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民初3443号
原告: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93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华(大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卓华(大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预付货款12万元;3.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4.被告给付违约金4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工矿产品(产品清单在合同上列明),合同约定:1.货物的价格240000元;2.交货期限:2019年10月8日前到货。3.付款方式:预付货款40%,施工人员到场付10%,剩余验收无误后付货款40%,留10%货款为质保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2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河北三强热力公司没有和被告签订合同,但是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120000元,口头约定这个事宜共计240000元整。被告积极履行口头合同把设备进行检修安装调试完毕。此事有图证明还有***副经理证明。原告终止合同(但是没有书面文件只是口头通知)使得被告受到经济损失。原告欠被告1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9日,原告(甲方、需方)与被告(乙方、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货物,货款共计240000元。此最终报价为固定总价,即全包。乙方设计及施工需按照甲方技术要求执行,在乙方设计及施工期间产生的任何超出合同外费用,甲方概不负责,即加量不加价,减量不减价,固定价合同。价格说明:此价格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运费[发票邮寄地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纳特园区11号楼1120室,收件人:***158XXXX****,包含运费(收货地址:河北省香河县安平镇石材城A区东一门直到西头、河北省香河县香五路荣轩建材城东500米三强热力公司(送货上门),收货人:***:176XXXXXXXX)]。供货周期及付款方式:电控柜要求10月8日前全部到场,总工期15天,即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签订后,预付40%款,乙方提供合同总金额9%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乙方在甲方首付款当日开发票拍照发送至甲方,并将两份合同和纸质发票随即邮寄至甲方);施工人员到场后付10%;设备到场验收合格后付10%;安装调试合格,经甲方与业主方签字后付30%,剩余10%为质保,质保期一年。结算方式:电汇或承兑汇票或电子承兑汇票。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货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9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96000元。2019年10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4000元,金额共计12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并未向其交付案涉货物。被告主张已将货物交付给原告。被告提交照片并称照片为备货及现场安装照片。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称并未收到货物。被告称其所交付的货物为当地采购,并未涉及运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已超过双方约定的预付款金额,被告应依约交付货物。但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被告送货的具体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难以证明被告依约将全部货物送至原告指定地点。故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完成交货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综合考虑被告收取预付款的金额、时间以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酌减。因违约金已可弥补原告损失,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卓华(大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
二、被告卓华(大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卓华(大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卓华(大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