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矿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分公司、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3民初1200号
原告:新矿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前旗上海庙镇精细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93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矿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分公司与被告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矿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矿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矿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分公司设计、拆除、重建、改建脱硫除尘设施费用损失10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的设计、拆除、重建、改建费用的经济损失为依据);2.判令被告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矿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分公司更换主烟囱费用损失5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的更换费用为依据);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5万元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矿内蒙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分公司三分厂锅炉烟气排放达标改造EPC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一致同意采用国家建设部和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11-0216)的“合同通用条款”。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工程名称:新矿内蒙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分公司三分厂锅炉烟气排放达标改造EPC总承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的设计(除尘、脱硫)、设备材料供货运输安装、土建工程、调试、试运行(指导)、考核验收(负责通过地方检测验收)、人员培训、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和保修及相关政策补贴申报手续办理等所有工程均包含在内。工程设计质量标准:合格,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为3598900元。专用合同条款部分争对技术与设计、施工、竣工试验、工程接收、竣工后试验、质量保修责任、工程竣工验收进行了详细、具体的约定。
被告中标后,开始设计、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及监理公司就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设计进度问题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整改,被告并未整改。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第8条、第9条约定进行竣工试验、竣工后试验及试运行考核,也未进行性能测试。工程从建成至今一直无法有效的、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性能要求运行,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原告就出现问题多次要求被告返工、整改、维修,被告承诺修复、整改出现的问题,但至今不履行整改、维修义务,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且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其设计、采购、安装、施工的脱硫除尘系统工程主体部分现已经出现严重的破损、渗漏、**,脱落现象,系统无法启动运行,失去使用价值、利用价值。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该设施不能发挥合同、技术协议、规范标准约定的脱硫除尘作用,整个工程失去了使用功能,生产功能。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系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直接决定本案是否属于法律与争议关系性质不符的情况,以及关系到***前旗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第一,涉案合同虽然名称为《新矿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分公司三分厂锅炉烟气排放达标改造EPC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实质上并非建设施工合同,而是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涉案合同就完全满足承揽合同的所有要件,并且合同内容也确实包含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999)》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也一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的设计(除尘、脱硫)、设备材料供货运输安装、土建工程、调试、试运行(指导)、考核验收(负责通过地方检测验收)、人员培训、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和保修及相关政策补贴申报手续办理等所有工作均包含在内。设备本身才是合同的主要标的物,安装只是合同附带的义务。合同的标的物是脱硫除尘系统各个组成零件。而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这里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主要包括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等。一般来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标的为不动产物,承揽合同的标的为动产,两种合同有本质上的区别。在本案中如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本案工程合法施工,交付时工程质量合格。本案案涉脱硫除尘设备开始是通过招投标方式,由被告中标,在整个设备的购买、运输、设计、安装过程中均由被告、原告、监理方及原告自己内部的煤炭工业新汶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全程监督完成。在项目全部完工后,也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位工程观感质量评定、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设计交底、图纸会审、分部工程质量评定、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等,在全部验收的报告上都载明验收合格。以上均可证明整个设计、安装、质量均是合格的。
项目是完全符合质量标准的情况下交付给原告的,项目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使用已经近5年,在这5年期间,原告自己使用的方式是否符合技术协议、是否定期做了养护工作才是影响现今涉案脱硫除尘设备质量的决定因素,而非原告起诉状中所说,施工过程中就存在种种问题,一完工就出现质量问题。如果一开始就存在那么多质量问题,为什么原告还要做竣工验收?为什么原告从未提出异议?为什么在被告主张合同款项的调解中没有提出质量抗辩?根本就不符合正常的生活逻辑,可见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系编造,与事实不符。
本案鉴定意见模棱两可,结论矛盾,不具备科学性,不应被采纳。
1.本案根本不具备鉴定的基础。第一,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新矿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分公司三分厂锅炉烟气排放达标改造EPC总承包工程合同》以及相应技术协议和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两个采暖季,缺陷责任期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24个月。结合本案被告翰海青天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证书》所记载日期,验收合格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可知实际竣工日期更早于2018年7月20日。即便按照验收日期计算,本案也早过了质保期和缺陷责任期。本次鉴定时洗煤分公司已经经过了四个供暖期,使用时间更是长达近5年,质保期都已经经过,工程现存情况和刚竣工验收完的情况大有不同,其中掺杂了多种因素,包括人为操作是否得当、仪器是否按照规定使用保养等等,在质保期都已经经过后再鉴定当时竣工工程质量现在是否合格,早已不具备客观性、公正性和鉴定基础。第二,洗煤分公司、被告翰海青天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即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安装调试验收,涉案设施在2018年7月20日已经验收完成并投入使用。现已经使用了近5年,如涉案设施真的存在质量问题,洗煤分公司早应该提出异议,而不是一直正常使用。况且2019年7月25日翰海青天公司还就合同款项支付问题向***前旗人民法院提出过诉讼,当时原告翰海青天公司、被告洗煤分公司双方达成了调解,洗煤分公司同意按照期限支付合同款项,并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
2.鉴定意见并不具有科学性。第一,在鉴定报告第134页鉴定意见(1)中表述:“……存在二十一项不合格,其中因脱硫塔内一套喷淋管折断脱落,且该喷淋管上未见SIC空心喷嘴,影响了脱硫效果,造成SO2吸收系统的关键设备--脱硫塔彩钢板锈蚀、脱落、塔内防腐层斑驳。经综合研判,认定该设施整体工程质量为不合格。”首先整个《鉴定意见书》都没有说明存在的二十一项中每一项出现不合格现象到底是由什么原因导致的,例如:第8页脱硫塔第3***塔内防腐层斑驳脱落,外保温(彩钢板,10cm)残缺。是什么原因导致的残缺?因为设备做过单项和整体竣工验收,彩钢板缺失不可能是当时残缺,后设备整体由洗煤厂分公司管理使用,使用中是否有不当行为?整个鉴定书中也没有相应解释。其次,鉴定公司仅引用了一个喷淋管折断就得出该设施整体工程质量为不合格,既未解释喷淋管折断的原因,也未解释什么时间被折断,更未说明对整个工程的影响作用究竟多严重,是否及时更换就可以避免不良影响,就得出整个工程质量不合格。犹如一辆汽车,因为其中一个螺丝损坏丢失,就得出整个汽车是质量不合格一般,让人无法理解其中因果关系,严重怀疑鉴定其中的科学性。
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于《新矿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分公司三分厂锅炉烟气排放达标EPC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均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针对被告质证的缺陷责任期限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于新矿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分公司三分厂锅炉烟气排放达标EPC总承包工程招标文件、招标澄清文件、招标技术规格书、投标文件、投标澄清函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只是提出双方针对质量的约定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技术协议为准,因被告对于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仅提出缺陷责任期限问题,故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实质反驳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虽然不认可邮件记录的三性,但从邮件内容看,是原告向被告反映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要求维修的记录,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主***设备的证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报告系对案涉工程设计、施工、采购等工程质量进行的鉴定分析,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被告主张鉴定报告与案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导致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本案基本事实,在该基本事实存在争议且不明确的情况下,有必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予以查清,明确各方责任。被告主张的无必要启动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份鉴定报告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设计、施工、采购等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符合鉴定资质要求,双方对移交至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本院及双方人员均参与了鉴定人员现场勘验、采样过程,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在鉴定报告异议期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员做了书面答复。鉴定人员作为行业专家,依据设计图纸、双方合同约定、国家标准、现场勘验、采集的数据等材料、综合运用专业知识作出关于设计、施工、采购等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不存在无法鉴定或丧失鉴定基础的事实。另外,工程设计合格是施工质量合格进而工程质量合格的必要前提条件,设计不合格必然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鉴定人员结合被告设计图纸、合同约定及现场勘验,认定经现场勘查,发现新矿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分公司锅炉脱硫除尘设施存在二十一项不合格,其中因脱硫塔内一套喷淋管折断脱落,切改喷淋管上违监SiC空心喷嘴,影响了脱硫效果,造成S02吸收系统的关键设备——脱硫塔彩钢板锈蚀、脱落、塔内防腐层斑驳。经综合研判,认定该设施整体工程质量为不合格。在此前提下,被告主张工程质量无法鉴定或者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不能确定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质量鉴定报告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根据鉴定结论未对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做明确说明,有一部分损害也不排除有使用不当的原因造成的,对被告部分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故对维修费用按照双方过错责任,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70%,由原告承担30%。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被告认可真实性,也未提出鉴定机构收费不合理的证据,故对三份鉴定费发票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双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根据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客观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庭审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涉案设备的使用年限在10年以上,现使用时间未达到一半年限就已经无法继续使用、运转,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工程验收合格不等于工程真正合格,因施工人原因发生质量问题的,其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工程一经竣工验收合格就可以不再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如果有客观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该对该竣工验收报告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案中,首先,该证据仅为证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这一客观事实的书面证明,工程质量的书面证明与案涉工程质量客观事实不一致时候,验收报告及其它任何工程质量的书面证明均不能对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亦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二十一项不合格内容的客观事实。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负责案涉工程设计、施工、采购,被告对设计、施工、采购的质量全面负责。工程设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否符合使用寿命十年的耐久性要求均需要在长期运行过程中予以检验,验收报告并非针对设计、施工、采购的全部验收,不能以施工验收报告排除图纸设计及设备采购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提供验收报告及其它工程质量书面证明不能对抗案涉工程存在二十一项不合格内容的客观事实,不具有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该调解书系本院所做,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调解书未涉及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仅对工程款的支付及质保金等做了调解。涉案设备的工程质量与该调解书之间无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矿内蒙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分公司三分厂锅炉烟气排放达标改造EPC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一致同意采用国家建设部和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11-0216)的“合同通用条款”。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工程名称:新矿内蒙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分公司三分厂锅炉烟气排放达标改造EPC总承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的设计(除尘、脱硫)、设备材料供货运输安装、土建工程、调试、试运行(指导)、考核验收(负责通过地方检测验收)、人员培训、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和保修及相关政策补贴申报手续办理等所有工程均包含在内。工程设计质量标准:合格,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为3598900元。专用合同条款部分争对技术与设计、施工、竣工试验、工程接收、竣工后试验、质量保修责任、工程竣工验收进行了详细、具体的约定。
原告在使用涉案设备过程中,出现脱硫除尘系统工程主体部分现已经出现严重的破损、渗漏、**,脱落现象,系统无法启动运行的情况。
2019年7月4日,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新矿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分公司,要求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以及违约金、律师费等。经***前旗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021年8月11日,新矿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针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针对其质量问题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重作需要的花费,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新矿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分公司与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设计、施工方面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复。修复的费用:主体工程施工费用是69.06万元;烟囱修复费用2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矿内蒙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分公司三分厂锅炉烟气排放达标改造E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焦点有三个:第一个,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承揽合同纠纷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双方在主体、内容、以及合同形式方面均不同。在主体方面,承揽合同的主体是承揽人和定作人,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内容方面,承揽合同的内容是关于承揽物,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关于建设工程。在形式方面,承揽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要式合同。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新矿内蒙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分公司三分厂锅炉烟气排放达标改造EPC总承包合同》均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故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来处理本案。
第二个,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及双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文件不代表工程质量必然合格,有客观证据证明所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以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文件作为抗辩,不应获得支持。竣工验收合格文件,在诉讼程序中属于证据的范畴,其证明力大小,需要根据民诉法、民诉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确定的规则进行判断。竣工验收证明文件,是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工程质量进行的确认,证据性质上属于“书证”,证明效力低于“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责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见,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件尚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何况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签署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呢。本案中,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意见书充分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是设计缺陷和选用材料不符合设计标准以及产品设计施工未达到合同约定使用年限等原因造成的,故被告应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针对涉案工程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新矿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分公司与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了采信。原告公司设计、拆除、重建、改建脱硫除尘设施费用需要690600元;更换主烟囱费用为210000元,合计900600元。本案涉案工程原告已经使用四年多,且不排除部分设备使用过程会增加损害程度,故对于损失的承担,原被告双方均应负担一定的比例,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负担70%,为630420元;原告负担30%,为270180元。鉴定费250000元,也应该按照上述比例负担。
第三个,被告补充的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举证涉案设备于2018年3月20日交工验收,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举证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和2020年3月1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要求对于涉案设备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此行为系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况,可以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即诉讼时效于2020年3月17日开始重新计算,至2021年8月1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时效期间未经过。故对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矿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分公司锅炉脱硫除尘设施的改建、修复方案的工程造价肆拾佰万叁仟肆佰贰拾元(¥483420元);
二、被告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矿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分公司支付锅炉主烟囱破损修复工程造价壹拾肆万柒仟元(¥147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矿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计取9150元,由被告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52.1元;由原告新矿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9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50000元,由被告北京翰海青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5000元;由原告新矿内蒙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青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明 曲
书 记 员 额乐毕日乐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八十一条【施工人的质量责任】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