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402财保120号
申请人:杨某某,住西吉县,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5574859332Y。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申请人杨某某于2023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在宁夏银行固原分行营业部的存款账户×××采取冻结保全措施(保全金额597500元)。为此申请人在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23357049823A1000060),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保函,自愿为申请人的保全行为以597500元为限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杨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宁夏金成林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固原分行营业部的存款账户×××采取冻结保全措施(保全金额597500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508.00元,暂由申请人杨某某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