上去,而且发生触电事故的电线架设点较高,正常行走或居住在铁皮屋内居住生活都无法触及电线,因此**1未尽到自身安全防范和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主要责任。 四、根据《漏电保1653护器安装和运行》中“必须装漏电保护器(漏电开关)的设备和场所:……6、机关、学校、企业、住宅等建筑物内的插座回路”的规定,漏电保护器安装在每家屋内配电箱里。电表箱是供电局计量用的,供电局这里不会装漏电保护断路器的。那么从电表到入户闸刀之间的带电线路,就必然出现空档,如发生触电或漏电事故,居民家中的漏电保护根本保护不到屋外线路,对此线路事故不能强加责任于用电业主。 五、XX社286号系***一人继承其母亲**房产所得,对此***不持异议,因此***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应驳回对***上诉。 ***提交的1999年10月其母亲**《翻建证明书》及其本人的《翻建申请书》可以证明,**在世时早已明确其名下的XX社286号由***一人承继,并由***承担翻建。**过世后由***一人承继该房产并占有、使用至今。对此,***本人也确认该房产为***一人所有,并非夫妻间共同财产。结合***《居民生活用电申请表》及用电缴费票据均可以确认XX社286号的用电业主为***一人,这与国网厦门供电公司庭审中**XX社286号的用户为***一致。因此,XX社286号使用权人为***一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无需对本案承担责任。 上述房产于1999年翻建完成并使用至今,现场勘验的八条线路是在上述房产翻建之后,遇国家电网改造时,国网厦门供电公司架设电表箱后,村里统一出资外包,延着电表箱架设电线到户,这线路架设高度与电表高度一致,该线路非***自行架设。故不存在***将房产建于低压线路之下,***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而且通过现场查勘不难看出,讼争事故并非铁皮屋安全隐患造成。 ***辩称:**1长期居住在XX社,其清楚知道周边电缆线路较为复杂、混乱。况且,**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清楚知道供电设备需要由从事电业的工程人员操作,但其在明知自身不具备电力操作技能的情况下,不等工程人员的到来自行操作把梯子架在电线上并爬上梯子徒手操作而发生事故,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1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是其梯子架设点上的产权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枋湖居委会辩称:《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枋湖居委会并非讼争电线的产权人或管理义务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等四人主***居委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国网厦门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网厦门供电公司无需对**等四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 一、案涉供电设施系低压供电设施。 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的规定: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案涉供电设施的额定电压为220V,属于低压供电。 二、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本案系低压触电事故,故依法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三、按照“产权区分责任”的归责原则,案涉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他人,依法应由该用户自行维护、管理并承担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国网厦门供电公司不是案涉供电设施的产权人,依法没有维护、管理之职责,当然无需对本案事故承担任何责任。 四、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案涉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于他人,并依法适用相应的“产权归责原则”,却又同时适用《电力法》第19条的规定,认定国网厦门供电公司“具有对(案涉)供电设施进行安全监管的责任,国网厦门供电公司怠于履行管理、监管职责存在一定过错,”从而判决国网厦门供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明显属于前后自相矛盾和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 1.由于案涉供电设施并非国网厦门供电公司所有,根据“产权归责原则”,即不属于国网厦门供电公司维护管理的职责。故本案当然不能适用《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的规定,判决国网厦门供电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既然案涉供电设施并非国网厦门供电公司(即“电力企业”)所有,那么,同理,也不能适用《电力法》第19条之规定判决国网厦门供电公司承担所谓的“维护管理责任”。因为《电力法》第19条规定的“维护管理责任”其前提是针对“电力企业”所有和管理的“电力设施”,即产权归属于电力企业的供电设施的安全生产管理和检修、维护责任。故,一审法院既然适用相应的“产权归责原则”而认定国网厦门供电公司无需承担“产权归责”的法律责任,又同时适用《电力法》第19条规定的“电力企业对自己所有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认定国网厦门供电公司要对产权不属于国网厦门供电公司的电力设施进行安全监管,这是对《电力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曲解,明显属于前后自相矛盾和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3.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诸如上诉人一类的“电力企业”(即厦门市以外的福建省其他地市的、乃至全国的电力企业),不仅要对自己所有的电力设施(理所当然)“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也要对“他人所有的电力设施”(不必按产权来划分责任)承担所谓的“安全监管的责任”,并进而承担所引起的触电事故的法律责任。则双方在相应的《供电合同》中明确约定按“产权归属”划分责任,对合同双方就没有了法律约束力,《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做出的“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也就没有任何意义。2015年1月1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闽高法【2015】17号)第三条有关“经营者”的划分,也一样没有必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既然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的规定,判决相关的“产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不能同时适用《电力法》第19条的规定而判决产权不属于国网厦门供电公司的所谓“怠于履行管理、监管职责”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国网厦门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等四人辩称:国网厦门供电公司在安全监管方面存在过错,应对**1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要求产权所有者承担责任并不完全排除电力企业的监管缺失责任。一审判决同时适用《供电营业规则》与《电力法》并不矛盾,根据《供电营业规则》部门规章确认产权所有人存在过错,根据《电力法》法律确认供电企业存在过错,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完全排除供电企业的对属于用户所有的电线的监管责任。一审判决要求产权所有者与电力企业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之处。2、本省其他类似判例认可电线产权所有者与电力企业均存在过错时应共同承担责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的(2017)闽民申2793号《民事裁定书》明确写明“供电公司以其并非案涉电力设施的监管单位以及产权单位为由,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裁定亦明确“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企业和供电企业对电力设施负有定期检修和维护以及保障安全用电的义务”。《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诚然,案涉电线的所有权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基于电力的危险性与防范的专业性,供电企业对辖区内的供电设施必然负有安全维护与监督的义务。供电公司未按照规定履行巡查、监管义务,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对国网厦门供电公司部分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国网厦门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国网厦门供电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二条“用户发生人身触电死亡事故,应及时向供电企业报告。供电企业接到报告后,应派员赴现场调查,在七天内协助用户提出事故调查报告”的规定,国网厦门供电公司负有查明事故原因的义务,然案发当天下午,国网厦门供电公司派员现场检测后至今未出具任何检测报告。如国网厦门供电公司按程序出具检测报告,因其是案发第一时间检测线路,其检测结果更为贴近案发当时现状,其结果更具说服力。现案件定性不清,其应对未履行该义务承担过错责任。 ***和枋湖居委会的答辩意见同前。 **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网厦门供电公司、***、***、***、枋湖居委会向**等四人赔偿损失共计1596899.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180360元、丧葬费48888元、亲属住宿费3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527.9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医疗费1767.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自2004年起居住在XX社。2020年5月4日11时33分左右,**1为了牵网线,在XX社286号铁皮屋旁,将缠绕有铁线的竹梯架在黑色为主的捆装电线上,**1爬上竹梯后掉落,意识不清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厦门市中医院诊断为猝死,身上存在电击伤和高处坠落伤。电击伤在左手。事故发生后,家属将**1送往厦门市中医院抢救,为此支出医疗费1,767.84元。 **1架设竹梯的旁边,XX社286号铁皮屋屋顶架设了8条低压供用电的电线,与架设竹梯的捆装黑色电线垂直。现场线路较多,较为混乱,经过法院两次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勘验,架竹梯的黑色捆装电线无强电(电工使用电笔测试无警报),铁皮屋上架设的8条电线中四条电线带电系火线(电工使用电笔测试有警报)、四条电线不带电系零线(电工使用电笔测试无警报),带电的火线中三条电线的产权人系***、一条电线产权人系***,***所属的电线上存在破损。案外人*****,***系***的母亲,因家庭用电不够需要增容,增容时由***申请,申请后一直由***使用和缴费,***才是实际产权人。各方当事人对***的**无异议。**等四人申请***出庭作证,***持有电工作业、高压电工作业职业资格证书,*****形成高低电压差才会发生触电事故,最后形成电压差的触碰点会出现爆点即表现为电击伤。**1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即本案四原告。***与***育有二女二子。***等家人到厦门为**1办理丧葬事宜于2020年5月9日支出住宿费360元。另外,***与国网厦门供电公司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设施运营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蔡坑#7变A2客户低压接户线最后支持物靠负荷侧出线10厘米,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国网厦门供电公司与***签订的《居民生活用电申请表》,约定供用电双方以电能表负荷侧出2厘米处为产权分界点。**1发生事故的地点已经超出了***、***与国网厦门供电公司约定的产权分界点,在***、***的电线产权范围内。 XX社286号铁皮屋未进行产权登记,***提交翻建申请书**房产系其继承所得,***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主体。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1爬上竹梯后掉落,意识不清,猝死,身上有电击伤,可以认定**1系触电死亡。根据现场勘验,**1触电死亡的地点带电的电线仅有归属***的三根电线和归属***的一根电线,***、***均未举证其电线不存在漏电的情况,而现场又仅有四根带电的电线,可以认定该四根电线系导致**1发生触电死亡事故的电力来源。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从审理的情况看,事故系多种因素导致,具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1长期居住在XX社,应当知道周边电缆线路较为复杂、混乱,其明知自身不具备电力操作技能的情况下,爬上竹梯,导致其被架设在铁皮屋屋顶的电线触电,且发生触电事故的电线架设点较高,正常行走或居在铁皮屋内居住生活无法触及电线,因此**1未尽到自身安全防范和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1自身应当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其次,《供用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和***作为电线的产权人均未能举证归属其自身的电线安装了漏电保护装置或进行了安全检查,***、***怠于履行管理和维护义务的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但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本案中,国网厦门供电公司具有对供电设施进行安全监管的责任,国网厦门供电公司怠于履行管理、监管职责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四人主张***作为房主将房屋建设于低压线路下,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因**等四人未举证证明XX社286号铁皮屋在架设电线后建设,而且查明的事实可见讼争事故也并非因XX社286号铁皮屋的安全隐患造成,因此,对**等四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枋湖居委会并非讼争电线的产权人或管理义务人,**等四人主***居委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国网厦门供电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等四人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国网厦门供电公司对**等四人主张的丧葬费48888元、死亡赔偿金(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80360元、住宿费356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4769.69元无异议,予以确认。2.医疗费。**等四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后产生了医疗费用,对**等四人主张的医疗费1767.84元,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于1949年出生、***于1952年出生,双方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年事已高,又无退休工资等收入来源,应当认定属于被抚养对象。***、***有包括**1在内的抚养人四人,**等四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107.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9650.73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4.精神损害抚慰金。**少年丧父,***、***痛失爱子,**年轻丧夫,均饱受精神痛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连带赔偿37500元、国网厦门供电公司赔偿12500元。综上,***、***应当连带赔偿**等四人492569.94元【(1180360+48888+356+1767.84+285527.96)×30%+37500】、国网厦门供电公司应赔偿**等四人164189.98元【(1180360+48888+356+1767.84+285527.96)×10%+1250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宿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2569.94元。二、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宿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4189.9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除***、***对“**1爬上竹梯后掉落,意识不清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有异议外,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主张根据门诊病历体现,当时**1已经丧失意识,而不是意识不清。本院认为,**1掉落后是“意识不清”或“丧失意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对***、***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 一、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等四人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查明事实,一审判决认定**1系触电死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1触电死亡的地点仅有三条属于***和一条属于***的带电电线,故一审判决推定该四条电线系导致**1发生触电死亡事故的电力来源,并无不当。1.**1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长期居住于XX社对当地的地理情况是熟悉的,应当知道周边电缆线路较为复杂、混乱。但其在明知自身不具备电力操作技能,且未尽到自身安全防范和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不待相关的工程人员到场而自行爬上架在电线上的竹梯导致触电,一审判决认定**1未尽到自身安全防范和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2.***和***作为案涉电线的产权人,均未能举证归属其自身的电线安装了漏电保护装置或进行了安全检查,不存在漏电的情况,怠于履行管理和维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无法确认具体是属于***或是***的电线漏电导致事故发生,而案涉四条电线都存在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可能,故一审判决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判决***、***连带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且***、***对一审该项判决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规定,国网厦门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企业,负有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的职责,其怠于履行管理、监管职责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4.***虽是XX社286号铁皮屋的业主,但**等四人未能举证证明该铁皮屋是在电线架设后才建设,且从查明事实看,案涉事故的发生并非该铁皮屋的安全隐患所致,故**等四人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枋湖居委会并非案涉电线的产权人或管理义务人,**等四人主***居委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责任比例问题。 如前所述,**1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和***应当连带承担相应的责任,国网厦门供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枋湖居委会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国网厦门供电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以及国网厦门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负担5050元,由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负担1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 怀)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