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223执异45号
异议人(案外人):湖南中金岭南康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天路**金瑞麓谷科技园******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59527575W。
法定代表人:狄国勋。
委托代理人:段漾,男,1994年11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居民,住长沙市岳麓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1950年7月8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县人,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执行人: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船溪乡农科村构代码77009722-4。
法定代表人:岳宝林,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南中金岭南康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中金岭南康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就(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院误将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为此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厂区的有关设备、设施的查封。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6)湘1223执133号)。贵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设备、设施。现对该执行措施提出如下异议:贵院查封的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重金属废水处理工程所属的设备、设施,系由异议人根据与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的《氨氮及多种重金属废水(300m3/d)处理工程项目合同》承揽建设。该重金属废水处理工程承包价款为人民币7500000元(不含土建部分)。项目完工时,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仅向异议人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元。由于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竣工结算,该工程尚未交付给湖南新宏大有限公司,工程相关的设备、设施所有权尚属于异议人。因此,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6)湘1223执13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项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解除对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厂区的有关设备、设施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及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均在辰溪县人民法院管辖内,为了便于执行。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4)怀中执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湘1223执133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2016)湘1223执133号之七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的存款10000000元及价值相等的财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应当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系权利人,该权利是合法、真实的且足以能够排除执行。本案中,异议人(案外人)湖南中金岭南康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项目合同》及《记账凭证》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是执行标的(本院查封的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重金属废水处理工程所属的设备、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实际权利人。
综上,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享有重金属废水处理工程所属的设备、设施进行查封的行为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中金岭南康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海舟
审判员 胡绍太
审判员 余志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田雅
书记员黄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