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民辖终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竹坑社区工业区3、4栋;在深圳市坪山新区景北路68号设有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李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金岭南康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天路28号金瑞麓谷科技园C5栋4层403号房。
法定代表人:狄国勋。
原审被告:湖南雅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康路。
法定代表人:李智军。
原审被告:天津斯特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先锋东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李士祥。
原审被告:湖南沃特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水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林。
上诉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金岭南康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雅城新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斯特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沃特玛新能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9)湘0124民初33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的所在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9)湘0124民初3354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虽上诉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但原审被告湖南雅城新材料有限公司及湖南沃特玛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湖南省宁乡市,故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坤
审判员 罗希
审判员 向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