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金岭南康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雅城新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斯特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24民初3354号
原告:湖南中金岭南康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雅城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斯特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沃特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水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竹坑社区工业区3、4栋;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兰景北路68号设有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中金岭南康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金公司”)与被告湖南雅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雅城公司”)、被告天津斯特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斯特兰公司”)、湖南沃特玛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湖南沃特玛公司”)、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沃特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收到裁定后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确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雅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斯特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南中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湖南沃特玛公司、深圳沃特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中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5135元(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3日起暂计至2019年5月9日,后续利息按上述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湖南雅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8年1月4日,被告湖南雅城公司向原告背书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万,票据到期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汇款,遭承兑人拒付。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深圳沃特玛公司、收款人为湖南沃特玛公司、承兑人为深圳沃特玛公司,原告据此多次向四被告催款,四被告一直未予付款。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雅城公司辩称:1、本案商业承兑汇票及相关费用的付款义务人为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天津斯特兰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有业务关系,同时与被告湖南雅城公司也存在业务关系,后答辩人将出票人为深圳沃特玛公司、承兑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背书给湖南雅城公司,答辩人不知道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被答辩人,给后续处理带来无法把控的后果;2、该电子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深圳沃特玛公司的母公司系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挂牌的上市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3月在法定媒体发布公司财务危机、经营不善的公告,被答辩人作为持票人对公开信息未予理睬,错过提前兑付索要该款项的时机;3、深圳沃特玛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承担兑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向被告湖南沃特玛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10258400220720171225142215625,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人为深圳沃特玛公司,收款人为湖南沃特玛公司、承兑人为深圳沃特玛公司,汇票到期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28日,被告湖南沃特玛公司向被告天津斯特兰公司背书转让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17年12月29日,被告天津斯特兰公司将持有的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湖南雅城公司。原告与被告湖南雅城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7年2月21日,湖南康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雅城公司签订《磷酸铁生产废水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湖南康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磷酸铁生产废水处理工程,负责设计、采购、施工、调试、竣工交付、售后服务的投标。2017年5月9日,湖南康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公司变更为湖南中金岭南康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月4日,被告湖南雅城公司向原告湖南中金公司背书转让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10258400220720171225142215625,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人为深圳沃特玛公司,收款人为湖南沃特玛公司、承兑人为深圳沃特玛公司,汇票到期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湖南中金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提示付款,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未予支付。后原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四被告追索,四被告均拒付追索,遂酿成诉讼。
另查明,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此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该期间利息为153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转让记录、追索记录、《磷酸铁生产废水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作为出票人,在原告持有的其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拒绝向原告湖南中金公司支付款项,则原告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原告要求出票人深圳沃特玛公司、背书人湖南沃特玛公司、背书人天津斯特兰公司、背书人湖南雅城公司支付该汇票的票面金额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行使追索权时,有权要求被追索人从汇票到期日至汇票金额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现原告自愿按此利率标准要求四被告支付从2019年1月3日计至2019年5月9日的利息15135元,并要求后段利息按此标准计算从2019年5月10日起计算至票据金额实际清偿之日。系原告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金岭南康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金岭南康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息15135元(已计算至2019年5月9日,后段利息以未付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9年5月10日起计算至票据金额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湖南雅城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斯特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沃特玛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南中金岭南康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36元,减半收取69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1968元,由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湖南雅城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斯特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沃特玛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